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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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充分发挥治安联防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治安联防,是指城镇街道居民或农村村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治安联防组织,根据实际需要确定责任区。每个责任区可以设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
第五条 所有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提倡公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六条 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治安联防工作,派出所所长负责本辖区治安联防组织的工作,联防分支组织或治安室由民警带班。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的任务:
(一)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本责任区巡逻、执勤、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开展护楼、护院、护村、护林、护路、护线等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抓获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并保护现场;
(五)协助公安机关盘查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六)调解和疏导治安纠纷;
(七)公安机关交予的其它治安联防任务。
第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况,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不轨或行迹可疑的;
(三)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和枪支弹药的(包括自制的各类枪支火器)。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勤中遇有下列情形时,应当将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聚众斗殴,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二)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设施,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强奸、侮辱妇女的;
(四)正在实施其它违法犯罪活动或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公安派出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现实表现不好的人,不得推荐和批准参加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遵纪守法,思想品质好;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身体健康,有一定工作能力。
城市中的治安联防人员主要应从城市居民、退休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中挑选。单位生产、工作第一线的人员不参加治安联防工作。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和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训练制度;
(四)工作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违禁品、捡拾物品等登记收缴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包庇犯罪;不得打人骂人,刁难群众;严禁着警服,使用警械;不得单独办案,严禁行使治安处罚裁决权。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必须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经费由地方财政资助,不足部分可以由受益单位支持、居民群众资助等多渠道解决。筹集经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必须经市(地)政府批准,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健全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定期公
帐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单位选派的治安联防人员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及政治待遇,费用由本单位开支,聘用的治安联防人员的报酬,由当地人民政府从筹集的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治安联防组织的管理,做好治安联防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政策法律知识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考核。
第十七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纪律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及时退回或解聘。
对违法犯罪的治安联防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因执行任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照民政部门对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而致伤亡进行抚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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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
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
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
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
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
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
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
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
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
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
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
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
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
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
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
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
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
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
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
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协调。

  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
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
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
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
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
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
,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
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
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
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
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
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
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
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
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
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
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

  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
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
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
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
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
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
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
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
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
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
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
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
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
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
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
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
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
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
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
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
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
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
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
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
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
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
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
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
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
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
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
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
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
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
,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
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
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
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
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
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
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
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
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
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
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
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
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
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
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
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
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
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
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
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
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
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
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
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
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
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
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
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
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
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
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
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
、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
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
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
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
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
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
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
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
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
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
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
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
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
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
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
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
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
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
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
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
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
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
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
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
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
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
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
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补办手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
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的分
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
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
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
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
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
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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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郑书宏 卢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根据该两条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很多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须适用相同规则 ,即:(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出质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质权人的,质押人有权质押。笔者认为,主张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观点,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为中心依据的,同时,股权质押并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在此,笔者通过以下角度对其进行简要论证,以资抛砖引玉。

一、 肯定说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以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包括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含义,对内是指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运转以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决原则的存在。对外则是指,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来保障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由公司股东的信用来保证。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同样强调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合作,并将其作为公司成立和运转的基础。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的考虑,希望通过立法维护公司人合性并确保其稳定性。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延续了公司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希望因股权质押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均以公司的人合性做为论证的依据。那么,股权质押能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呢?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否构成影响,应当主要从质押后对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影响进行考察。股权质押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质权人就该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手段,对质权人而言,其关注的是该股权的交换价值,而不涉及股权的其他权能。此时,质押人作为股权的持有人,依据公司法享有的表决权并不受影响。因此,股权质押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对内含义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股权质押后,质押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当然发生变化,但从最终结果看,这种变化对公司的人合性对外方面也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影响。原因在于,公司的债权人能够直接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的时候,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才有意义。而债权人要以股东的信用实现债权,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刺破公司面纱”——的规定条件。而实践中,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不会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实现自己债权的,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苛刻。所以,公司债权人利用公司人合性将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的时候,一定是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公司的股权就根本没有交换价值,也就是这部分股权对能否清偿他人债权没有任何影响。所以,股东持有该公司的股权是否质押并不是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交易前关注的问题,他更关注的是股东的其他资产状况以及公司本身的资产和信用状况。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并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对外方面构成任何不利影响。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后,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的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股东作为债务人的情况时,以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债权人手中,债权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从而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流质,所以质权人不可能因享有质权当然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质押权的实现并不会对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构成任何不利的影响。

二、 对肯定说的可行性评析

  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应当使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即为股东外第三人设定股权质押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股权。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其他股东不同意的,质押人有权选择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
  按照第一种观点,质押人在将股权质押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质押人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股权,只有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具有对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的两个意思。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其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因此,这种观点在实际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按照这种观点,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股权质押形同虚设。
  对于第二种观点,质押人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和相关规定,质押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须有主合同(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无效,质押权也就无效。因此,质押人要求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质押人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质押人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质押人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质押人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其他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质押人提供融资,给质押人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因此,按照肯定说的逻辑推演下去,我们发现肯定说欠缺实际可操作性,要么使股权质押制度成为虚设,要么在股权质押程序中设定毫无实际意义的障碍,从而影响股权质押和融资的效率和经济性。

三、 肯定说与现行法规冲突

  根据物权法实施配套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有: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该办法并没有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只要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即有效。但是按照肯定说,股权质押登记需其他股东同意方可有效,否则,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质押无效。由此可见,股权质押登记后,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押权是否有效就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那么,按此规定,根据担保法得出的肯定说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物权法为准。

四、 肯定说与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文字解释方法、逻辑解释方法、扩充解释方法、 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文字解释又称文意解释、语义解释方法等,指按法律用语之通常含义解释法律的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是指以全面考虑法律整合的结构关系或相关法条之规定为基础对法律所作的解释。系统解释的方法是为了全面、完整地把握立法精神和法律含义,防止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失却法律原意。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指运用社会学上的目的衡量、利益平衡、效果分析等方法进行法律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根据对文字解释方法和系统解释方法定义的考察,肯定说系依该两种解释方法得出。根据前文的分析,肯定说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作为中心理念和依据,而股权质押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已在前文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根据论证,我们发现,依据文字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得出的肯定说,其实现的目的不存在或者说对目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肯定说与目的解释方法相违背。股权质押要达到的社会意义在于,股东通过股权质押融通资金,促进资金流通和商业行为的进行,从而达到活跃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这个活动中,质押人、其他股东以及职权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应当得到平衡,而根据肯定说,其他股东的权利过大,导致质押人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很难实现,法律作为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外部因素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因此,可以说,肯定说导致法律对股权质押的规定根本不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从而违背了社会学解释方法

五、 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1、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和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考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条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内转让股权的,无需经得股东同意,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本条的具体目的就是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中对股权转让人而言,就是对其股权转让的自由权予以保护;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一方面事维护股权结构的稳定,另一方面则是确保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建立在相互的信任基础上。该目的从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中亦可看出。
  如前所述,股权质押本身并不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公司的人合性构成任何的不利影响。但是,股权一旦质押,就可能发生债权人实现质押权时将股权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情形,即股权发生转让。此时,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东间相互间的信任将会发生变化,这将与公司法第72条的目的相冲突。因此,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正是出于对公司法第72条立法目的的贯彻和维护,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规定股权质押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就是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

2、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理解

  为实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当对质押权实现时有关股权转让进行必要的规制此原因。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有关于在执行阶段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规定直接以公权力决定该股权必须进行转让。但是,质押权的实现并不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和强制执行阶段,在不经过司法途径实现质押权的情况下(即没有公权力介入对股权转让与否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与否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依据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股权的转让应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但是仅满足此条件就能决定股权转让与否的话,将导致公司法第72条意图实现的立法目的不能得到保护,因此,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即,此时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结论:

  根据前文分析,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肯定说将担保法第78条关于股权质押规定解释为,股权质押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但是,该观点意图维护的公司人合性并不会因为股权质押而受到任何的影响,并且该观点导致法律关于股权质押的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同时也导致进行股权质押融资面临许多毫无必要的法律障碍和时间成本,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质押意图实现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从法律目的解释方法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肯定说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和意图达到的社会效果。但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该种信任不得轻易被打破,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实现质押权的时候,质押股权将被转让,此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将被打破。考察质押权人的目的,其仅仅希望获得股权的交换价值,其目的与公司股东希望维护公司原有的信任关系的目的并不冲突。因此,在实现股权的时候,就股权是否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中关于“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应当理解为股权质押权实现的时候,要按照按照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为便于下文叙述,笔者将该观点称为“肯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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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丽:《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