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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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
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
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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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聘用政策,强化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环节,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优化,特制定《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0月18日



附件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学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学校包括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担任特定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四条 聘请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特色专业的教学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专业教学急需的也可聘请退休人员。

  第六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高级工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职务),特殊情况也可聘请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人;

  (四)初次聘请的退休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可据学校需要而定。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七条 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企业人员,建立合作企业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基本内容。

  第八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职业学校根据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职业学校确定岗位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九条 职业学校应明确兼职教师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除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以外,职业学校应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工作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一学期。

  第十二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聘请兼职教师的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兼职教师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鼓励职业学校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职业学校要制订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在职人员兼职任教情况及时反馈给其人事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兼职教师与专任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兼职任教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要将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将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范围,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兼职教师可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相应系列教师评价标准参与职务评价。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多渠道筹措兼职教师经费投入机制,保障兼职教师的报酬。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势头良好、社会声誉较高、专业师资紧缺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可以在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付兼职教师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伊犁州财政局提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机动车辆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货物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元月八日

主题词:财政 集团购买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互相配合,提高效率,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采购项目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州级采购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是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人和使用者;州财政局主管业务处(以下简称业务处)是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的审核部门;州财政局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是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部门;州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部门;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和实施部门。
第四条,年初采购单位根据部门预算及业务需要认真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要明确采购项目、性能、用途、单价、数量及采购时间等,报业务处审核。业务处审查采购单位采购预算,提出意见,送分管领导审核同意。采购单位依据业务处审核意见调整、修改采购预算。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采购预算,也不得超标准安排预算。
第五条,业务处汇总单位采购预算,送采购办审核汇总,然后提交局务会议研究通过,预算处划拨预算,业务处将集中采购资金拨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需拼盘和全部自筹的采购资金,采购单位足额交入国库处政府采购专户;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以下的项目单位自行采购,按预算管理程序将资金拨付采购单位。
第六条,预算年度中采购单位需调整政府采购项目的,仍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七条,需特办的采购项目,业务处提出采购意见和预算,每月十五日集中送采购办,采购办审核汇总,会同预算处报局长办公会申请追加采购预算。
第八条,采购中心接到采购办下达的年度和追加采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采购中心应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报采购办备案。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由各当事人协商一致,报采购办备案。
第十条,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填制《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附采购计划审批表、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副本、中标通知单、采购验收单、资金缴存收据、采购发票复印件等凭证,经采购中心核实,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与中标商结算。
第十一条,采购单位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活动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一般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办、财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重大采购项目邀请州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审计部门把采购资金收付活动纳入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采购办负责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投诉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书面材料,以确保处理结论的公正性。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程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州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按基建程序和要求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采购单位编制采购计划,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条,财政承担的工程项目资金,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办理;拼盘和自筹工程项目,采购单位将自筹资金在采购计划下达前一次性缴入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采购办根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本级政府采购操作规程》,汇总编制工程类项目采购计划,通知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六条,采购中心根据采购通知拟定采购方案,送采购办备案。
第七条,施工单位的确定采用两种方式:
采购项目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实行单项招标;5万元以下的,从专业工种招标(有效期一年)确定的施工单位中选派。
第八条,施工单位确定后,采购中心及时组织采购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报采购办备案。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做到:
(1)认真履行合同,确保进度和质量,不得擅自变更施工范围;(2)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主动落实合理化建议和意见;(3)安全施工,文明施工;(4)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杜绝一切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建立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制度。
(一)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评委由采购单位代表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三)施工单位若违反国家施工操作规程,采购办取消其政府采购资格。
(四)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施工单位如果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办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扣减相应经费、没收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资格,如果触犯刑律的还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工程量,采购办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会审,落实采购资金方可实施,否则,财政不予结算。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高的项目,采购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监理公司监理。
第十三条,采购单位依据合同及单位、施工、监理三方签证的工程进度表,填写《政府采购资金请拨单》经采购中心审核,采购办复核签署付款意见,国库处方可结算付款。
第十四条,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财务审核中心审核确认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采购项目完工后,采购单位组织履约验收,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领导在验收书上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采购办负责受理工程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工程采购活动中的违纪问题。举报电话:(0999----8085151),地址:伊宁市新华西路64号伊犁州财政局(政府采购办)。
第十七条,州直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