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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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押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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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佳木斯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精神,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1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
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大学生,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三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高校是组织动员大学生参保的责任单位,负责大学生基本信息采集、录入、变更、保费代收代缴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大学生可按年度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至毕业年度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学生住院、门诊大病和意外伤害医疗需求。
  第七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普通门诊医疗费个人自负部分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统筹金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建立大学生医疗救助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统筹金中划拨部分资金,作为大学生医疗救助金,用于支付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
  第九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学生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后只需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患有门诊大病及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大学生因病需转外治疗及寒暑假期、实习期间异地急诊就医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外地户籍的大学生因病需回原籍住院治疗的应持申请材料、学校证明及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转回原籍治疗。
  第十四条 大学生毕业后在我市就业的,应在三个月内按相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