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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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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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已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厦门市社会劳动保险服务公司管理的人员由该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机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及个人缴纳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职工因病假、产假,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及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后,于每年6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发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
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可暂停该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职工人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凭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缴清医疗保险费,将职工医疗保险IC卡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当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录用人员于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被录用人员已参保的,由录用单位按调出单位核实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至本年度未,第二年度按录用单位核实的上年度工资总额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录用人员未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该缴费年度内个人和单位为个人实际缴费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于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直接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一)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过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认的后遗症;
(三)见义勇为负伤。
第十三条 在职工医疗保险计算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必须在8月1日前结算完毕。
异地工作人员、安置外地退休人员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遇有重大医疗开支或其他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删除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三十三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以园林、古城、水乡为特色,以吴文化为内涵,以太湖风光为依托,同时开发能满足国内外旅游者不同需求的现代旅游项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苏州新区管委会根据职权分工负责相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园林、文化、宗教、交通、规划、建设、公安、计划、工商、物价、贸易、农业、市政公用、环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坚持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开发、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和省、市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第九条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的旅游形象宣传和组织旅游促销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的需求,扶持和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职业道德,禁止索取小费等额外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旅游从业人员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安排购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未经国家、省批准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节 旅行社

第十七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九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本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节 旅游景区(点)、度假区和星级饭店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旅游投诉,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破坏旅游资源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吊销旅游从业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旅行社责任改变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质量监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不按规定答复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