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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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黄河干流河道(包括沁河干流河道、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市、县黄河河务局(含管理局、滞洪办公室)是该行政区域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拦河、穿堤、跨堤、临河的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需要破堤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破堤开工报告,经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省黄河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破堤施工。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通知其主管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施工质量的监督,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制定施工渡汛方案,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不做码头、渡口使用。必须使用时,须报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堤顶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商省交通厅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计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不得擅自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滩区现有村镇和厂矿的建设规划,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半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一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县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四)三门峡库区岸顶高程在335米以下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无偿划拨外,其他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逐步征用。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沙、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六)国家其他有关法令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沙、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修建渡口、码头、桥梁(含浮桥);
(六)修建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和设置机械设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三门峡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进行大药量的爆破作业危及堤防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的各类工程,施工时应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应加强维护,保证正常运用。当地人民政府应落实乡村管理组织,明确专人管护。对专管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建立有政府领导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黄河河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黄河河道及工程的管理工作。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

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生产堤、渠道、道路、片林和其他有碍行洪的设施,及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房屋、水井、沟渠、坟墓、鱼塘、砖窑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
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征用、划定的各类防洪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控导(护滩)、引黄涵闸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
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采沙、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河道采沙收费管理办法》制订。
第四十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因此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所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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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7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年7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了习近平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习近平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有效。
最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3名:云布龙(内蒙古,蒙古族)、孙吉芳(山东,女)、张良鹤(四川)。罢免1名:谢永武(福建)。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0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8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3]111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九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节省建设工程的资金投入,减少重复开挖,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性,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规划范围内蓬江区(棠下、杜阮、荷塘、潮连镇除外)、江海区(礼乐、外海镇除外)以及新会区建成区的所有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综合管道(下称“综合管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路肩、桥梁以及附属道路的绿化场地等。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管道是指各类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含各通讯、有线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光(电)缆通过的物理空间,包括各类公用网和专用网。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综合管道工程建设包括新建管线管道建设、已有管道的集约化改造和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江门市人民政府赋予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军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因特殊原因不能纳入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单独铺设专用管道。



  第八条 凡已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原则上不批准其他新建管道工程。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市政、交通、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以及各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编制我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发展规划。



  第十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综合管道建设,并同时搞好新旧管网的衔接。



  第十一条 对尚未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单一管道工程;已有管网但未形成网络的续建工程,续建部分须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通知其他管线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管网建设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使用单位需占用综合管道的比例份额,须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方能使用。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综合管道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管道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向市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无偿转让部分综合管道的股权给市政府,作为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和国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投资企业自行筹资建设,建成后允许投资建设单位自营或向管线使用单位进行转让、租赁。综合管道转让和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入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进行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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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参与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管线单位现已建成使用的管网,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和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综合协调,逐步实现管网的互联互通。



  为充分利用存量资源,对现有各类管道,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原则,采取置换、出租和产权交易等方式,优化存量资源,使之得到充分利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扩建、改建及大修城市道路时,各类管道由原建设单位自行迁移或拆除,并积极配合城市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招标方式核准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道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道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综合管道应按干管共沟或专用管沟的形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道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单位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竣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道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


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在完成竣工测量后,应将综合管道工程的坐标、高程等数据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道建设属于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工程的,必须按照现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项目的有关要求办理报审,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地段、具体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行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综合管道工程建设的,须承担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综合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工程保修书,并交纳不高于工程造价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挖掘工程保修期间,因开挖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原开挖路面损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开挖路面周边范围的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无偿修复。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出修复道路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道路的修复工作,否则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市政维修养护单位进行修复,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道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综合管道的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综合管道维护、设施维修和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对已建成和已交付使用的综合管道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将数据库移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综合管道,因城市改造工程而需迁移的,所涉及的补偿金额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则上按城市道路的设计使用年限减除该综合管道的实际使用时间后计算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照已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擅自占用综合管道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七)占用道路期限已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第三十六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地下管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综合管道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各类相关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涉及范围内,属于公路部门管养的城市道路,原则上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实施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