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吴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2:09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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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


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笔者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界定、概念的表述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对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不起诉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带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概念的再认识
  在新刑诉法颁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当前一些实际部门的同志仍认为不起诉制度里的“有罪不诉”与免予起诉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别,只不过是换了个说法而已。正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数,使得我们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和概念。
(一)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对于免予起诉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义的功效,无论学术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采纳了关于取消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将其部分纳入不起诉范围,使其所包含的起诉裁量的精神得以通过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得到发挥。
  应当看到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以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1〗
  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不起诉的概念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价值所在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简言之,价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不起诉的法律价值,应指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着诸多争论,甚至在具体操作时,还有价值冲突。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价值何在?
  首先,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 〖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之本意,也使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诉讼经济原则大打折扣。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释放,使其重归社会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四、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我们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笔者认为,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之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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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主题词]检察机关 监外执行罪犯管理 问题 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严打”斗争的顺利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发生,并已经成为社会秩序的重大隐患,现就现阶段监外执行检察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一、监外执行的制度沿革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指对判处徒刑、拘役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
  监外执行最早源于我国汉朝的“颂系”制度,“颂系”,对依法应该拘禁的犯人,不拘禁于一般的牢狱中,不戴桎梏的制度,主要对“高年老长”和“孕者未乳”的使用,已经具有现代监外执行制度的雏形。直至《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将“丧失精神、因拘禁不能保全生命、怀胎或产娩、传染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该规定已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监外执行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对监外执行进行规定的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第60条对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与程序、执行机关与刑期计算的问题,这一制度性规定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取代,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来的监外执行制度做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在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背景下,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的影响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是监外执行犯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面临新的挑战。教育改造方面,过去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采取集中、混关型模式,所进行的教育也基本为单一的大课堂教育和制式的谈话。法律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承担着对看守所(监狱)的法律监督,基层检察院只用了很少的精力对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而现阶段监外执行罪犯人员将逐年增加,刑种也在增多,且流动性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结构的复杂化、监外执行所进行的管理、教育模式面临着新的挑战,有待改变,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二是监外执行犯的减刑适用产生新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不能减刑;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外,一般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减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当中没法操作。此现状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安心接受矫治,也容易使社区矫正对象对获得减刑的政策产生怀疑,不利于其积极改造。
  三是监外执行犯的人员结构发生新的变化。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条件的未成年人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虽然有这么多的保护政策,但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必将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这些影响如何解决,仅仅依靠社区矫正工作自身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家庭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促使未成年人痛改前非,重新走上社会,从而降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机率。
三、当前监外执行中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监外执行罪犯考察的规定,我院监所科对全县派出所辖区部分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了考察,考察中采取了“三见面”的方法,即和派出所见面,和村委会见面,和本人见面。首先去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监管措施是否落实,是否逐人建立了档案,定期考察,是否存在不报到及法律文书末送达的情况,是否有请销假记录。然后去村委会了解情况,在村上的表现,本人是否在家及去向,最后和本人见面,询问其表现,帮助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并进行耐心的法制教育。通过 三见面的方法,准确掌握了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 。
从考察的情况来看,各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普遍重视,认识明确,都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重点人口来管理,定期对其考察,但在考察中也发现了不少的问题。一是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本应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定期汇报自己的思想及表现情况,但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没到派出所报到,派出所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找不到人不掌握情况。二是个别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也到派出所报到了,但派出所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三是按照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离开所在地必须向当地监管机关报告自己的去向,但在考察过程中部分派出所没有他们的请假记录。四是部分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的档案还不齐全,承包责任还不明确。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执行犯和假释犯必须经过法定的执行变更程序,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犯、缓刑犯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相应判决。但是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监内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把关不严使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以为有了“保护伞”,往往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2、在交付执行时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部门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出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罪犯的迁居、外出,原执行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或将有关情况通报监管部门和新执行机关,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
  3、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居委会、村委会和原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并共同组成帮教组织。但是由于监外罪犯人数较多,居住分散,并具有一定流动性,客观上给监督管理造成一定困难。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使帮教工作失去了群众基础,帮教措施也难以落实。尤为突出的是一些已经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外罪犯得不到及时收监,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
  4、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只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手续,即可按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的出现。如上述罪犯张某某,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在监狱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管。
  5、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帮教不到位。一是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管理重视不够。由于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的是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没有建立健全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存在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姑息养奸,贻害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罪犯谢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此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平阳县公安局仍未将其收监。经平阳县检察院建议,并将情况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汇报,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二是帮教组织流于形式。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而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作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三是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或为了逃避刑罚而未医治,造成无法收监。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有的则是为了逃避刑罚故意不治疗,也造成无法收监。如罪犯陈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患乙状结肠异物穿孔,术后肠粘连,右下腹人工肛门,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故意不予治疗造成无法收监。之后因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6、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上,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为“马奇诺防线”,不能充分发挥其再犯罪控制的作用。
  四、监外执行检察运行存在问题的对策
  1、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驻所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进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
  2、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3、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一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脱管漏管等违法现象及时纠正、建议;二是监督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4、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是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三是要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作用。
  5、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规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的监督制约措施,规定鉴定时必须有服刑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人员在场,经签字后生效,然后再报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了规范医学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平阳县检察院与平阳县医院制定制度,实行对所有平阳籍罪犯医学司法鉴定的规定:必须有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在场,否则不予鉴定。
  6、健全机制、做好帮教。公安机关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明确监督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健全、规范监外罪犯的档案管理,对所建立的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要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引导他们不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
公正的判决要靠公正的执行去实现,再好的判决如果没有执行好也是一纸空文,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工作是整个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需要我们政法机关,要建章立制,广大政法干警要增强责任心,这对于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进行,保证刑罚执行和刑罚制度的正确实施,防止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必要性。

参考文章:
1、《监所检察概论》
2、监所检察“四个办法”
3、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5、《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6、《汉书?刑法志》。
7、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页。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 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它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 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
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制发机关规定定期清查、清退。同时各单位还应当每半年再清查一次,将已办完的密件退到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县级以上单位保密室应当在翌年上半年进行全面清退,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
其授权的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贵清退。
第二十五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用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专职人员,应当遵循先审查后使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保密教育。对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在其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严格办理接交手续,交接清所经管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涉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先将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应当造册登记,经县级以上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予以监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作为废品出售或者收购。

第五章 经济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
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中使用的,尚未解密的统计数字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保密的情况,在公报和有关文件、资料发表前,仍须采取保密措施。有关部门需要公开发表有关统计数字,应当经统计部门和经济管理综合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后方能公开发表。
第三十一条 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前,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新闻、出版工作保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视盘、录音带、展览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或作者单位核定。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部门投递公开发表的稿件及书稿,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对是否需要保密界定不清时,应当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十六条 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有选择地进行公开报道时,应当征得会议主办单位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等编撰成文,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汇编入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中。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内部发行的宣传资料、书刊、影视片、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发行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第三十九条 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核。

第七章 电信工作保密制度
第四十条 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通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严禁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严禁密电明复或者明密混用;
(四)不得将密码电报原文印成文件、复印、传抄,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或者在在报刊上转载。
第四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建立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技术的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应当按照使用、经管国家秘密的人员条件配备,井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八章 涉密会议保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会前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禁止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
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如数交所在单位保密室登记存档,不得留存。
第四十四条 会议的传达应当按照会议主办单位规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

第九章 涉外活动保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单位情况明确规定各自的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第四十六条 与境外人员洽谈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交流等事项,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会见、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四十八条 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密品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的行署、市、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
件须严加保管,或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提供的,应当事先呈报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行署、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
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条 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严格执行明来明往,密来密往原则。
第五十一条 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接待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本条规定活动的境外记者或其他人员。

第十章 泄密事件补救措施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它物品的,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五十三条 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发现他人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者发现他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发生泄密事件的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对久拖未决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有权督促或限期发案单位作出查处结论;对处理畸轻或者畸重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发生下列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四小时之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凡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以及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集体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有关单位视其情节,依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兔予刑事处罚的,由有关单位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的,由当地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将出售、收购、印刷或者复印的密件、密品没收封存,并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国库。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由当地保密工作
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职责权限,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举报、查处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将对泄露国家秘密责任人的处分,报送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在查处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鉴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保密制度,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会同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施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