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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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0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人会。
  请遵照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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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元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 二 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和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广元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2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广元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广元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 三 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
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元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织,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广元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广元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广元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广元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广元市知名商标。
  第 四 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广元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广元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广元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