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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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粉煤灰的排放、储存、运输、利用以及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市建委所属的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政府交通办、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市电力工业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建委实施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计划的报送)
排放粉煤灰(以下简称排灰)的单位,每季度应当向各自主管部门上报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并于年末上报下年度粉煤灰排放、利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建委。
利用粉煤灰(以下简称用灰)的单位,每年度应当向市建委上报本年度用灰量及下年度用灰计划。大型建筑工程和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在项目确定后,应当上报用灰计划。
第五条 (重点项目用灰的保证)
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由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建设办根据供灰、用灰情况,于每年初确定粉煤灰供需计划,并协调供灰、用灰、运灰三方的关系。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必须根据市建委和市重大工程建设办确定的粉煤灰供需计划,保证优先供灰。排灰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的进度和用灰质量要求,妥善安排,确保施工用灰需要;在保证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用灰需要之前,不得向其他单位供灰。
第六条 (运输费补贴)
对市政工程建设重点项目和用灰量大的工程,排灰单位应当给予每吨2元的运输费补贴,具体项目由市政重大工程建设办确认。
第七条 (收费规定)
用灰单位从储灰场自取原状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的,不收费。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卸的,可酌收劳务费。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其产品,包括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缩态渣、炉底渣等,其供应价格由供方和需方商定。
第八条 (养路费的减征)
排灰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具体减征条件,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放规定)
未利用的粉煤灰必须按规定排放到专设灰场。严禁向黄浦江、长江口和东海等水域排放粉煤灰。
粉煤灰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充分利用粉煤灰的要求)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筑港、筑路等工程,必须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十一条 (质量要求)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进行生产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粉煤灰及其制品的质量和工程质量。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征收)
本市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排灰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折合干灰),缴纳人民币0.4元作为科研开发基金,并按季结算。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委托市环保部门征收。
利用粉煤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等项目的资金,由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列项安排。
第十三条 (科研开发基金的管理)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项目和重点示范工程的经费补贴;
(二)对排灰、用灰单位开发利用粉煤灰的扶持;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由市建委按照前款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并纳入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市电力主管部门参与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使用安排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优惠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支持。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规定,擅自排放粉煤灰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环卫、港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滞纳科研开发基金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上缴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必要时,市建委可取消该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车减征养路费的优惠。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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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漯河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规划、实施信息工程和服务、开发利用信息资源,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需求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全市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办法、标准并监督执行;(二)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审核各县区、市直部门、各行业信息化规划和年度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指导和协调信息、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大型计算机网络和国际互联网接入的管理监督,负责本地域名的审核和管理;(五)协助推进国家、省、市重点信息化工程,负责政府信息化工程的审核、工程质量监理工作,依法对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管理监督;(六)负责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公共服务领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的规划、推进、协调工作,监管电子交易系统安全和电子交易行为;(七)负责全市信息网络的管理和协调,参与通信管道的规划,监督管理全市通信管道建设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专项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市信息化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划涉密信息工程的,应当同步规划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确需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章 信息产业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产业的单位,应在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如实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可行性研究、立项、审批、招标、工程监理、验收、运行跟踪监督等程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全市信息化建设统一规划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报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发展改革部门立项,一般信息工程项目须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管理部门审批;非财政投资的大型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该项资金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规划、项目进展情况,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经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核拨。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其中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招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及程序组织实施。其中招投标工作须接受财政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十八条 市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监理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工程建设过程中,保密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露、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条 重点信息工程项目完成后,应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如为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报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合格证书》,才能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责其限期整改,达标后重新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信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经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从事涉密信息工程的,还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及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等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并对项目建成后的运行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网络化的数据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并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查询或索取。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确保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经营服务应当遵守以下办法:(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三)传递、转发或抄送秘密信息;(四)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不按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及部门专项规划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开发和网络经营服务等活动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等活动的;(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触犯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市革委会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效益,确何首都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全市水利工程制订如下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各项水利工程是抗御水旱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进行,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的重要条件。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把水利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水利部门都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把水利管理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真正象管理企业那样管好用好各项水利
工程。
(二)水利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市人民生活服务的方向,坚决纠正“重建设、轻管理”的错误倾向,积极培养和建设革命化的水利管理专业队伍,大搞技术革新,进行科学试验,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管
理水平。
(三)所有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众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共同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工程。

二、管理体制和管理组织
(四)各项水利工程设施,要根据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来确定管理体制。
国家举办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市或县(区)管理;群众自办或民办公助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社、队管理。
凡受益或影响一队、一社、一县(县)的水利工程,由所在队、社、县(区)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关系到两队、两社、两县(区)以上的工程,由上一级或上一级指定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也可由受益单位联合管理。特殊重要的工程,提高一级管理。
机井一般由大队统一管理。
各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体制确定后,一般不要轻易变更。
(五)各项水利工程,要根据管理体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六)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
2、制定和贯彻执行本工程的管理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
3、编制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并报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4、掌握水文、气象情报预报,进行工程检查观测,积累、分析各种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确保工程设施完整和安全运用;
5、开展科学试验,大搞技术革新;
6、制定发展规划,综合利用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
7、做好财务收支计划,加强财务管理;
8、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当地社、队搞好山水林田的综合治理规划,并积极为社、队培训水利技术力量;
9、做好保卫工作,严防工程遭受破坏;
10、开放单位,要认真做好接待参观工作。
(七)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河道、引水渠和灌区,都要按照统一管理、分段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各级民主管理组织,由专管机构和受益县(区)、社、队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代表)共同组成。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专管机构的工作报告;贯彻上级指示;协商解决灌排矛盾和其他水利纠纷;讨论通过本工程的岁修、防汛、控制运用和输水配水计划,以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配合专管机构组织实行。
(八)市、县(区)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专管机构,除配备必要的国家职工外,还要由受益社、队选派人员,参加工程管理。
小型水库管理站专管人员的配备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42号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北京市中小型水库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大型河道堤防和引水渠及大中型灌区除专管机构外,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精神,由有关受益社、队配备河、渠的护堤(渠)员和灌区配水员或支渠长。
水利工程由那一级负责管理,所需管理人员由那一级负责配备。各级水利管理人员均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或更换。
在市、县(区)管理的水利专管机构工作的人员,除由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外,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不脱离社、队的配水员或支渠长,原则上仍在本社、队评工记分、参加分配;个别经常不在家食宿的,可在水费中按月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

三、工程管理
(九)河道堤防、水库和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道的河槽、滩地、堤防、护堤地均属河道管理范围。护堤地的宽度∶永定河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3〕170号文,批转市水利气象局《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为堤防坡脚内外各三十米;潮白河和北运河为二十至二十五米;凉水、温榆等河为五至十米。其它河道
变应参照这一规定,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河湖,按市革委会京革发〔1974〕017号文转发市水利气象局《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执行,河湖两岸国家征购的土地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河湖及建筑物,沿河湖两岸的便道及便道排水沟外一米,地上河外坡脚外一米为河
道管理的重点。主要输水河湖便道宽度均不小于六米,一般河湖便道宽度不小于四米。三家店、玉渊潭等重要水利枢纽附近已经国家批准的管理范围,均由永定河引水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水库库区由各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各建筑物周围、库区山场及坝下河滩,要根据有利于工程安全、工程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原则,明确划定管理范围。
大型引水渠两旁,凡已由国家征购的土地,均属专管机构的管理范围。
(十)河道堤防、水库、引水渠道和各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准任意打坝、修渠、围垦、放牧、挖窖、埋坟、建厂、盖房、堆料、种树、倾倒废渣、垃圾或房渣土。河渠内现有的阻水建筑物、树木和堆积物,必须由所在单位订出清除计划,限期清除。
如确属建设需要,必须破堤、穿河、过渠、筑堰、挡坝、修建桥涵,架埋管线,或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流域规划的其它工程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基建程序提出工程设计,经市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开工后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保工程
质量,并按期完成,不得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否则,水利专管机构有权禁止施工,或按违章建筑处理。
如需在河道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料时,必须经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批准,并按所指定的范围、深度、开采顺序和所规定的其他要求进行开采,不得随意乱挖。否则,河道或水库专管机构有权禁止开采。
(十一)水库下游河道滩地的利用,必须由水利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分别由所在县(区)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分期开发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水库上游流域面积内的山区、丘陵,应按统一规划积极进行水土保持工作,不得随意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加大库区淤积。
(十二)新建水利工程要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留尾工。在设计、施工过程中要确定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并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管理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档案。竣工交付使用时,要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履行验收交接手续。
(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对工程设施的检查、观测,积累分析资料,随时掌握工程动态,经常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和缺陷,不断改善工程运用条件。
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肪汛工作,确保工程安全渡汛。要积极地采取必要地防冲、防淤、防浪、防冰、防震等有效措施,避免工程设施遭到破坏。引水渠要及时清淤,打捞水草,搞好防渗,提高渠系有效利用系数。
专管机构要发动群众,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大搞技术革新,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尽快实现管理工作现代化。
(十四)要广泛宣传教育群众,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工程所在县、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重要的水利工程,要有专职保卫人员、民兵或部队防守。
对各种水利工程、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器材、汛铺、汛房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树木等,要认真保护,严禁挪用和毁坏,各类建筑物附近,严禁爆破、炸鱼、烧荒,发现问题,要及时追查,严肃处理。
对于搞破坏活动者,要坚决予以打击。

四、用水管理
(十五)水库、闸坝要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防洪和兴利效益。
大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和闸坝,每年应根据原设计要求、工程情况、来水和供水情况,编制控制运用计划。一般小型水库和闸坝,也要根据工程情况,对度汛、蓄水做出安排。
控制运用计划,由水库专管机构负责编制。由主管水利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水库专管机构要严格执行控制运用计划,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直接指挥水库专管机构开闸放水或闭闸停水。
(十六)河、渠防洪,要统一调度,全面安排,上下游兼顾。河道堤防要按保证标准安全行洪;分洪要有计划、有安排,尽量照顾下游河道堤防的防洪负担。水库、闸坝、河道堤防还要制订超标准洪水的防汛抢险措施。
(十七)以防洪、灌溉为主要任务的水库,应在保证防洪、灌溉需要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水力发电等综合效益。
多年调节水库,要坚持以丰补歉的原则,合理解决水量供需矛盾。
(十八)供水单位要经常深入用水单位和受益社、队进行调查研究,做到合理配水。用水单位,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五七”干校等,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做到计划用水。不准在输水河道和干渠私自开口引水和私设泵站随意提水;严禁无计
划或超计划用水。用水单位要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十九)灌区要实行“三定”(定亩数、定水量、定时间),做到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要组织受益社、队按照统一规划,发动群众,自力更生,积极搞好渠道衬砌、田间配套、平整土地;改进灌溉方法,实行昼夜轮灌制度,消灭串灌漫灌,不断提高灌溉效率。有地下水的
地区,要合理开采,充分利用;地上水和地下水要统一管理,统一调度。要发动受益社、队搞好排水,做到五沟相通,能灌能排,旱涝保丰收。
机井、扬水站要节约用水,努力扩大灌溉面积,节电、节油、降低成本。
(二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要保护水库、河湖、渠道水质清洁,防止水湖污染。要及时对污染情况进行检测、监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对于目前还不能综合利用并已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净化处理,使排出物不超过国家颁发的排放标准。”“对于污染特别严重的单位或产品,在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以前,报经批准后,可以暂时停产,以便集中力量解决污染问题
。”今后新建工矿企事业单位,未经水利主管部门同意,一律不准向水库、河湖、渠道内排放废水、污水。

五、综合利用
(二十一)水利工程专管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以水养水”的方针,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综合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林木、水电、水产、水力加工、砂石料开采,以及其他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经营管理,逐步实行经济核
算,尽快达到自给有余。
(二十二)对河道堤防、渠道两旁和水库、闸坝周围所有宜林地区,都要由水利专管机构统一规划、安排,发挥专管和群管两个积极性,依靠群众,尽快绿化。林权属水利专管机构、间伐、更新要经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凡依靠群众种植管理的林木,要按协商规定的比例分成。

六、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二十三)水利工程专管机构要切实遵照国务院〔65〕国水电字350号文批发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及北京市一九六六年批发的《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注∶已被京政发〔83〕68号文件规定的新收
费办法代替。
(二十四)根据受益单位必须交纳水费的规定,近年来我市日益发展的梯级水电站、蓄能电站也必须按规定向水源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凡用水单位无故拖欠或拒交水费的,由水利管理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革命委员会处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区)、社、队和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197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