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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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的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行为定性的请示》(湘工商公字[2001]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费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和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它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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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
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 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 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8日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你局(80)劳总培字19号、51号请示报告悉。国务院同意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称的确定与提升,按照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一九八○年二月七日发布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试行。至于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名称,可按各主管部门
的有关技术职称的规定执行。

附: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加强责任制,建设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不断为提高教育质量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做出贡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定为:副教授、讲师、教员、实习教员四级。
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的确定或提升,应以思想政治条件、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对资历和教龄也必须加以照顾。
三、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生产劳动,科研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实习教员。
大专、中专毕业生,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部分教学任务,尚未达到教员条件者。
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可定为教员:
1.具有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水平或对所授本门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达到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对某些特殊专业和来自有关业务部门、生产单位,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担任教学工作者,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任务,教学效果较好。
六、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员,可提升为讲师:
1.能胜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成绩优良;
2.掌握本专业必需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或能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能担任培养教师工作;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对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讲师,可提升为副教授:
1.能熟练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能够密切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并取得显著的成就,提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或者在业务技能上有较高的造诣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对于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的条件)。
八、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在调来学校前,或在兼任社会职务时,已由其他部门授予某种职称,可兼有双重职称。
九、教师职务名称确定和提升工作,应该在学校党委(总支、支部)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习教员、晋升为教员的,须经专业科(教研室)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批准。
确定或提升为讲师、副教授的,须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审核,经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提升副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组织学术委员会或委托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定。



198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