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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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畜禽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贮藏、贩运、防疫、检疫、诊疗、科研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家畜家禽以及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其他野生动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工作。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监督工作。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检疫站(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
医站在县级畜禽防检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畜禽防疫、诊疗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财政等部门及驻军(警)部队协助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畜禽防疫监督机构,保证畜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禽防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下达畜禽防疫任务,宣传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控制、扑灭。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畜禽疫病的预防、检疫、诊疗、报告、监测、处理等技术工作;开展畜禽防疫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新技术推广;实施年度防疫计划,检查防疫质量;供应畜禽防疫药品及器械。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条 常规性畜禽防疫费用由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自筹,由各县人民政府在不超过国家或省定防疫费标准的原则下确定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协助收缴,交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使用。
畜禽防疫费只能用于购买预防畜禽疫病的疫苗、药品、器械,支付运费和民间兽医报酬。
畜禽防疫费实行谁筹谁有,分组记帐,定向使用,不得挪用。乡(镇)畜牧兽医站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各村组统筹使用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畜牧兽医站备案。州、县经营管理站每年对各乡(镇)畜禽防疫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民间兽医和家庭防疫员队伍建设。民间兽医农业村每村设1-2名、牧业村设1-3名,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经县畜牧兽医站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县、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民间兽医实行定期考核,按工作成绩支
付劳动报酬,有权更换不履行职责的民间兽医。家庭防疫员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培训后,在民间兽医的指导下开展畜禽防疫工作。
第九条 畜禽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以户为单位的畜禽统计工作,作为制定畜禽防疫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畜禽防疫登记卡制度。畜禽防疫登记卡由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到饲养畜禽的单位和农牧户。
每次防疫活动,由实施防疫的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或民间兽医对所防疫的畜种、数量、防疫方式、药物名称、批号、产地、有效期等内容进行逐一登记,并与畜禽的户主同时签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预防用生物药品的统一订购,分级供应。
预防用生物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畜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场地要进行定期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二类疫病或三类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疫区范围内饲养、经营、运输、加工环节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进行封锁、无偿扑杀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转移。
第十五条 疫病扑灭后,对所发疫病经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再未出现新的染疫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禽疫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令。
第十六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及时互相通报疫情,深入疫区开展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环节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对进入流通环节的无证、证物不符或检疫证明过期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并出具证明;
(三)对检疫中发现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有权禁止出售、屠宰、运输,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违法经营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警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本条(三)、(四)项中所列行为,应及时报告畜禽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售、运输畜禽及其产品,必须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和车辆消毒证明。无证、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必须进行补检,补检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检出的染病畜禽及其产品,在畜禽防检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
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州统一使用农业部印制的检疫检验证明书,加盖统一刻制的检疫印章;收费统一使用“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并加盖畜禽防检机构财务印章,方可生效。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不按上述规定出具证书、使用印章和票据的,货主有权拒付,并可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第二十一条 畜禽产地检疫证、运输检疫证出州境的有效期为7天,在本州境内为5天;畜禽产品运输检疫证有效期为10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自始发地至目的地当次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疫检验,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实行一证到底,一次收费。沿途验证查物不再收费。
第二十二条 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畜禽防疫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州、县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三)鉴定并仲裁畜禽防疫技术争议;
(四)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疫情扑灭工作;
(五)监测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状况;
(六)审核、发放和管理防疫证、章及标志;
(七)审批、验收畜禽防疫工程设施;
(八)其他畜禽防疫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监督员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贮藏、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的行为依法提出批评、警告,作出行政处罚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对辖区内畜禽防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防疫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畜禽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办法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畜禽检疫员、畜禽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无偿采样、留验、抽检畜禽及其产品,有权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畜禽防疫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经当地县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设集体、合伙或个体畜禽诊疗所。
集体、合伙、个体畜禽诊疗所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具备从事本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遵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建立健全处方、病历档案、药品购置和使用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接受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应开展兽医药品器械的营销业务,为基层畜禽防疫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二人以上的畜禽防疫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 畜禽防设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民间兽医玩忽职守,销售、使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疫苗、药品,不按时发放疫苗、药品、器械,防疫密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疫苗、药品失效或浪费,发生疫情并造成畜禽大量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民间
兽医资格。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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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字[2009]24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检委办公厅,驻市中区直有关单位。
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科 2009年11月5日印发


通辽市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专项社会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嘎查(村)、社区居委会受苏木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标准有别、分类施救、一事一救;
(三)及时、高效、适度、公开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范围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对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和五保对象家庭。
(二)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或年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1.5倍)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子女上学或遭遇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性灾难事故以及其它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农牧民工等人户分离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计算,可按照自治区、通辽市城乡低保《工作规程》、《实施办法》及国家、通辽市、旗县市区制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第九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时,应充分考虑救助对象当年度发生的临时生活困难原因、种类及实际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分类施救:
(一)救助对象因患重大疾病,经各种医疗保险补偿后,因个人承担的治疗费用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且救助金额不得高于自付医疗费部分。
(二)救助对象家庭中的子女就读于公办高中(不含自费择校生)和全日制高等院校(不含民办院校),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2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对遭遇突发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一次性不高于3000元的临时生活救助。
(四)对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适量的一次性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不超过500元。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筹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额度等情况对上述救助标准适当提高,并细化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一个家庭享受临时生活救助,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特殊情况不超过两次,当年内同一对象同一类别的救助原则上不得重复。确因不同事由一年内先后出现两次以上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申请不同类别救助的,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四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由户主或其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收入及财产证明;
3、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疗费支付凭证、各种医疗保险费核销情况、入学通知单或就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接到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且群众无异议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要补充材料,对初审有异议的要再次详细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通辽市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连同有关申请及证明材料报送旗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苏木镇、街道办事处的复审意见进行抽查,对无异议的再次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进行张榜公示3天,公示结束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危急的救助对象,应简化救助程序,采取特事特办的方式,必要时可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临时生活救助档案,规范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自治区、市、旗县市区共同负担,各级政府要建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给予现金救助,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要通过代办金融机构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防止出现随意性和其它不规范做法,确保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机构和个人,除追回冒领款物外,两年内不再受理其临时生活救助事项申请。
第十九条 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发放的,必须做到手续齐全、完备,确保临时生活救助现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



建规函[2003]252号

南京、贵阳、保定、邯郸、包头、鞍山、泰安、洛阳、新乡、襄樊等城市规划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有关精神,推广中西部地区加强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座谈会的经验,经研究决定,首期选择南京、贵阳等10个城市开展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

  建立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城市规划动态监测,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行政监管能力的有效措施,是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首批选择10个城市开展工作,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动态监测的工作方法、技术路线、监督软件系统,摸清监管工作重点和难点,为在全国普遍建设城市规划监管系统积累经验。

  二、首批选定的城市

  首批选定南京、贵阳、保定、邯郸、包头、鞍山、泰安、洛阳、新乡、襄樊等10个城市,先行开展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

  三、工作方式、阶段及重点

  城市规划动态监测是利用遥感影像数据与城市规划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城市建设发展中的情况和问题。

  工作阶段主要分为资料收集、资料分析、情况核查、提出报告和事件处理五个阶段。

  监测工作重点是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以及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四、工作组织及表任

  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在建设部统一组织下进行。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负责城市规划监测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监管工作目标和要求,规范监测工作程序,组织监测成果核查,提出对核查结果的处理意见。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系统总体方案设计、技术审查和技术支持,负责监管系统与建设部电子政务的组织协调,规划动态监测系统平台的完善,与系统建成后的测评验收。

  建设部综合财务司负责已落实监测资金的监督使用。

  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和日常工作,具体落实规划动态监测的工作要求,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及目标城市名单,确定遥感影像规格,组织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及其处理、分析、成果鉴定,组织制订相关标准、规范、规程,提出动态监测报告等。

  建设部信息中心作为技术支撑部门之一,负责具体技术工作,包括规划动态监测系统平台的后台支持与网络服务,与部办公自动化的衔接,相关系统的开发、更新和维护,及其他有关技术工作。

  10个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联络人,负责提供规划动态监测相关的总体规划资料、历史名城保护规划资料、地形图及必要的规划管理资料,并配合做好核查工作。要在2003年12月底前向建设都城乡规划司报送规划监测工作报告。具体工作要求见附件。

  上述要求提供的城市总体规划资料应为电子资料,以经审批的规划为主,正在进行修编或审批中的规划资料也应提交作为参考。

  动态监测工作依托城市规划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建设部向首批10个城市提供监测软件(地方试用版),其与地方规划管理系统的衔接由技术支撑单位帮助解决。

  附件:2003年首批10个城市规划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2003年首批10个城市规划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要求

  为做好2003年首批10个城市规划监管信息系统工作,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相关城市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组织领导工作

  各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市主要领导同志汇报此项工作,取得市委市政府的支持。按照文件要求,确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此项工作,一名工作联系人,并将名单及联系方式在10月底前报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

  二、工作重点

  对总体规划实施监测的重点是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特别是规划中确定的用地性质和用途的变更,包括可能影响城市重大布局的开发建设,以及影响城市重大功能组织的用地性质和用途的变更。监测出的其他违反规划的建设活动将在监测报告中作为参考因素考虑。

  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监测重点是历史文化保护区中的各类建设活动。特别是要监测那些损毁、拆毁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

  对城乡结合部或城市规划区外的重大建设活动进行一般性监测。

  三、工作要求

  工作阶段主要分为资料收集、资料分析、情况核查、提出报告和事件处理五个阶段。

  资料收集内容主要为城市总体规划、地形图、不同时相的遥感影像等。其中城市总体规划与地形图由相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遥感影像由建设部统一购买。城市总体规划应以经批准并正在实施的规划为准,并附批准文件。对正在报批或正在修编已有规划成果的,也应提供作为参考依据。

  资料分析主要包括遥感影像的处理、不同时相的遥感影像的比对找出差异图斑、差异图斑与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图的比对及对有关情况的分析等。

  情况核查主要为对差异图斑实际情况的核查,包括交由地方核查和建设部组织的抽查。核查内容包括符合规划情况,用地性质变更情况,用地面积,相关规划实施管理情况,及其他建设部认为有必要了解或地方认为有必要说明的情况。

  提交的报告为各相关城市的监测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监测核查工作情况等。今年12月底前各相关城市应向建设部提交本城市的监测工作报告。

  事件处理是指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事件进行处理。

  四、有关数据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应为电子数据,其中图件应为AUTOCAD格式,文字应为常用文字处理软件格式。遥感影像数据根据每年工作需要,由建设都城乡规划管理中心提出要求,经城乡规划司同意确定。

  五、其他事项

  对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在建设部进行规划动态监测的区域外,自主要求扩大监测面积的,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可提供咨询、遥感影像的统一购买及影像数据的处理等服务。

  联系人:建设部城乡规划管理中心 龚威平

  联系电话:010-68393418

  传真:010-68394529

  电子邮箱:ghzx@mail.cin.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