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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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8月21日,商业部

供销合作社村级综合服务站是在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的过程中产生的。它对完善县、乡、村三级经济服务网络,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搞活城乡物资交流都将起重要的作用。为使村级综合服务站建设工作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性质和任务
村级综合服务站是供销合作社根据人、财、物力的实际情况,在村委会的协同配合下,采取多种形式设立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它是供销合作社设在村一级的综合服务网点。
村级综合服务站的任务是:
(一)代购代销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经营生活资料;组织各种商品的预约购销和部分商品的拆零供应;开展农具、农械和部分生活用品的维修、租赁业务;
(二)开展化肥、农药、农膜、农械、中小农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代购代销业务;
(三)广泛开展农业生产实用新技术和化肥、农药使用技术的宣传、推广工作;
(四)提供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提供商品信息,联络推销产品等项业务;
(六)有条件的可兴办社员之家,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七)开展农民需要的其他服务。
二、建站原则
村级综合服务站的设置,要根据服务生产、方便群众、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由供销合作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试办阶段,村级综合服务站一般应建在较大的、经济实力较强的行政村。村级综合服务站不宜建得过小,要有适当的规模。
建立村级综合服务站,可同整顿和加强代购代销店的工作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可以把代购代销店改造为综合服务站;条件不具备的,要从各方面给以帮助,继续办好。
三、建站的形式
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自办:在较大的行政村或商品集散地,由供销合作社依靠自己的人员、资金、设施建站。
2.联办:供销合作社与村委会共同协商,双方自愿,签订协议,联合建站。
上述形式,各地可因地制宜地采用,不强求统一。但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综合服务站可以新建,也可在原双代店、供销分店的基础上,通过扩大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逐步改造为综合服务站。
四、经营管理
综合服务站的经营与管理,应执行供销合作社有关办法。
联办的村级综合服务站,其商品资金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供销合作社拨付或与村委会共同筹集。商品资金拨付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月平均购销额。购销旺季,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增拨,过季及时收回。
综合服务站所经营的生产、生活资料由当地基层供销合作社提供。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无资金售货,由基层社将商品下摆,售后结算。对于大宗的农业生产资料,也可采用定额定量铺底代销的办法。
综合服务站要贯彻高效、勤俭、服务的方针,建立必要的简便易行的会计、审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代购的商品要及时交送,供应的商品要适销对路,勤进快销,加速资金周转。对商品要妥善保管,防止残损变质。要按月盘点商品,做到帐货两清。
综合服务站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反对各种不正之风。不准克扣群众,不准私自变价,不准出售假冒、变质商品,不准擅自为外部门和个人代销商品,不准私自出售代购的商品,不准帐外经营,购销商品不准优亲厚友“走后门”。
五、人员
村级综合服务站一般以配备3—5人为宜,并应以供销合作社派出人员为骨干,对人员不足的综合服务站,可招收农民服务员。对供销合作社不能派出人员的综合服务站,也要派专管员经常检查、监督、指导工作。招收的农民服务员,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热心为群众服务,有经济头脑,热爱供销合作社事业,并经群众评议,村委会推荐,由供销合作社统一审核、考试,签订协议(或合同)后录用。服务人员工作表现出色,群众满意的,供销合作社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录用后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行为的,供销合作社将依据协议(或合同)进行撤换。
六、财务和分配
综合服务站的财务和分配,执行供销合作社的有关制度。
七、组织管理
基层社要有一名副主任主管综合服务站的工作。设专管员,专门管理综合服务站。对综合服务站的农民服务员要关心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素质。
联办的综合服务站受供销合作社和村委会双重领导。行政管理以村委会为主,业务管理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由社员代表、村委会和供销合作社三方组成民主管理小组,监督综合服务站的经营活动,反映群众意见,协调外部与综合服务站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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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已经2013年9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10月15日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人自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高端人才、先进技术,或者培训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投资非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4亿元以上,且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济、科技、文化等双方合作交流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设立萍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市外侨办、市台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等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日常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荐和推荐。根据本人申请,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推荐。自荐和推荐材料,均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初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自荐和推荐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对初审符合授予条件的,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荣誉市民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评选活动原则上每3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发生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符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十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工作经费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印发的《萍乡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