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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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关系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全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等7个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媵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五)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建立住房补贴制度。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旧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七)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北京市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决定》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13元。
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公务员:科级下以,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八)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作(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下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基准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测算,由财政部、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定期公布。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九)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买住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十)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的补差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
(十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本部门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按经费领拨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部门住房状况和售房资金收入、无房和未达标的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审核确定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指标,按经费领拨关系下达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部门。
住房补贴的分配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各部门公布。
(十三)各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建立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十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十五)稳步提高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现有公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原则上与北京市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六)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继续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十七)部级(含副部级,下同)干部现住房出售问题,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售办法。同时要继续加强对部级干部,特别是离退休部级干部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五、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十八)停止对各部门机关住房建设拨款,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近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多渠道并存。
1.在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建造成本价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出售。
2.有建房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本单位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抵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3.支持职工购买北京市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开发建设按《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7项成本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进行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确保工程质量。
(二十)加强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改革房屋管理体制的办法和措施,逐步引入竞争机制,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十一)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财政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统一定价,定期公布。当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二十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状况普查的组织管理工作。在住房普查基础上,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档案;在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纠正违纪违规问题的基础上,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二十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职工思想工作,转变职工住房观念。
(二十四)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用房改标准价、成本价超面积标准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具体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五)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六)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部门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清查、纠正和处理。
(七)附则
(二十七)本方案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十八)中央在京事业单位职工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由各单位参照本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职工基准补贴额、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该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二十九)本方案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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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49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
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3〕36号)、省军区《关于开展军转干部及内部人员两处占房清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办〔2005〕30号)精神,制定我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核查对象。
  在地方已按优惠政策取得住房(包括购买的公有住房、承租公房、集资联建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批地建房等)(以下简称“地方优惠住房”)或已享受地方购房补贴,原以本人名义取得部队住房且现仍居(租)住的军转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士官及有关人员。
  二、核查标准。
  (一)部队转业干部按到地方后的现职级与原在部队的职级中高的职级确定住房标准。一般干部(连、排级)70平方米,科级干部(营级)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团级)100平方米,地(市)级干部(师级)120平方米。部队专业技术干部,转业、退伍后可按原技术职称享受,按以上控制标准执行。
  (二)夫妻双方有职位或职称的,可以按照高的一方享受住房面积标准(在职的须在聘任岗位上的)。
  (三)夫妻双方都已分配了“地方优惠住房”或享受住房补贴的,面积合并计算。
  三、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地方优惠住房”面积未达标的,退出军队住房后,由地方所在单位按《关于地方和军队房改政策衔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房改办〔2002〕19号)、《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0〕44号)给予住房补贴补差。如符合《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9号)、《温州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温房改〔2003〕10号)、《关于温州市区机关干部职工购买调剂住房的通知》(温房改〔2004〕47号)规定的,向地方所在单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旧房调剂。
  (二)“地方优惠住房”面积已达标的,必须退出租住的军队住房,如军队住房是以集资的形式取得的,须将取得的军队住房退还军队,个人支付军队的购房款和集资款由军队按规定予以退还。军队将集资房出售的,按现行市场价对该军队住房进行评估,优先由军转干部购买。
  (三)在地方没有享受优惠住房,现住军队公寓的,由本人现所在单位优先帮助解决住房,暂时解决不了需借住部队现住房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与部队签订租房协议。
  (四)2000年以后转业的军队干部和有关人员已在部队领取住房补贴的,如果部队住房补贴低于现地方住房补贴,可按温政发〔2000〕44号文规定给予补差。
  (五)将军队住房转给父母、子女、夫妇离异一方及其他人员使用,或出租的、空关的,必须将住房退还给军队,拒不清退的,按军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在地方已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已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的,在经济适用住房未交付使用,且在地方无其他住房的,可租住原军队住房,并按退房协议缴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时间必须在清退限定时间内无条件退出原部队住房,否则市房改办将不予出具办理经济房权属证明单。
  (七)“地方优惠住房”已交易转让,不论在地方有无其他住房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
  (八)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军队住房管理单位对住房装修费不予补偿,水、电、煤气开户、增容和有线电视、宽带网开户等费用按标准予以补偿。
  四、“地方优惠住房”的享受面积认定,以该住房产权证为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由所在单位和房管、房改部门出具有效证明。
  五、清理程序和步骤。
  清理工作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各部队和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现工作单位配合。操作程序为:调查摸底、审核校对、签订租退房协议、清退执行。具体步骤为:
  (一)制定方案(2月20日至7月31日),成立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占房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温州市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细则。
  (二)审核校对(8月1日至8月31日),各有关部队和军转干部所在单位将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情况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进行校对。
  (三)签订租退房协议(9月1日至9月30日),经校对,由各部队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签订租退房协议,退出军队住房。
  (四)清退执行(10月1日至10月31日),应退出部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各部队配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该承租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收回。
  六、本实施细则由温州市军转干部军地两处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国
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
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
兼职)。
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
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
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应由具备资格并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专业评估人员亲笔签署,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明确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值情况说明。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委托者另选评估机构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所造成的委托者经济损失,委托者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赔偿。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情
节严重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理,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

附件: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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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 | | 负责人姓名 | |
|---------|-----|----------|-------|
| 地 址 | | 电 话 | |
|---------|-----|----------|-------|
| 所有制性质 | |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号| |
|---------|-----|----------|-------|
| 营业执照字号 | | 注册资金总额 | |
|---------|-----|----------|-------|
| | 分 类 |房屋建筑类| 机械设备类 | 会计经济类 |
| |-------|-----|----------|-------|
|评|专|高级职称 | | | |
|估| |-----|-----|----------|-------|
|人| |中级职称 | | | |
|员| |-----|-----|----------|-------|
|人|职|初级职称 | | | |
|数|-|-----|-----|----------|-------|
| |兼|高级职称 | | | |
|人| |-----|-----|----------|-------|
| | |中级职称 | | | |
| | |-----|-----|----------|-------|
| |职|初级职称 | | | |
| |-------|-----|----------|-------|
| | 合 计 | | | |
|---------|------------------------|
| 业务发展状况 | |
|(包括参加评估或 | |
|验资工作的简况) | |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国有资产管理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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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