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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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六、请各海关于1999年12月20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海关对企业分类评定标准进行部分调整。现将所调整内容公告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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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实施,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企业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和组织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根据需要选配保卫人员,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五)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
(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八)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九)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十)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企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十二)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精干高效、运转灵活的原则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
第八条 国有企业保卫机构是企业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具体负责本企业各项保卫工作并配合公安机关打击侵害企业的刑事犯罪活动,维护企业治安秩序。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保卫工作,其中,重要岗位保卫人员须按公安机关制订的保卫人员上岗标准,经过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卫工作。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从事保卫工作。
第十条 国有企业保卫人员实行竞争选聘,择优录用。担任企业保卫机构负责人的,除具备第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懂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保卫工作应以易发案和要害部位为重点,采取定时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的方式,要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巡逻。保卫管理人员要直接参与生产现场管理和防范。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在要害部位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重要部门或者重要岗位,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自行组建的保安机构的工作;
(四)指导协助企业培训保卫人员;
(五)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六)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七)总结和推广企业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八)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五条 对侵害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忽视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有关责任人员,由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管理;
  (五)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六)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自开工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五)深基坑开挖前,持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及排渣手续到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一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非经营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中,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信息中。
  第十八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细则和安全生产施工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