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8:25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技术引进合同及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1年3月1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1]外经贸技发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技术引进管理,防范和打击逃骗汇行为,保证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技发第201号)和《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汇管函字第092号),现将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售付汇手续时须出示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一)及《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见附件二),经各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方能办理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按本通知第四条程序办理。

二、技术引进合同包括:(一)专利实施许可或转让合同;(二)包含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或转让合同;(三)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四)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五)技术咨询合同;(六)技术服务合同;(七)合作设计合同;(八)合作研究合同;(九)合作开发合同;(十)合作生产合同。

三、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对技术引进合同进行注册,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并在经营单位填写的《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上加盖公章。经营单位在办理售付汇手续的同时使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两个正本文件。银行在《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正本文件相关栏目中填写每笔售付汇金额并加盖公章,售付汇总额不得超过《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中的合同总价。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过程中由外资管理部门审核的技术引进合同须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并由外资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在办理售付汇手续时须同时出具有关批件和《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成立后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手续。

五、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监督经营单位认真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确保全面真实地反映合同内容。

六、技术引进合同号由预留编号和企业自定义编号两部分组成。预留编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由9位代码组成,分别为年份2位(后2位)、技术来源地2位(国标2位代码)、项目所在地2位(国标2位代码)、技术引进合同标识(Y)1位、项目行业分类2位(国标2位代码);第十位开始为企业自定义代码;例如:01USBJY01ABC001。

七、如《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内容发生变更,经营单位应到原核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填写《技术引进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见附件三)并加盖公章,与原《技术引进合同数据表》及其有关批件共同使用。

八、外经贸部和外汇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网核查系统。防止擅自篡改证书和合同数据表的行为,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略)


 

二ΟΟ一年三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3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减收费用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
  第八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承担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二)律师;
  (三)公证员;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给予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
  (二)申请人经济情况不符合援助条件的;
  (三)不属于接受申请地管辖范围的;
  (四)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被告人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向指定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免交、减交或缓交案件受理、诉讼、仲裁等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应当免收、减收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必要开支,受援人列为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裁决。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被委托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取消其受援资格。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及其他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必要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一)收取受援人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七届1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牵头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标准,客观评价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评查小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定期评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评查机关;

(三)被评查机关按照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案卷目录;

(四)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案卷;

(五)按照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审查并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六)听取被评查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

(七)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八条 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主要针对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等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不定期评查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评查机关评查时间和要求;

(二)调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形成评查结果;

(四)将评查结果反馈被评查机关;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九条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标准,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

一般标准是针对基础标准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文书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权限;

(三)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评查。

第十三条评查小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评查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查小组申请复查,评查小组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评查小组调取和查阅行政执法案卷时,应当保证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案卷退回原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工作。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一般标准可根据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实施前已经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仍按原有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