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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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改革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建筑业的经济效益如何,对整个国民经济关系极大。长期以来,建筑业缺乏独立经营的必要条件,加上我省建筑业本身的素质比较差,经营管理和技术水平都比较落后,因而普遍存在着工期长、消耗高、浪费大、技术进步慢等问题。为了适
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筑业必须围绕缩短工期、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盈利等问题加快进行改革。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改革经营方式,实行招标、投标。凡是重要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一般工程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择优选定设计和施工单位。省内、省外的国营和集体施工单位,经资质审查合格后,都可以参加投标,以鼓励竞争,防止垄断。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
标、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推行各种投资包干制。目前要全面推行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和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并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工程概算包干、工程造价一次包死,超支国家不补,节约归承建单位。
三、改进分配方式,大力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工资含量和利奖比例,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当年工资节余,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允许转入下年使用。
实行工期奖和全优奖,做到优质优价。奖金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建筑业内部要推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打破“大锅饭”。各建筑公司、工程队、混合小分队和专业班组要层层承包,推行栋号包干、施工队“五费”(即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其他直接费)包干和浮动工资等办法,职工收入高不封顶,低不保基本工资。
四、实行新的用工制度。国营建筑企业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可以根据需要招用民工、临时工、合同工、不受地区和指标的限制,以逐步建立城乡结合、固定工和临时工结合的队伍,扩大合同工的比例。
五、改变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要积极创造条件,把施工期间的费用,由财政拨款改为承建单位向银行贷款。具体办法,由省计委、省建设厅和省建行研究制定。
六、改革材料供应方式。建筑材料仍由物资部门经营,由计划部门根据基建计划将建材指标切块划拨给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基建项目排队后进行分配。重点工程所需的材料,由物资部门按设计和工程进度要求组织配套供应;一般工程由承建单位组织供应,其中短缺的材料,允许承建
单位自行采购,价格可高进高出,商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按实价结算。为了有节奏地组织施工,物资部门应核拨一定数量的周转材料交施工单位调剂使用。
七、在利税上给予必要照顾。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在省建总公司试行利润递增包干办法,即以一九八三年实际利润为基数(扣除不可比因素),每年递增百分之四缴纳所得税,一定三年不变。允许建筑业集中使用临时设施费节余和税后留利部分资金修建职工住宅,不另计基建计划指标

八、大力扶持和发展集体建筑业。各地要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积极组建城镇和农村集体建筑企业。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资质审批和营业执照登记等工作,为集体建筑企业的发展开“绿灯”。要允许和鼓励农村建筑队伍进城,在资质审定范围内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任何部门均不得阻
拦。
对集体建筑企业实行以下扶持政策:(一)新组建的集体建筑企业,一年内免征所得税,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二)集体建筑企业在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质量优良品率和利润指标后,可以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的企业基金,先提后税;(
三)县属(含县)以上的甲、乙、丙类集体建筑企业,可按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一收取技术装备费,专款专用;(四)要控制管理费,除省内外集体建筑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建管站缴纳建安产值千分之五的管理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集体建筑企业摊派费用。
九、积极开展联营。在自愿互利原则下,省内外国营建筑企业与集体建筑企业之间,都可以组织联营,所有制和核算体制不变。要积极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联合体,实行总包建制,对建设项目包概算、保质量、保工期。
十、组建农村房屋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各地要根据农村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以城乡建设部门和物资建材部门为主,尽快把农村房屋建筑材料成套供应公司建立起来。各县要逐步建立农村房屋构配件生产网点,向农民供应成套的建房构件。同时,要通过技术指导,帮助搞好小城镇
、村寨的规划和建设。



198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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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1年2月1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前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根据《决定》精神,积极开展对“三乱”的清理整顿。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根据《决定》的原则,对清理整顿“三乱”的范围、工作阶段任务以及项目清理的条块结合等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规定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体、个人自愿捐赠形成的基金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5.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政府要求社会上提供的财力、物力、人力,不视为摊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清理整顿各种集资摊派、基金的重点是:搞建设、办事情不量力而行、急于求成而滥用行政事业管理职权,损害单位利益、影响党群、干群关系、反映强烈的集资摊派。
(四)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包括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归口管理的、挂靠的)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会费均应清理整顿。此项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清理。
(五)清理整顿农村“三乱”的范围,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务院国发〔1990〕12号《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办理。

二、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步骤和要求
根据《决定》精神及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要求,全国治理“三乱”工作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自报阶段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学习中央16号文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地摸清和掌握“三乱”情况,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三乱”的目标、重点及任务,进行部署。在此基础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制定的和正在执行的、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无一遗漏的清理。并主动按照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报表逐级层层认真填报审查,及时汇总上报。自查自报阶段的要求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五查”。一查执行依据;二查项目标准;三查项目执行范围和对象;四查资金用途;五查执收执罚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管理部门的管理状况。各级物价、财政、计(经)委、农业等部门,要按《决定》要求,充分发挥监督管理
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治理“三乱”领导机构要切实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落实工作,保证100%的自查面,严防自查走过场。
(二)重点检查阶段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和各地区、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小组,都要组织力量对各单位的自查工作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要保证不少于30%。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查各单位是否认真、全面、彻底的进行了清理整顿;是否如实填报审查了本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是否按《决定》要求整顿了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问题。对社会集团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部门,如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管理、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以收费、罚款、摊派或征收基金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决定》发布后,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以及在自查自报阶段隐匿不报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重点检查查出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等违法犯罪案件,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审理。
(三)审核处理阶段
审核处理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按照《决定》规定的政策原则和审批权限,逐级逐项审核和整顿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各种集资、滩派和基金项目,最后由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包括四个项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进行审查或审定。
(四)整章建制阶段
整章建制阶段的主要任务:一是,按照《决定》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将审定后需继续保留执行的收费、罚款、集资和基金的项目、标准、执行范围和审批、管理权限公布于众;二是,制定加强对“三乱”监督、检查的措施方法;三是,根据清理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制订或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建立健全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进一步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将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的管理工作进一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三、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中的条块结合的几个问题
(一)地方和部门在治理“三乱”工作中,要按照中发〔1990〕16号文件中规定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密切配合,协调进行”的原则进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除报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外,同时上报中央业务主管部门。
(三)中央各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的治理“三乱”工作,由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统一布置。清理整顿结果,在报中央各部门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的同时,由地方报送省级治理“三乱”领导机构,由该机构审查汇总后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本地区所属各部门、各单位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应包括农村自查情况,但不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五)中央各部门应将本部门自查和审核情况按国治办第3号通知编制报表,汇总上报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表中包括中央各部门在地方单位的自查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特别是这次清理整顿的重点部门,在工作最后阶段应提出本系统(包括中央和地方)整章建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一方提起上诉如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号《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当事人一方提出上诉,应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上诉人在五日内预交。当事人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可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时不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的同时,应责成原审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在5日内预交。经原审人民法院通知预交后,上诉人除有《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时如已超过上诉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问题和关于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审败诉而在第二审胜诉时,第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曾分别以法(研)复〔1985〕21号和法(民)复〔1985〕31号批复作过答复,请参照执行。
此复。



198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