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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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1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绿色食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绿色食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及与此类食品相关的事物。
第三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四条 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态环境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生产操作规程;
(三)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四)产品的标签必须符合《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
第五条 凡具有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书》一式两份(含附报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绿色食品管理部门;
(二)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委托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该项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进行环境评价;
(三)省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四)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会同权威的环境保护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食品监测机构对其申报产品进行抽样、并依据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进行检测;对不合格的,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对质量和卫生检测合格的产品进行综合审查(含实地核查),并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定“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由农业部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公告于众。对卫生检测不合格的产品,当年不再受理其申请。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形式如下:
LB------------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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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代码 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三章 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使用时,须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标志设计标准手册》的规范要求正确设计,并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单位印制。
第九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履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协议”。
第十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改变其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前,须报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绿色食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一个月内报告省、部两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暂时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不得将绿色食品标志及其编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三年有效。要求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其使用权。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环保、食品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生态环境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标志使用权,在本使用期限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六条 对侵犯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
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级绿色食品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之外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绿色食品标志的各种表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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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271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发布《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和逐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省定于1996年底以前全部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具体要求为:
  (一)1995年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比例,全省平均应当达到80%,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达到100%。对各类用人单位的具体要求分别为: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上半年内全部完成;
  2.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国有企业,省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不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年内全部完成;
  3.地、州、市、县属国有企业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80%以上;
  4.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年内完成劳动者人数的50%以上。
  (二)1996年上半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国家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与适用本规定的劳动者完成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安排。


  第四条 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如期完成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确有困难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负责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推迟完成时间,但必须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第五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部队、省外驻滇用人单位,省属用人单位以及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劳动厅负责;
  (二)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地、县两级的负责范围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自1995年1月开始,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按规定的任务确定每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任务的完成时间,拟订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各地、州、市,各主管部门拟订的实施方案,应当于1995年3月底以前报省劳动厅审批。
  (二)实施阶段。自1995年4月开始,由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按照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于1996年底以前分期分批地完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任务。
  (三)检查验收阶段。分别于1996年1季度和1997年1季度进行,主要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和抽查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先由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再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管理部门和总工会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按分级负责的范围进行。对检查合格者予以验收;对检查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度实行定期报表制度。各地、州、市、县,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所属用人单位按要求填报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发的季报表和年报表。


  第八条 已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和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劳动者原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


  第九条 其他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的,不需要重新订立;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应当变更和补充相关条款;变更或者欠缺条款较多的,应当重新订立。


  第十条 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优势企业进行企业间优化组合,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特做以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其资产可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债仅债务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所承担的债务还款有困难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偿还期,分期付款。有的企业也可实行先承包、租赁,然后再进
行资产转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先破产,后进行资产转让。
二、转让资产的停产、亏损、产不抵债企业原贷款由接收资产转让企业承担,并作出还贷计划,逐年还清;在偿还期限内,银行可不加息。
三、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和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资产,可用企业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的资金支付,还贷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但不能调减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上交财政的任务;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与地方中小企业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对原地方中小企业
进行技改、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资金不足,银行应适当增加主体企业的贷款额度,统贷统还。
四、大企业、优势企业在自己的贷款额度内经过批准的集资额内,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优化组合企业的发展,银行间应给予划转。
五、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减税、让利、补贴、退库、贷款等扶持政策,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留;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产品计划、物资、能源、劳动工资等指标,应一并划转给接收资产转让的企业;一时不好划转的,也要继续保证必要的生产条件。
六、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工商、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应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在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七、要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也作为交易价格。
八、已经承包的企业,转让资产后要终止原承包合同,按企业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九、企业间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要保持大企业和优势企业的资信等级,双方可暂不合帐,在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一般在两年后再统一核算。亏损企业可视情况在扭亏后第二年或第三年再统一核算。
十、凡给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大型企业集团都应享受。对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和有发展前途的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经省计经委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计划单列。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少数大型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紧密层的成员单位固定资产贷款,
可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要给予大型企业集团较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自主权。
十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充分发挥在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省、市、地、州要建立由政府(行署)领导负责,有体改委、计经委、经协办、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优化组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优化组合的有关政
策,论证和审批进行优化组合的项目,搞好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进行优化组合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在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中,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一哄而起或不适当地给优势企业背包袱的作法,使企业优
化组合的工作健康发展。



199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