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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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

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
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用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策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由全民单位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全民单位正进行清产核资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
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或减值的计算方法是: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时,投入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总额中的比重,乘以产权界定时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国有资产总额。具体计算时,应分年分段计算,最后加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进行清理和界定;
(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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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03年3月28日 外专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
为加强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现将《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因公购买国际机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精神,结合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因公出国机票的具体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因公出国(境)机票管理的适用范围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资助经费的聘请外国专家项目(包括聘请港、澳、台地区以及持另护照的海外华人专家,下同)和出国(境)培训项目。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国际机票是指外国专家从所在国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
第四条 派出培训人员的国际机票是指从我国出境口岸至培训国家(地区)入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出国(境)培训团组经费预算时,将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的普通经济舱国际舱班票价为依据计算国际旅费。
第二章 定点购票管理
第五条 聘请的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人员在有中国民航营运的航线上,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见附表)。
第六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经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申请的聘请外国专家国际房租费不下拨,其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京地区的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七条 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列入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重点出国(境)培训项目,其国际机票须在国家外国专家认定的北京地区机票售票处购买。
第八条 各省、区、外专局(引智办)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国际机票,可以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当地机票售票处购票,或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北就地区机票售票处购票。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购买因公出国机票定点机构有变化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财政部门文件颁布之后,及时将相关文件资料、发票样票和申请认定机票售票处变更的公函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公布认定的因公出国机票售票处名单。各地区、各部门购买国际机票以国家外国专家局最新公布名单为准。
第十条 对认定的机票售票处开具的发票有以下要求:
一、必须使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详细填写。
二、发票上加盖财务印章。
三、加盖“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各省、区、市以各地财政部门发文为准)。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专家项目国际房旅费下拨的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应在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买国际机票,并直接与机票售票处结算,年终决算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核销。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组织的专家机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在国外购买。专家组织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经费不下拨。
第十三条 北京市引智办、中央各部门及各集团公司聘请外地人国专家国际旅费列入各单位预算,按普通专家项目预算的1/3预留在国家外国专家局,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支付。由于特殊原因专家自行购买国际机票的,按《引进人才专家经费实施细则》(外专发[2001]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批类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由组团单位先垫付国际机票费用,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组团单位。
第四章 国际机票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国际机票核销手续分国内和国外购票两种情况。
一、在国内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符合规定的发票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二、在国外购买国际机票,报销时须附:收据原件和外国专家国际机票复印件。
在国外购买并支付外汇的专家国际机票,按报销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金额,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支付。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乘坐经济舱或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乘坐公务舱的,国际机票实报实销。乘坐超标准舱位的国际机票,按不超过《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中专家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旅费在批准的标准内据实报销,实际支出超过经费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组团单位自付。
第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购买国际机票必须开具全团总发票,并在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核销时报销资助的国际旅费。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交国家外国专家局保存,国家外国专家局给组团单位开具发票分割单,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和有关资料报销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费以外部分。
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比例在50%以下(不含50%)的团组,国际机票总发票原件可由组团单位保存,组团单位执发票分割单、总发票复印件、正式收据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到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资助的费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发票金额、实际出国人数、资助比例在批准的范围内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组团单位开具的国际机票发票分割单应具备以下事项: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金额。
二、组团单位报销比例及金额。
三、发票原件存放地点。
四、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字。
五、《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报销出国(境)培训团组国际机票费用,需携带以下资料:
一、国际机票总发票或分割单。
二、国际机票旅客联原件。
三、报销完毕后需办理垫支国际旅费汇款的组团单位,应提供收款单位全称、收款银行详细地址、单位账号。组团单位在收到汇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至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机票售票处购票,按规定核销国际旅费。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财务监督与检查工作,及时纠正国际机票购买和核销等环节的违规、违纪行为。
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国际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应及时将认定机票售票处的售票情况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国家外国专家局对达不到要求的机票售票处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国际机票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经贸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按季度实际奖励数额拨付。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