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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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促进生猪生产,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类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购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定点屠宰的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立。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愿选择定点屠宰场(含厂,下同)屠宰上市生猪。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环保、物价、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猪屠宰和猪肉类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设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应当依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超标准排放的有害污染物;排污口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1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建筑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病猪、死猪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排放的废水、噪声和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四)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备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消毒工具;
(五)有受过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的屠宰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按规定可以自检出证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有合格的检疫人员和必备的检疫、检验设备、工具;
(七)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屠宰场,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得营业:
(一)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四)凭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屠宰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屠宰场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条件的单位具体实施。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由工厂负责,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农牧行政部门可以向厂方派驻监督人员。其它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小型屠宰场屠宰生猪不得自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检疫、检验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对出场的猪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猪肉类产品,应当由检疫人员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验讫印章或者附有验讫标志后,方可进入市场。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类产品不得出场,对检出的病猪、死猪及其肉类产品应当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在猪肉中注水、以次充好,或者在猪肉类产品中掺杂使假。
生猪的检疫、检验和屠宰、加工、冷藏、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屠宰场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畜禽防疫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农牧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和猪肉类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持有有效检疫证明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检验费;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伪造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必须按规定给予补检或者重新检疫处理,并可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营猪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销售的猪肉类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销售病猪肉、死猪肉、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猪肉类产品,不得购进和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猪肉类产品。
第十九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以及举办集体伙食的单位,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者无证照的经营摊点购买猪肉类产品。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对屠宰场依法征税,并可以向屠宰场派驻人员征税。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可以按照屠宰生猪所耗用的水、电、煤、气、人工和设施等成本,收取合理的加工费,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生猪屠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其屠宰设施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不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屠宰上市生猪的,每屠宰1头生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对屠宰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屠宰场屠宰生猪时在猪肉中注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一)屠宰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并将其肉类产品销售给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对有毒、有害的病猪、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屠宰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地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生猪的,或者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肉类产品的,处以相当于该猪肉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对屠宰的上市生猪不检、漏检或者错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消费者、经营者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检疫资格,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发现疫情不按规定报告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检疫证、章和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场上经营病猪肉、死猪肉,或者经营有毒、有害、注水、掺杂使假猪肉类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销毁该批猪肉类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分别由卫生、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从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设立的屠宰场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清理的办法和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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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产业科技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药产业科技研究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2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学技术是发展中药生产的先导。为了贯彻《中药行业“八五”—2000年产业政策》,推动中药行业的科技研究和开发,设立中药产业科技研究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并制订管理办法以利实施。
第二条 本计划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工作计划的组成部分,所设置的课题属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项目。
第三条 本计划课题包括研究和创制中药生产发展所需的新品种、新制剂、新技术、新设备、新辅料等,以及将其成果推广应用于生产。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 申请本计划课题须具备以下条件:
1.课题应对发展中药生产具有现实意义,有充分的前期基础和良好的开发前景,可望在1~3年内取得成果;
2.承担课题的单位应有健全的科研组织和从事科研工作的技术条件,并信守合同;
3.承担课题单位的自筹资金能够提供课题总经费的1/2以上。
凡从事中药科技研究和开发的生产、科研、教学、临床单位,符合以上条件者均可申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本计划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制订并下达。
第六条 本计划实行技术合同管理。合同甲方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甲方委托中国药材公司为甲方代表;乙方为课题承担单位(或课题组长单位);丙方为监督单位,即乙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保证合同执行。
第七条 本计划课题经费1次核定,根据课题进展分年度划拨,实行专款专用和有偿使用。偿还比例视课题产生效益的情况商定,平均为资助额的70%,须在完成拨款后3年内还清。偿还经费做为本计划滚动资金,继续用于发展中药产业科技事业。
第八条 建立定期交流和检查制度。中国药材公司每年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书面报告当年计划执行情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参与必要的检查。
第九条 本计划运用电子计算机“全国中医药科技资料管理系统”参与管理。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以后,承担单位须及时申请验收并提交全套技术资料,由中国药材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验收。验收时对课题的技术内容须经技术专家委员会(组)评审和提出鉴定意见。

第五章 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委托中国药材公司制订成果推广应用计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通过验收的成果如属新产品,可申请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经过正式验收的计划成果,可申报中医药科技进步奖。
第十五条 定期总结评比计划课题工作,对成绩突出的课题组、先进个人、科研管理及成果推广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计划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计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1984年12月12日(84)署统第1047号通知同时废止。此外,随文附发七种统计代码表,请按规定办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根据《制度》第三十二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海关统计的工作方针是: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服务监督。
第二条 《制度》第七条所称其他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包括修理物品,打捞物品,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或货样,我国籍船舶或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等。
第三条 根据《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实施以下单项统计:免税品,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转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退运货物,过境货物。
(一)免税品,指设在国际机场、港口、车站和过境口岸的免税品商场所进口的,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办完出境手续的旅客或部分特准口岸的未办进境手续旅客的免税商品,供外国籍船员和我国远洋船员购买送货上船出售的免税品,以及在我国际航机、国际班轮上向国际旅客出售的免税品。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二)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指经批准转为内销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或已加工成品,包括海关事后发现“转内销”并准予补办进口手续者。
本项统计包括经济特区或保税区的加工贸易转内销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编号统计)、数量、金额(转内销的成品按原进口料件的价格统计)、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三)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指经批准转销内地的特区减免税进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原产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关别。
特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内地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特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内地时不统计。从特区暂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设置在特区内的保税区运往内地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保税区转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作单项统计。
(四)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运往非保税区的保税区减免税进口货物。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区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7”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区”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7”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保税区的加工贸易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按进料、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作单项统计。保税区的国产货物和已依章纳税的进口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不统计。从保税区暂时运往非保税区的进口货物也不统计。
(五)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指经海关核准转为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保税仓库所存货物。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指已向海关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存放在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内的货物。
统计项目:同海关统计。
统计办法: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应按海关实际管理办法,分别填报相应的贸易方式统计代码。为把保税仓库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来,避免重复统计,应在运输方式栏目用代码“8”来标识“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同时相应在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栏目中填报汉字“保税仓库”字样加以标识。在编制统计时,应把“运输方式”栏目中所有以“8”标识的数据列入单项统计数据文件。
(六)退运货物,指因质量问题或交货时间延误买方拒收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因错发、错运造成的溢装、漏卸而退运的进出口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数量、金额、起抵国别、贸易方式、经营单位、关别。
(七)过境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统计项目:商品编号(两位数)、重量(毛重)、来自国别、运往国别、运输路线、关别。
第四条 《制度》第十条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以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的《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HS)为基础编制而成,采用八位数编码结构。前六位数编码及商品名称与《商品名称和编码协调制度》完全一致。第七、八两位数编码是根据我国关税、统计及贸易管理的需要设置的。
第五条 根据《制度》第十一条,凡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有第二计量单位的货物,须同时统计其第二数量。
第六条 《制度》第十二条所称:
(一)“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可按以下办法计算:
1.进口货物按境外口岸离岸价格成交的,应加上该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抵我国关境口岸前所实际支付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
2.出口货物按到达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成交,或者在离岸价格中包括支付给境外的佣金、折扣等费用的,应扣除境外的运杂费、保险费或佣金、折扣等费用。
3.租赁贸易的进出口货物按照货物的到、离岸价格作全值统计。无法取得实际到、离岸价格的,可按租金总额统计;租赁期满复运出进口时,则按货物原到、离岸价格扣除已付的租金统计。
4.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的料件按照料件的到岸价格统计,加工装配产品出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出料加工贸易的出口料件按照料件的离岸价格统计,加工产品复运进口时,按照原料费加工缴费作全值统计。
6.无偿援助、捐赠或免费提供的进出口货物,不能确定其到、离岸价格时,可按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到、离岸价格统计。
(二)各种货币折算美元,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计算。
各种货币折算人民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上月末日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算。进口货物也可以海关完税价格为人民币统计价格。
美元和人民币都计算到元为止。
第七条 《制度》第十三条所称:
(一)“原产国”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开采或制造的进口货物,该生产开采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2.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所称“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目号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3.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4.进口货物原产国确实不详时,按“国别不详”统计,国别代号701。
(二)“最终目的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运抵国为最终目的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为最终目的国。对于成交条款订为选择港的,以第一选择港为最终目的国。
3.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时,按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三)“起运国”和“运抵国”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1.不经过第三国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可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为运抵国。
2.经过第三国转运的出口货物,需区别两种情况:
(1)未在中转国发生买卖行为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为起运国,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为运抵国;
(2)在中转国发生了买卖行为的,以中转国为起运国和运抵国。
第八条 《制度》第十四条所称:
(一)“经营单位”采用十位数编码,结构如下:
1.第一、二位数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第三、四位数表示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包括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沿海开放城市。
3.第五位数为市内经济区划代码:“1”经济特区,“2”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3”高新技术开发区,“4”保税区,“9”其他。
4.第六位数为企业经济类型代码:“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2”中外合作企业,“3”中外合资企业,“4”外商独资企业,“5”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6”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8”有报关权而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此代码仅为海关统一注册编码用),“9”其他,包括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和临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5.第七至十位数为顺序码,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企业变更后原代码作废,不得用于新的企业。
经营单位(前五位数)代码表详见附件八。
(二)“经营单位”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的我境内企业为准确定,需注意以下几点:
1.合同的签订者和执行者不是同一企业的,以执行合同的企业为准;
2.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的,以代理方为准;
3.境外企业不得确定为海关统计的经营单位。
第九条 《制度》第十五条所称境内目的地和境内货源地采用五位数编码,同经营单位的前五位数代码的编码原则完全一致。
第十条 《制度》第十六条所称:
(一)一般贸易,指我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货物,但下列(二)至(十七)列名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指我国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无偿援助物资、捐赠品或我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以及我国政府、组织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组织无偿援助、捐赠或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指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外籍华人自愿捐赠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
(四)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形式。如经批准,也可以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他产品返销对方,进行间接补偿。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对方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交易形式。
(六)进料加工贸易,指我方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外销出口的交易形式。
(七)寄售、代销贸易,指寄售人把货物运交事先约定的代销人,由代销人按照事先约定或根据寄售代销的协议规定的条件,在当地市场代为销售,所得货款扣除代销人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后,按照协议规定方式将余款付给寄售人的交易形式。寄售人与代销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代销人对货物没有所有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指我国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的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之间进行小额贸易,以及在两个国家边民互市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我国边境地区企业与邻国的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我国海关的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经省经贸委批准,台湾渔民和中小商人同我企业成交用台湾船只运进直接来自台湾的产品和运出大陆产品到台湾的小额贸易也按“边境小额贸易”统计。
边境小额贸易中凡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按“易货贸易”统计。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指来料加工装配贸易项下对方提供的设备(含设备附带的物品),包括以工缴费(或差价)偿还的进口设备和外商免费提供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指经外贸部批准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项目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资。
(十一)租赁贸易,指承办租赁业务的企业与外商签订国际租赁贸易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指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包括中方投资)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以及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设备)。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形式。
(十四)易货贸易,指不通过货币媒介而直接用出口货物交换进口货物的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指由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和驻华外交人员的免税外汇商品。包括:
1.专供出国人员用结存外汇或入境人员用带进的外汇在国内购买限定物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2.经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境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3.专供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商品的有关公司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4.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批准额度内自行组织进口的免税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进行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暂时仍按现行做法,即对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出境的货物,根据货物入境后的用途,分别按实际贸易方式列入进出口统计。保税区的仓储、转口货物,列入“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统计。
对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按“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作单项统计(分各种贸易方式)。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指从境外直接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和从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列入本项统计的保税仓库货物包括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所存货物,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货物,经经贸部门批准的寄售、维修零备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转口货物,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进口的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但不包括进口“免税品”。进口免税品按“免税品”作单项统计。
保税仓库进口供自己使用的货架、办公用品、管理用具、运输车辆、搬动、起重和包装设备以及改装用的机器等,按“一般贸易”作进口统计。
供应外籍船舶或飞机的国产燃料、物料及零配件等按“一般贸易”作出口统计。
(十八)其他贸易,指除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各类企业以外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包括个人自用进口汽车,溢卸货物,无进出口经营权的我国机关、团体、学校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临时进出口的货物和办公用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在我国内购运出口的货物,外国驻华企事业机构进出口的办公用品,出境旅客在我境内购买以货运方式运出境的货物,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物资等。
第十一条 根据《制度》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江海运输”、“铁路运输”、“汽车运输”、“空运”、“邮运”和“其它”计六种。
为把“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以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同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的贸易方式区分开,避免重复统计,在运输方式栏目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及“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第十二条 根据《制度》第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但从保税区和保税仓库(包括出口监管仓库)运出境的货物,应在货物离境时由出境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三条 根据《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关对报关人申报不实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制发《处罚通知书》,加盖关印,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的执行可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负责。

附件二:计量单位统计代码表
计 量 单 位 代 码
台、座、辆、艘、架、套、个、只、头、张、件、支、枝、根、条、把、
块、卷、副、片、幅、株 1
双、对 2
米 4
平方米 5
立方米 6
升 7
公斤 9
百枝、百把、百个、百副、百片、百支 31
千个、千只、千块、千盒、千枝、千升 31
千伏安 38
吨 39
千瓦 48
千瓦时 58
克 59

附件三:国别(地区)统计代码表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00 亚 洲: 118 科威特
101 阿富汗 119 老 挝
102 巴 林 120 黎巴嫩
103 孟加拉国 121 澳 门
104 不 丹 122 马来西亚
105 文 莱 123 马尔代夫
106 缅 甸 124 蒙 古
107 柬埔寨 125 尼泊尔
108 塞浦路斯 126 阿 曼
109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127 巴基斯坦
110 香 港 128 巴勒斯坦
111 印 度 129 菲律宾
112 印度尼西亚 130 卡塔尔
113 伊 朗 131 沙特阿拉伯
114 伊拉克 132 新加坡
115 以色列 133 韩 国
116 日 本 134 斯里兰卡
117 约 旦 135 叙利亚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136 泰 国 218 加 蓬
137 土耳其 219 冈比亚
13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20 加 纳
139 也门共和国 221 几内亚
141 越 南 222 几内亚(比绍)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223 科特迪瓦
143 台湾省 224 肯尼亚
199 亚洲其他国家(地区) 225 利比里亚
200非 洲: 226 利比亚
201 阿尔及利亚 227 马达加斯加
202 安哥拉 228 马拉维
203 贝 宁 229 马 里
204 博茨瓦纳 230 毛里塔尼亚
205 布隆迪 231 毛里求斯
206 喀麦隆 232 摩洛哥
207 加那利群岛 233 莫桑比克
208 佛得角 234 纳米比亚
209 中 非 235 尼日尔
210 塞卜泰(休达) 236 尼日利亚
211 乍 得 237 留尼汪
212 科摩罗 238 卢旺达
213 刚 果 239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214 吉布提 240 塞内加尔
215 埃 及 241 塞舌尔
216 赤道几内亚 242 塞拉利昂
217 埃塞俄比亚 243 索马里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244 南 非 310 希 腊
245 西撒哈拉 311 葡萄牙
246 苏 丹 312 西班牙
247 坦桑尼亚 313 阿尔巴尼亚
248 多 哥 314 安道尔
249 突尼斯 315 奥地利
250 乌干达 316 保加利亚
251 布基纳法索 318 芬 兰
252 扎伊尔 320 直布罗陀
253 赞比亚 321 匈牙利
254 津巴布韦 322 冰 岛
255 莱索托 323 列支敦士登
256 梅利利亚 324 马耳他
257 斯威士兰 325 摩纳哥
258 厄立特里亚 326 挪 威
259 非洲其他国家 327 波 兰
300 欧 洲: 328 罗马尼亚
301 比利时 329 圣马力诺
302 丹 麦 330 瑞 典
303 英 国 331 瑞 士
30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334 爱沙尼亚
305 法 国 335 拉脱维亚
306 爱尔兰 336 立陶宛
307 意大利 337 格鲁吉亚
308 卢森堡 338 亚美尼亚
309 荷 兰 339 阿塞拜疆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340 白俄罗斯 410 巴 西
341 哈萨克斯坦 411 开曼群岛
342 吉尔吉斯 412 智 利
343 摩尔多瓦 413 哥伦比亚
344 俄罗斯 414 多米尼克
345 塔吉克斯坦 415 哥斯达黎加
346 土库曼斯坦 416 古 巴
347 乌克兰 417 库腊索岛
348 乌兹别克斯坦 418 多米尼加共和国
349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 419 厄瓜多尔
350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 420 法属圭亚那
351 克罗地亚共和国 421 格林纳达
352 捷克共和国 422 瓜德罗普
353 斯洛伐克共和国 423 危地马拉
354 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 424 圭亚那
355 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共和国 425 海 地
399 欧洲其他国家(地区) 426 洪都拉斯
400 拉丁美洲: 427 牙买加
401 安提瓜和巴布达 428 马提尼克
402 阿根廷 429 墨西哥
403 阿鲁巴岛 430 蒙特塞拉特
404 巴哈马 431 尼加拉瓜
405 巴巴多斯 432 巴拿马
406 伯利兹 433 巴拉圭
408 玻利维亚 434 秘 鲁
409 博奈尔 435 波多黎各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代码(国家和地区名称)
436 萨 巴 604 盖比群岛
437 圣卢西亚 605 马克萨斯群岛
438 圣马丁岛 606 瑙 鲁
439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607 新喀里多尼亚
440 萨尔瓦多 608 瓦努阿图
441 苏里南 609 新西兰
44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610 诺福克岛
443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611 巴布亚新几内亚
444 乌拉圭 612 社会群岛
445 委内瑞拉 613 所罗门群岛
446 英属维尔京群岛 614 汤 加
447 圣其茨——尼维斯 615 土阿莫土群岛
449 拉丁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16 土布艾群岛
500 北美洲: 617 萨摩亚
501 加拿大 618 基里巴斯
502 美 国 619 图瓦卢
503 格陵兰 620 密克罗尼西亚联邦
504 百慕大 621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
599 北美洲其他国家(地区) 622 贝劳共和国
600 大洋洲: 699 大洋洲其他国家(地区)
601 澳大利亚 701 国(地)别不详的
602 库克群岛 702 联合国及所属机构和其他国际组
603 斐 济 织

附件四:贸易方式统计代码表
贸 易 方 式 统计代码
一般贸易 10
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11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物资 12
补偿贸易 13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14
进料加工贸易 15
寄售、代销贸易 16
边境小额贸易 19
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20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22
租赁贸易 23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25
出料加工贸易 27
易货贸易 30
免税外汇商品 31
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32
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33
其 他 39
注:贸易方式统计代号32(保税区进出境货物)目前暂不启用,实施日期将另文通
知。

附件五:单项统计的贸易方式代码表
单 项 统 计 统计代码
免税品 41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5
销往内地的特区进口货物 49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
退运货物(质量不合格) 61
退运货物(延误交货期) 62
退运货物(其他) 63

附件六:运输方式统计代码表
运输方式 统计代码
江、海运输 2
铁路运输 3
汽车运输 4
空 运 5
邮 运 6
其 他 9
注:运输方式另设置代码“7”、“8”用以标识“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和非保税区运
入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和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

附件七:直属海关统计代码表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序号 关别名称 统计代码
1 北京海关 01 21 武汉海关 47
2 天津海关 02 22 长沙海关 49
3 石家庄海关 04 23 广州海关 51
4 太原海关 05 24 黄埔海关 52
5 满洲里海关 06 25 九龙海关 53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26 拱北海关 57
7 沈阳海关 08 27 汕头海关 60
8 大连海关 09 28 海口海关 64
9 长春海关 15 29 湛江海关 67
10 哈尔滨海关 19 30 江门海关 68
11 上海海关 22 31 南宁海关 72
12 南京海关 23 32 成都海关 79
13 杭州海关 29 33 重庆海关 80
14 宁波海关 31 34 贵阳海关 83
15 合肥海关 33 35 昆明海关 86
16 福州海关 35 36 拉萨海关 88
17 厦门海关 37 37 西安海关 90
18 南昌海关 40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19 青岛海关 42 39 兰州海关 95
20 郑州海关 46

附件八:经营单位(前五位数)统计代码表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表
北 京 11 河 南 41
天 津 12 湖 北 42
河 北 13 湖 南 43
山 西 14 广 东 44
内蒙古自治区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辽 宁 21 海 南 46
吉 林 22 四 川 51
黑龙江 23 贵 州 52
上 海 31 云 南 53
江 苏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 江 33 陕 西 61
安 徽 34 甘 肃 62
福 建 35 青 海 63
江 西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 东 37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65
(二)沿海开放城市代码表
天 津 1200 秦皇岛 1303
大 连 2102 上 海 3100
南 通 3206 连云港 3207
宁 波 3302 温 州 3303
福 州 3501 青 岛 3702
烟 台 3706 广 州 4401
湛 江 4408 北 海 4505
(三)计划单列城市代码表
沈 阳 2101 大 连 2102
长 春 2201 哈尔滨 2301
南 京 3201 宁 波 3302
厦 门 3502 青 岛 3702
武 汉 4201 广 州 4401
深 圳 4403 成 都 5101
重 庆 5102 西 安 6101
(四)经济特区代码表
厦门特区 35021 (厦门其他 35029)
深圳特区 44031 (深圳其他 44039)
珠海特区 44041 (珠海其他 44049)
汕头特区 44051 (汕头其他 44059)
海南特区 46
注:由于厦门、深圳、珠海、汕头、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分别设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上列第五位数为“1”的经营单位代码实际上只表示列名特区的一部分辖区。所辖范围完整的经济特区代码应为:
厦门特区全部=35021+35023+35024
深圳特区全部=44031+44033+44034
珠海特区全部=44041+44044
汕头特区全部=44051+44054
海南省为全省特区=46(4601+4602+4690)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码表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12072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13032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12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2102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22012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23012
上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31052
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31112
上海浦东新区 31222
苏州工业园区 32052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62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32072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12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22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3032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34022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5012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22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37062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42012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12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44082
海南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 46902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51022
(六)保税区代码表
天津港保税区 12074
大连大窑湾保税区 21024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 31224
江苏张家港保税区 32154
宁波北仑港保税区 33024
福建马尾保税区 35014
厦门保税区 35024
山东青岛保税区 37024
广州保税区 44014
深圳福田保税区 44034
深圳沙头角保税区 44034
珠海保税区 44044
汕头保税区 44054
海南海口保税区 46014
(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代码表
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1083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12043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13013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3063
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4013
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15023
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 21013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1023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1033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产业园区 220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2023
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 23013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3063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31043
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 32013
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53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23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2043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3013
合肥科技工业园 34013
福州市科技园区 35013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5023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013
济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13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23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33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7073
威海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 37103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 4101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1033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42013
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2063
长沙科技开发区 43013
株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3023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13
深圳科技工业园 44033
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43
佛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063
惠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4133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44203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13
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45033
海南国际科技园区 46013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13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23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1073
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2013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53013
西安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13
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1033
兰州宁卧庄新技术开发区 62013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5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