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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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展乡镇企业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促使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当前出现的问题,制定如下暂行管理办法。
尊重乡镇企业的自主权
1、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办、其它形式合作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要保证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许用任何手段,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2、保证乡镇企业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企业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活动;有权支配自有资金;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确定工资形式、标准和奖惩办法;有权参加国家统一
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活动;有权在国家经贸政策允许范围内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分成;有权依法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申请专利或依法在国内外有偿转让;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收费、罚款;有权跨地区、跨
待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3、乡镇企业要依法缴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统一规定上交费用;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
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4、乡(镇)、村办的集体企业,应本着权、责、利相结合,国家、集体、职工个人利益相统一,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选择什么承包形式,要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不断扩大再生产,发展壮大合作经济。一般以实行职工
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制为宜;宜于分散经营的可承包或租赁给个人。对机构、设备、房屋、车辆要建立使用责任制,不得拚设备进行掠夺式生产。
承包内容应包括生产、质量、物耗、费用、固定资产完好率、利润、利润分配以及承包者的自主权、奖惩办法等。把经济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车间、班组、个人。承包期限不宜过短,可由承包双方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自行商定。
承包者有权指挥生产经营,调整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包者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任何部门不得未经协商随便变更利润分配比例,严格按承包合同兑现。
5、建立承包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企业的承包合同要分别在乡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指导下签定,都要经国家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承包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执行。无论那种承包形式,都不允许仗权压低承包基数,侵害群众利益。
加强企业基础管理
6、较大型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技术、设备、物资、销售、财务等管理制度,正确进行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实行经济核算,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中型企业要着重加强劳动、产量、质量和财务管理,做到劳动组织合理,岗位责任明确,提高优质产品率,加强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小型企业,要着重加强计量检测、定员定额、原始记录、简单的规章制度、班组建设等基础工作,力求减少浪费,增加收入。
提高职工素质
7、企业招工要根据工种要求进行考核,摘优录用,实行合同制。所有企业都要重视智力投资,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办职工技术学校、职工夜校、训练班,有计划地进行文化和技术教育。对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可选送到专业院校或科研单位、城市厂矿企业学习。对企业
中的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要由乡镇企业局会同科委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对达到标准的,要及时颁发职称证书,实行聘任制。有关部门每年可向乡镇企业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中专毕业生。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管理人员,分期分批轮训,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8、乡(镇)、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凡有国标、部标的,要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应参照同行业优质产品标准或协作厂的规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使产品逐步进入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专职检验和工人自检、互检相结合的“三检制”,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9、企业要建立技术档案,及时收集技术信息,不断引进新技术,搞好产品的升级换代,争创名、特、优产品。传统的产品要保持传统的特色或风味,并不断改进工艺,提高市场竞争力。
10、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更新设备、改革工艺。逐步实行设备“三级保养”(日常维修保养、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工人必须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以保证设备的完好运转。
搞好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11、乡(镇)、村集体企业必须设置合格的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制度,逐步建立总分类帐、现金和银行日记帐、固定资产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半产品明细帐、成品明细帐,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12、企业财务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经营决策、年终决预及利润分配等,都要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13、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储备半成品、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生产性费用开支,不准它用。企业要千方百计缩短生产周期,搞好产品销售,减少或杜绝积压,及时结算往来贷款。加强现金和银行帐户的管理,严禁私人借款和外借帐户。
14、企业要参照国务院新颁发的《折旧条例》规定,分类计算提取折旧费。
乡村集体企业,要参照国营成本核算制度,分别不同行业,逐步执行成本核算规范。
15、企业职工的工资要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可由企业自定。非生产人员的工资,可实行与岗位责任制持钩的浮动工资制;生产人员,可执行计件工资制或基本工资加奖励。为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留作企业专款专用。
16、集体企业在依照税法缴纳所得税前,可提出百分之十作为社会性补助开支。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摊派不合理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要兼顾集体、企业和个人利益,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增强企业后劲,不得分光吃净。乡村集体企业的纯利润,一般可按以下比例分配:上交乡村10-20%左右,用于职工资金公共福利事业15-20%,企业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60-75%左右。具体比例和乡村所得部
分如何使用,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签定承包合同要体现县定的分配原则。
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17、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国家都要保护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侵犯。这些企业必须建帐记帐,建立生产经营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制度。如实申报业务活动情况和盈利状况,接受乡镇企业、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要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照章纳税,勤劳致富

18、股份联营企业,应实行股东民主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股东较多的可建立董事会,一切重大事项要通过董事会决策。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入股退股自愿的原则。要履行合同或契约手续,建立股份底帐。
19、各个部门要积极为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劳动安全等各方面的知识教育,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引导向合作经济发展。
加强企业的横向联合
20、乡镇企业要广泛开展横向联合,包括城乡联合、生产领域的联合、生产与科研之间的联合、生产与流通之间的联合,以及流通领域里的联合等等。坚持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和组合,组织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群体,形成多形式、多成份联营合作企业,以不断
提高乡镇企业的经济效益。
健全管理服务体系
21、省、地(市)县、乡都要建立高效能的乡镇企业管理、协调、服务体系,负责调查研究,制订规划,协调关系,检查指导,提供各种服务。
22、各级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和工业、外贸部门,对乡镇企业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加强具体指导。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归口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中小农具、建材、加工的农副产品、建筑等行业的规定,国家和地方用于以上行业的资金、物资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分配。
23、各级人民政论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方针,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各地各部门都不得借口行业管理进行平调和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各县(市)和企业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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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商品,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商品,应当统一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主管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者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合法售货发票。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地、厂名、产品名称、酒度、出厂日期和价格,盛酒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销往省外按照省外规定实行准运证的,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酒类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发给准运证。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商品广告。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持证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发生分立、合并、名称改变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 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向无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的,由市、县酒类商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购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商品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予以吊销;伪造的许可证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重点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重点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重点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一日

信阳市重点项目全程代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信阳市委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信发〔2007〕1号)精神,结合信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市县重点项目实行全程代理服务。

第三条 由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程代办服务,指定专人为项目提供由立项到开工的所有审批手续,开辟项目审批绿色通道。

第四条 代办服务主要内容:

(一)代办项目立项、审批或报批、办证、缴费等所有审批手续。

(二)代办项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受理代办项目投资者投诉。

(四)代办项目有关的其它服务。

第五条 代办服务的受理和办理:

(一)受理程序。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到中心填写《授权委托书》;同时中心向申请人出具《重点项目全程代理服务承诺书》。

(二)办理程序。中心接受代办项目委托后,及时主持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代办项目联合办理会议,确定全程代理服务内容和时限要求,由中心向有关部门发出办理事项《限时办结通知单》。

(三)办理时限。各部门对《限时办结通知单》中的办理事项,能即时办理的要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凡市级审批权限内的,一周内办结;需省及以上部门审批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并在联合办理会议确定的时限内办结。

第六条 中心在代办服务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报同级政府研究解决。

第七条 中心和各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重点项目代办工作。中心要加强对代办工作的督导检查。各职能部门要明确负责人和1—2名项目代办员,具体负责项目代办工作,及时将审批办理手续报送中心。

第八条 全¬程代理实行免费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投资者收取规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