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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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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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分析
——兼析证据三性的不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对作为诉讼的证据应具备何基本属性,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和理论中,常常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作为认定证据的法律理论依据。但这一分类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作理论上难以逾越的缺陷,如无效合同要审理阶段如何认定,用证据的三性理论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虽然解决此类证据的认定难的问题,但仍未全部解决证据的三性理论存在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证据的基本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
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前,应用证据三性的理论对证据内容不具合法性认定是无法操作的,如无效合同的认定,只能是因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不予认定,我们否定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事实来审理案件,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得无证据可以支持,因此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在2001年12月21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后,证据的三性理论有了明显的变化,证据三性是指证据的客观性、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性,对证据本身内容合法性不再作为审查认定证据的要件,跟原先的证据三性有了很大完善,对无效合同的认定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但这仍未能解决证据三性理论本身的缺陷,如对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法庭应如何认定,根据新的证据三性理论,我们可以很容易做出结论,对该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而不予认定(即不认定为是证据),这对当事人而言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究竟是不是证据,却是回避不了的,我们要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却以要认定这一事实违法,同时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又是证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存在,不对欠条内容认定的依据之一,这是法院对当事人做出民事制裁的事实依据,如构成刑事犯罪则是被告人的主要犯罪证据。赌博之债取得的欠条既是证据又不是证据。从这我们不难看出将证据的基本属性归纳为证据的三性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证据基本属性是什么,证据的基本属性就是证据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的性质,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内容合法性与来源的合法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的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由此可以得出证据的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到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证据的程序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点:1、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证据的来源不违反法律。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据的来源也应划为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如赌博之债的欠条的认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实体性和程序性兼有,而在对当事人的处罚则实体性的。鉴于此,我们可对赌博之债的欠条作如下认定:该欠条来源不具合法性,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认定我们可以避免将证据排除要案外,而又要根据该证据来审理案件。如此界定证据的基本性质,便能解决证据三性的不合理的问题,也更科学、更合理。



宜黄县法院 肖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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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3916146380

邮政编码:200233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23日  财库[2004]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推进和深化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是指与财政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中央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是指中央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人,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政府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操作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中央单位以及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第七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统一向财政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八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 直接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及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制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的确定;采购活动的实施;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采购文件的保存以及采购统计的编报等。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集中采购机构承办的招标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和有关操作性文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十六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七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八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九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财政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授予其主管部门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财政部负责备案和审批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发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部门集中采 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本部门实际,依法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中央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 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中央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央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中央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央单位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中央单位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三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