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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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铁道部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
1992年2月22日,铁道部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不断改善居住条件,合理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指出,今后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住房建设。要把进一步改善居民的居住状况,作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即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搞好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
全国铁路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在贯彻国家房改政策、措施的同时,充分考虑铁路“高、大、半”的特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铁路的计划、财务、劳资和固定资产等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的实际情况,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稳妥,因地制宜,方式多样地继续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一、目 标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立足于转换机制,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尽快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中对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具体目标是:


第一步,“八五”期间从铁路目前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围绕“解危”、“解困”,基本解决危险住房和人均居住面积在3—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问题,争取人均居住面积达到7平方米,缩小与全国人均居住面积的差距。
第二步,到2000年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8平方米,使铁路职工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铁路系统住房制度改革,在认真贯彻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租、售、建并举;因地制宜,分散决策;机制转换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铁路实际,积极组织实施,并按“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自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处理好条块结合的关系。
1、政策按中央
铁路必须按照中央政策、措施,开展本系统的住房制度改革。
2、方案系统定
铁路系统房改的基本原则、政策和措施由铁道部按中央政策和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房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部属各企业根据部的统一要求,参照所在地政府房改的部署,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方案要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意见,取得地方支持,并报铁路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部属机车车辆工厂的方案,要在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铁道部审批。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度一般应与地方同步,但有条件的单位要争取先于地方开展。
3、资金自循环
铁路房改的资金,如住房公积金、租赁保证金、提租后增收的租金及出售公房的收入等,均纳入铁路系统单位住房基金,使房改资金在铁路内部调剂,自我发展。
4、交叉随地方
交叉住房部分(指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非铁路职工交纳的租金,按规定比例交地方统筹。如铁路单位实行房改,而地方尚未进行房改,应按国务院房改办(90)房改字第03号文的精神,执行铁路房改的规定。

三、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政策
1、合理调整现有公有住房租金
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1995年年底前要分步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三项因素的水平;2000年年底前要提高到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即成本租金水平。
提租应考虑职工承受能力,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企业事业单位的住房基金,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对条件艰苦和边远地区沿线的住房,可适当提高补偿比例。对超标准多占住房的要加收租金。
2、出售公有住房
积极稳妥地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实行先卖后租。除铁路用地内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的住房和不在铁路用地内但地方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出售。售房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制定,售房的方式可以多样,如实行抵押贷款售房等。
职工购买铁路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面积以内,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可以继承和出售给原产权单位,但不准出租、转让和改变原住房性质,出售全部产权的住房需经铁路局批准;超过国家规定住房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每个职工家庭只限购买一套标准价住房,职工调转工作,把住房售给原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署标准价住房。
售房价格应征得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政府审批(指市、地级以上政府)。对擅自降价出售公有住房和倒卖公有住房的要严肃查处。
出售后的住房,应妥善解决维修和管理问题。
3、实行新房新制度
为了使新建住房不再进入旧的住房体制,有利于今后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新竣工的公有住房(包括迁出腾空后待分配的旧房),实行新房新租,优先出租给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办法。租住新房可采用租金标准高于同类旧房的办法,也可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向铁路产权管理单位(至少为分局级)缴纳,缴纳标准由产权管理单位制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产权管理单位一次归还承租人。
4、积极推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充分发挥国家、集体、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实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是现阶段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引导消费的有效措施,应积极组织,大力推行。集资建房要贯彻谁集资谁得益的原则。集资建房的产权归铁路所有,负责管理和维修,职工个人只拥有住房使用权。
集资方案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方案应有利于建房资金实现良性循环,使集资办法能持久推行。
对集资修建的符合出售条件的住房,要逐步出售给职工。
在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合作建房组织。
积极支持个人参与有组织的自建住房,但应加强规划和用地管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严肃查处。
5、建立住房基金
各铁路企业要通过多种形式,多渠道筹建住房改革资金,建立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可是:
(1)部拨建房资金(包括基建投资和部分折旧费等);
(2)企业自有资金;
(3)职工交纳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款等;
(4)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
(5)提租增加的收入在保证维修、管理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其中企业提供的暂不超过标准工资的5%(用企业住房基金转换,不足部分,按国家政策规定,有控制地列入成本),个人提供的数额各单位参照地方规定自定。
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应建立专项帐户,用于住房改革和住房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
6、优先解决以下几部分职工的住房困难
(1)运输生产第一线主要工种和关键岗位的职工;
(2)条件艰苦的边远地区职工;
(3)长期在铁路沿线工作的职工;
(4)劳动模范和有贡献的知识分子。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长期性工作,是关系到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组成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机构,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缜密安排。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宣传教育和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充分认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对房改方案、政策措施,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集思广益,并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的稳定。
铁道部将根据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12个铁路局住房制度改革指导性方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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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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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太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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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广播影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是指广播影视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影视系统内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广播影视系统外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
第四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计信息报送及管理系统,提高广播影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接受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制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广播影视行业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完成全国广播影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影
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省级以上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九条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
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
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
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影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
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
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
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
(一)统计调查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国性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影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和非营利事业法人,应当依法接受中央单位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批准。
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专家名单报财政部。
第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需要财政部审批的事项,中央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操作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依本部门实际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的操作计划。
第十五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目录及标准制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单位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中央单位的委托,也不得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转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社会代理机构和人员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并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目录及标准发布后20日内,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类别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中央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发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央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后30日内,确定中标结果并与中标商或者成交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在不影响政府集中采购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中央单位委托,代理其他项目采购事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目录及标准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三十条 在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约后,中央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第三十二条 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和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活动开始前征求中央单位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应当在确定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前报财政部备案。
采购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或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可以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执行以财政部规定和指定媒体及相关媒体共同公告的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为准,媒体公告结果不一致时,以财政部指定媒体为准。中央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范围外产品或服务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公告工作,其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中央单位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九条 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增加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规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对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社会代理机构必须是获得财政部门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央单位应当在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个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 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 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集中采购规定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的情况;
(六)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三) 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四) 被投诉情况。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条件,财政部或者中央单位不予支付资金:
(一) 未按规定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 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 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高效地为中央单位做好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中央单位或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