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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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2004年2月25日  财企〔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已经我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 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 基本准则

附件1:



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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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部分药品进行调整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近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部分药品品种和名称进行变更的情况,现通知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删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09年版)》(简称医保目录,下同)中的“丁咯地尔口服常释剂型”(西药第532号)和“丁咯地尔注射剂”(西药第★(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对本地调整发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进行认真核查,涉及相关药品的品种应予以删除。各统筹地区应做好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相应调整工作。

二、医保目录凡例部分第(八)条第15项第一段改为:中成药部分第433号的“银杏叶口服制剂”包括:银杏酮酯颗粒(片、胶囊、滴丸)、银杏叶丸(颗粒、胶囊、片、滴丸、口服液)、银杏叶提取物片(滴剂)、银杏蜜环口服溶液。

西药部分第921号“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重组人促红素)”改为“重组人促红素(CHO细胞)”,英文名称改为“Recombinant Human Erythropoietin (CHO cell)”。

三、依托咪酯脂肪乳注射液与医保目录西药部分第236号收载的依托咪酯注射用乳剂是同一品种。

注射用醋酸亮丙瑞林缓释微球与医保目录西药部分第300号收载的注射用亮丙瑞林微球是同一品种。

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属于医保目录西药部分729号收载的双歧杆菌三联活菌制剂口服常释剂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3年3月25日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规定

 (1992年11月11日 甘政发〔1992〕223号)




  第一条 为了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成绩突出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积极同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表彰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奖励等级的具体条件、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等功由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表彰奖励,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或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奖金或物质奖励。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在就业招工、参军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八条 表彰奖励经费,从各级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中支付;无奖励基金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从同级财政中拨付。


  第九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但受表彰奖励人要求不公开宣布的,可以不公开。


  第十条 对应受奖励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审批程序及时逐级上报审批。
  奖状、荣誉证书,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各医疗单位应优先予以抢救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抢救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或由当地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解决;特殊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二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致残,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级民政部门比照国家有关民兵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牺牲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追认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未被批准为烈士的,按因公死亡对待。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和保护群众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积极分子,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