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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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组及发展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为支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加快发展,提高竞争力,经研究,现将该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通信业务的分公司(含省级及省级以下分公司,下同,省级分公司参考名单见附件),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1999年、2000年度由总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由各子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子公司,由总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联通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分公司,纳税办法不变。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一律按照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100%投资管理(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
责。
六、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名单
(一九九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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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称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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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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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
|--|--------------------|--------------|
|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
|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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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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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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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河北省石家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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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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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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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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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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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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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安徽省合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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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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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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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 |
|--|--------------------|--------------|
|1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
|--|--------------------|--------------|
|1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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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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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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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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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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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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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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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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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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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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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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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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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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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青海省西宁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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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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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北京市 |
| |(含以下沈阳、天津、青岛、武汉四城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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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沈阳移动通信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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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移动电话营业厅 |天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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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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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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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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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42号

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通知

  为了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现予印发施行。


二○○四年七月五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

  一、为了促进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煤矿企业。

  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八)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

  (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十二)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

  (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

  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内容具体,责任明确,能够对照执行和检查,严格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可操作;

  (三)对违反制度的各种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所引用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和时间明确,表述规范,条款清晰,能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和掌握;

  (五)以正式文件发布,并确保其能够约束涉及到的部门和人。

  五、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容的具体要求。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按照岗位、职能、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负责人、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要将企业、部门或单位的全部安全生产责任逐项分解,逐级落实到各岗位和人员。

  (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要明确安全办公会议的召开周期、内容、主持人和参加人员。安全办公会议必须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持。会议应当有完整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

  (三)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应依据上级下达的安全指标,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或阶段安全生产目标,并将指标逐级分解,明确责任、保证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四)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稳定的安全投入资金渠道,保证新增、改善和更新安全系统、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奖励,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抢险救灾等均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安全投入应能充分保证安全生产需要,安全投入资金要专款专用;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确定项目,落实资金、完成时间和责任人。

  (五)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周期、考核评级奖惩办法、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

  (六)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应保证煤矿企业职工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法规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明确企业职工教育与培训的周期、内容、方式、标准和考核办法;明确相关部门安全教育与培训的职责和考核办法;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计划,确定任务,落实费用。

  (七)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应保证及时发现和消除矿井在通风、瓦斯、煤尘、火灾、顶板、机电、运输、放炮、水害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事故隐患的识别、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标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隐患治理的责任和义务。

  (八)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应保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效地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程、标准、规范等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矿井“一通三防”的装备、管理情况;明确安全检查的周期、内容、检查标准、检查方式、负责组织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检查结果的处理办法。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应按“四定”原则(定项目、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落实处理,并将结果进行通报及存档备案。

  (九)安全技术审批制度。要确定各类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措施和方案等安全技术审批的内容、程序、标准、时限、审批级别;审批人员职别和资格,编制、审核、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和义务。安全技术审批应保证依据充分、正确、内容全面、具体、安全措施可靠,能够有效指导生产施工、作业和操作。

  (十)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应保证在用设备、器材符合相关标准,保持完好状态;明确矿用设备、器材使用前的检测标准、程序、方法和检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使用过程中的检验标准、周期、方法和校验单位、人员的资质;明确维修、更新和报废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十一)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要明确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一通三防”、防治水、冲击地压、职业危害等主要危险,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制定预防措施。

  (十二)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制度。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发生事故后的上报时限、上报部门、上报内容、应采取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十三)安全奖罚制度。必须兼顾责任、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奖罚对应;明确奖罚的项目、标准和考核办法。

  (十四)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明确入井人员禁止带入井下的物品和检查方法;明确人员入井、升井登记、清点和统计、报告办法,保证准确掌握井下作业人数和人员名单,及时发现未能正常升井的人员并查明原因。

  (十五)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要涵盖从进入操作现场、操作准备到操作结束和离开操作现场全过程的各个操作环节。要分别制定各工种的岗位操作规程,明确各工种、岗位对操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操作程序和标准,明确违反操作程序和标准可能导致的危险和危害。

  六、煤矿企业及其所属单位、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的制度,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监察时,发现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制度内容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八、本规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生产、经营、调运、引种、运输、邮寄等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应检植物是指植物的种子、苗木、果实、根、茎、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检植物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食用菌、牧草、草坪、绿肥等植物。
森林植物检疫范围包括:乔木、灌木、竹类、干果、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市内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资质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和与其植物检疫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检验室)。
经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货场、车站、机场、港口等场所设置检疫室,派驻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应检植物的生产、存放、调运、经营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可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提取相关证据。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公布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的补充名单,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公布。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5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本市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中的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 在发生疫情较普遍的地区,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将未发生区域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植物检疫对象发生较严重的局部地区,应划为疫区。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保护区和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消,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繁育、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植物检疫登记,并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农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的植物检疫工作。
经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调运应检植物,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苗),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列入应施检疫名单和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地应施检疫补充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要求进行检疫。
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邮寄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邮寄应检植物。
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调入地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应不予提货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应检植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一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省际间调运应检植物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从外省市调入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经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该检疫要求检疫合格,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
(二)由本市调出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根据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市或所在区县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办理调运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间调运应检植物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使用国家统一格式的植物检疫证书,加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
第十七条 对调入的应检植物,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十八条 进出口应检植物在本市调运或经过时,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植物检疫机构。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其传播扩散。
第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林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应检植物的试验、示范、繁育、生产的单位与个人,均可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检植物,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涉及应检植物的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承办单位应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种苗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引进单位、个人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简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签定合同或协议前向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引进种苗病虫害发生和栽培管理资料(国外及国内部分);
(二)引种计划,包括引进种苗种类、品种、数量、产地、种植地点、面积等;
(三)社会和经济效益估算及引种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植物检疫机构对引种单位提供的资料初审后,引种单位方可填写引进国外植物种苗检疫审批申请书。市植物检疫机构自收到引种单位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并签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在15日内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协议中明确我国法定的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由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在市植物检疫机构批准的地点集中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其期限为一年生植物1至2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2至3年。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应做好引进种苗的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工作。
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隔离种植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经种植地的区县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疫情监测报告,并经市植物检疫机构认定后,方可分散种植或继续引进。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或疫情监测费。
植物检疫机构收取的植物检疫费只能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对应检植物进行检疫时,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存,当事人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封锁、扑灭、消毒处理。处理后仍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可责令其改变用途或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恢复包装、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无植物检疫证书或产地检疫合格证应检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邮寄、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证书失效的应检种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津政发〔1985〕165号)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