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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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军事测绘除外)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处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鲅鱼圈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三)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测量)规划和计划;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基本测绘。

(四)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及测量标志。

(六)负责本地区涉外测绘成果的初审;监督、检查使用测绘资料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八)负责处理各种测绘业务纠纷。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发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测绘业务管理内容

(一)平衡、协调测绘生产计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二)对限额内的测绘工程项目实行登记、验证、审查。(三)审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的技术设计。

(四)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

(五)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组织成果、成图的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凡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测绘。严禁无证测绘(包括规划放线)、越级测绘。

第八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测绘活动前,须持单位介绍信、《测绘许可证》、委托书按限额到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进行生产计划和技术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九条 个体测绘必须挂靠在持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质量、资料保密等均由挂靠单位负责、保证。

第十条 对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下列限额内的测绘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等级在5"以上,&127;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路线长度在五公里以上的等级高程控制测量。

(二)测图面积在一幅(图幅按50cm*50cm,带状图、零星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包括测图)。

(三)市重点工程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

低于上述限额由县级市和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管限额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限额内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城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城市统一高程系统”。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测绘局印发的《地形图图式》。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外进行测绘,可采用国家座标系统。检查验收标准可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工厂、矿山及其它特殊工程,小型工程,必须采用临时独立座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确定产权所有者。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投入使用。检查验收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查验收费。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工程竣工后,应按限额规定向测量主管部门提交测绘资料目录、技术总结报告、控制测绘成果(包括点之记)、控制网图、接图表、薄膜底图或二图各一份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经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资料权属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到省索取各种测绘资料,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注明使用目的、用途和数量)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七条 各测绘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付本。

第十八条 凡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建筑用地审批提供的地形图,须经市测绘主管部门验审并加盖“测绘管理专用章”方准使用,否则,城市建设、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成果,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展示、提供、赠送、出售和在公共刊物上刊登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本单位介绍信和送审报告(正式文件,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目的和用途、品种、范围、数量等)、拟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两份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

(二)拟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报省测绘局审批。

(四)到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军队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用图)、市街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等,须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界、省界的,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分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和移动。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明显标记,应用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并将《委托保管书》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测绘单位正确使用测量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种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国家建设必须挪动、拆毁、覆盖时,须由建设单位申请,报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拆迁、建造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别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或虽持有《测绘许可证》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测绘许可证》,没收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竽的,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料。

(四)擅自挪动、拆毁或破坏、盗窃、覆盖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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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门、阳台;经批准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五)不得在道路边石上安装设置交通护栏,隔离栏等各类公共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十八条 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九条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街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条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设置雕塑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 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和验收;

  (四)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标准,权属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办法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二)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

  (三)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应当经市和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息栏设置的规划和标准。公共信息栏由市容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和标准设置。

  信息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强经营场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应当设立明显的界限标志,车辆摆放整齐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除雪、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专业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街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应当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收集和管理各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三)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五)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排放;

  (六)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

  商场、饭店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必须集中排入沉淀池。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

  第三十四条 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和排放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垃圾排放费或者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保障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

  (三)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

  (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

  (六)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广场、景点、体育娱乐场所、商饮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现场内应当设置厕所和密闭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设置的厕所应当为水冲或者环保移动式厕所。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必须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四十一条 市和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餐饮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权属单位无力管理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闲置、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等量还建或者补偿。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以交纳保证金,待还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还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责任人不履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和保洁责任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的高度,并未保持整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建窗门、阳台或者经批准改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未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未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集贸市场、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临街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杂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盖,未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未进行清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在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牌匾、标识、五平方米以下电子滚动显示屏等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设置的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宣传品和广告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或者占用道路进行经营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倒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专项用于环卫设施建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垃圾处理厂(场)、弃置场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对于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残土等适用简易程序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并及时向行政执法部门通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发现既成违法行为,应当函告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回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协调管理活动,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南宁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1〕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的生活救助。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扣除获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农村生源的大中专院校和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及农村兵源现役义务兵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三)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人社、卫生、人口计生、教育、农业、工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申请对象的审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低保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低保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落实农村低保措施,统筹协调农村低保与扶贫开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 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持农业户口的成员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

  (一)户口已分立的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提出申请低保前三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者另购建设用地用于自建房的;

  (三)拥有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成员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就读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因参与赌博、吸毒、传销等违法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生育,未经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的违法生育夫妻;

  (七)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填报家庭情况、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核查的;

  (九)其他依法不能享受农村低保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年统计、价格部门公布当地的数据核定);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扣除务工地的城市低保标准后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按规定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四)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八)承包经营收入;

  (九)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六)救灾救济款;

  (七)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

  第十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以户为单位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前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农村低保的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申请人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二)户籍证明,包括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四)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1.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

  2.年龄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二女户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初审:

  (一)调查核实。组织2名以上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应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以及驻村(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数不得少于7人。每次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村(社区)干部和村(居)民委员会随机抽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干部参加民主评议会;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下相同)。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

  (四)呈报。对公示期届满后,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要求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审核。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复核;

  (三)呈报。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申请对象的基本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并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别困难户按照一档发放;

  (二)比较困难户按照二档发放;

  (三)一般困难户按照三档发放。

  县(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为独生子女或二女户的低保家庭和民政、卫生部门确认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低保家庭,可以提高一个档次,已属于一档的,按照档次标准提高10%的保障金;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的低保残疾人,提高其家庭低保金额的20%。

  划分档次的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指定银行按月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农村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实际收入情况或者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并按程序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低保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

  (三)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劳动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

  (四)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整合用于补充农村低保社会救济的补助资金、社会捐助款、彩票公益金提取等;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2~3%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各级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对农村低保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除财政预算安排外,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资助资金,进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人口保障资金专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半年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相应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及月人均救助金额等,对有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复核。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持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当地政府应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相应规定提供住宿学生的生活补助费等;

  (二)低保对象及其子女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收求职登记费;保障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优先安排参加县(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给劳务用工单位;

  (三)低保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工商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在经商方面给予帮扶;

  (四)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区)民政部门帮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限额报销,个人负担医疗费较重的,再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财政按规定代缴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收回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凭证,并依法追回违法领取的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服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保障金。

  低保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有谎报、瞒报、重报相关材料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家庭当年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私分、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发放或者减发、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