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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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陆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的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陆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稍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略)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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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更加规范、更加精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业绩考核体系,稳步提升中央企业价值创造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新修订的业绩考核办法

  2010年中央企业全面实施新修订的考核办法,标志着业绩考核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各企业要结合实际,认真学习,积极贯彻。企业负责人要带头学习,针对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进一步健全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机制,全面推行价值管理,努力实现“精准”考核。要切实加强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做好协调,确保考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实现稳健科学发展。

  二、扎实抓好经济增加值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从第三任期开始,中央企业全面推行经济增加值考核。各企业要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取得实效。一是企业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经济增加值考核工作,提出工作措施,作出全面部署。二是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企业负责人要充分了解经济增加值的精神实质和核心理念,牢固树立资本成本意识。考核部门要充分理解经济增加值考核的规定和要求,熟练掌握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方法。培训工作至少要覆盖到三级企业领导班子和考核工作部门。三是要大胆创新,抓紧制订和完善符合企业发展实际的内部经济增加值考核方案,完善规章制度。根据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薪酬管理的总体要求,建立与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密切挂钩的奖惩制度,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奖惩水平。四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大力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

  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是完善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抓紧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考核范围要覆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企业副职及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各级单位的全体员工。考核指标和目标的确定要突出针对性,考核结果要根据职责范围内的整体绩效及个人工作目标完成状况进行综合评定。中央企业在推行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过程中,要做到有目标、有跟踪、有评价、有反馈,考核与奖惩挂钩,赏罚分明。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升能降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取得实效。

  四、继续深入开展行业对标工作

  开展行业对标是促进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的重要措施。国资委在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确定、考核过程监控和考核结果核定中,继续开展行业对标工作。各中央企业要根据自身所处行业和企业发展战略,抓住出资人关注的关键绩效指标,主动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对标。条件成熟的企业,还要开展经济技术指标、运营指标等各个层面上的对标考核工作。规模大、居于国内领先地位的中央企业,应继续与国际大型企业开展对标;其他中央企业要继续开展国内同行业或中央企业间的相互对标。通过对标工作,深入挖掘自身优势,找出差距,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经营业绩水平。

  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董事会试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董事会应勤勉履职,切实做好各项考核工作。一是根据新办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办法。制订的考核办法要遵循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体现出资人的要求,考核指标要涵盖国资委考核的主要内容,考核目标要富有挑战性,考核结果和薪酬激励要与国资委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测试评价情况和薪酬调控水平相衔接。二是按照更精准、更规范的工作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将企业个性特点与出资人共性要求相结合,强化战略考核、短板考核、对标考核,增强针对性,提高有效性。三是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与国资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在制订考核办法、确定考核目标、核定考核结果及结果运用过程中,要与国资委进行充分的事前沟通,并进行及时的事后备案。董事会还应加强与经营层的沟通,及时掌握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六、认真做好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材料报送工作

  中央企业要根据国资委对业绩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总体要求,认真分析企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开展行业对标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认真做好考核目标建议值和考核结果总结分析报送工作。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建议值报告》(见附件1)。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4月20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总结分析报告》(见附件2)。

  (三)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上半年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3)。

  国资委综合局各处电子邮箱地址:

  综合处: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kaohe4-kh@sasac.gov.cn

  附件:1.关于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7.doc
2.关于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8.doc
     3.关于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9.doc
  下载:2010年业绩考核工作报送材料附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27.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盛,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该类案件普遍存在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是否返还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商品房买卖定金纠纷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性质、所涉定金性质、说明条款效力及定金处理原则和具体处理情形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商品房认购书性质的认定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购书是一种意向书;二是认购书本身即为正式的买卖合同;三是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其理由是:从认购书要素看,认购书已经具备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适格的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及形式合法等。从认购书目的及内容看,认购书旨在先行约明部分合同条款,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在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常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计算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限的规定等,它与目前实践中采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相比,显然未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从认购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认购书作为合同而言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开发商负有为认购人保留预订的商品房的义务,认购人负有交付定金的义务,双方负有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就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进行谈判磋商的义务。


二、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定金性质的认定


根据担保法理论,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双重性,其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五大类型。笔者认为,认购书中的定金主要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首先,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订立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而认购书中的定金正是认购人为保证其日后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如果认购人或开发商日后不愿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其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该买卖合同订立的立约定金从合同的约定,通常体现在认购书的相关内容中。因此,认购书中的定金不仅起到保证认购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作用,而且还具有担保开发商履行认购书中约定预留商品房义务的作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构成对预约合同中关于立约定金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仍然应受到定金罚则的规制。


三、商品房认购书说明条款效力的认定


现有商品房认购书一般在“说明栏”载明: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出卖人已向认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出卖人已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选填内容,认购人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选填内容无异议(以下简称说明条款)。审判实践中,对认购书该说明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笔者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属于限制开发商责任和排除认购人主要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其理由是:因认购书在法律性质上如前所述属于预约合同,虽然其已包含有正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核心条款,但其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谈判磋商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于继续磋商是认购人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而认购书中的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认购人及格式条款承诺人对继续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购书的说明条款并非必然无效。因为尽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正顺应了这一精神,其第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内容看,格式条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并非必然无效,还必须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因此,在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时,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轻易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对于开发商就说明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从严认定,关键在于开发商是否正确履行了对该说明条款的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在认定上:从提请注意的程度看,开发商应向认购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使其对条款内容有足够了解;从提请注意的方式看,开发商可以加大、黑体标题等醒目方式印制该说明条款,并在其后留出单独空白,供认购人专门签字确认等。


四、签订认购书后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情形下定金的处理原则


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因诸多原因而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引发的定金纠纷中,总体把握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依法认定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为处理基本原则:


1.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定金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种情形又具体包括:在认购书中没有说明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对说明条款无异议的情形下,认购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但开发商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若认购人仍以双方对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不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退还。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情形又包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的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因素的,如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开发商的主体资格丧失,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灭失等,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此外,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且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认购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提出的理由正当合理的,若认购人由此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


3.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双倍返还。在此类纠纷中,开发商若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称的“接收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判令开发商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