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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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32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经研究决定,启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改革试点须遵循《若干意见》提出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按照市场稳定发展、规则公平统一、方案协商选择、流通股东表决、实施分步有序的操作原则进行,并遵守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保持市场稳定、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的改革意向和保荐机构的推荐,协商确定试点公司。试点上市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分置问题解决方案。

二、试点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并做好申请股票停复牌工作:

(一)在被确定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第一时间披露该信息,并申请公司股票停牌。

(二)在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

试点上市公司应当申请自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次日起至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公司股票停牌。

(三)在临时股东大会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并申请公司股票复牌。公司改革方案实施需要继续停牌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继续停牌。

三、试点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为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权利做出相关安排。

(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当明确告知流通股股东具有的权利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条件和方式。

(二)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应当不少于三次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并为股东参加表决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三)独立董事应当向流通股股东就表决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征集投票权。

(四)临时股东大会就董事会提交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做出决议,必须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试点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保荐机构协助制订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对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保荐意见,并协助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三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事宜。

五、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获得流通权的股份,应当做出分步上市流通承诺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一)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其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自获得上市流通权之日起,至少在十二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试点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承诺,在前项承诺期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超过百分之十。

(三)试点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需停止出售股份。

六、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处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文件并公告。

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业务操作指引,并办理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获得上市流通权的有关事项。

证券交易所对试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提交的申报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对试点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股份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实施持续监管。

八、试点上市公司董事及其股东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不得擅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或者发布与此相关的误导性信息。对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应当及时澄清。

九、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出具的保荐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中国证监会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试点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上市公司,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或者利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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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3月7日,财政部

一、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效益,完善财政信用,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扶持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的周转金实行有偿占用办法,有借有还,并收取一定的占用费。
对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或个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以下简称期内占用费)。
三、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为体现政策,引导农业生产按政府鼓励的方向发展,对借用的周转金,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不同,开始受益的时间长短不同,经济效益高低不同等特点,确定不同的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的正常借用属于政府特别贷款性质,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关键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费率按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对不能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的原则确定逾期占用费费率。
四、占用费的费率
(一)根据本试行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的原则,周转金期内占用费月率最高以不超过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为限,最低为1.5%。对各类项目的借款在以上费率的幅度内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对扶贫及支持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服务等项目可给予优惠,按最低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二)逾期占用费费率按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确定。
五、占用费的收取
(一)哪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向上级财政负责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包括对逾期不还的统借统还周转金负责统付逾期占用费。
六、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占用费按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期内占用费=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1年的也可按月、按季结算清付,或在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
七、占用费的用途
(一)占用费收入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以下简称周转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取少量费用用于周转金业务支出。
(二)周转金业务支出的开支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用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业务支出。
(三)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节约使用,不许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应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八、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会计科目“其它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3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它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它费用”两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它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它收入”科目的付方。
(三)“其它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九、本试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十、附则
(一)1988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1988年1月1日后所发生的周转金借款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财政改革过程中已实行周转金占用费办法的,如与本办法无大的抵触,可按原已制定的办法执行,并将该办法补报财政部备案。
(三)劳教、劳改及劳动就业部门借用的周转金,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附件:《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政办〔2006〕6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市体改办等部门制定的《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收益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市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市经委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六年七月)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收益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及原则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资金,全额用于昆明市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透明、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采取适当补助、贴息、垫支、抵押借贷等方式,对国有企业改革以及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给予扶持补助,推动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主要包括: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缺口,企业又难以自行消化的差额部分;以及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按相关政策安置职工所需安置费不足的部分,适当给予补助。

(二)补助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三)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四)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一)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企业,由企业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认真审查提出意见。涉及国企改制中弥补改革成本的报市体改办;涉及市属国有企业实施战略重组、破产关闭安置职工资金补助的报市国资委;涉及市属国有改制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资金补助的报市经委。

(三)市国资委、市经委收到企业主管部门的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送市体改办,由市体改办牵头组织财政、国资、劳保、经委等相关部门进行审议,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上缴后由省财政作为上级补助收入返还部分实行专户管理,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对资金进行核算。

(二)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实行法人负责制,专款专用。使用情况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市体改办报送资金使用情况表,市体改办及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单位)对拨付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会计制度,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四)破产、关闭企业资产变现前,需由财政垫支职工安置等费用的,企业必须与市国资委签订协议(垫支期限在一年内),并作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确保资产变现后及时归还垫支资金。

(五)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批后的有关项目办理资金拨付,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擅自动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收益,违者将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