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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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法,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努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促进
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改革中要本着放权让利的精神,对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实行、不断完善。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投资水平。
省级国家机关要保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资,同时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资金,同省财政筹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一并作为开发基金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经济计划管理权限;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州、市、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已的物力、财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省统筹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用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的建筑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生产,制订牧区建设规划,搞好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牧民兴办家庭牧场,发展畜牧业商品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草原建设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好草原,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育草基金。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草原。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搞好植物检疫、防疫,改善生态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经济。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林政管理权。凡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森林资源,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境内的国营林业企业要把护林、造林、抚育更新同合理采伐、利用林木结合起来,必须使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按规定每年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对外用工应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国营林业企业要有计划地组织林区群众从事林副业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对贫困地区和困难群众可免征税收和育林费。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订脱贫规划,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县、乡,继续给予减免农业税的照顾;投资比例、贷款数额、还款期限要优于一般地区。
承担帮县扶贫工作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要从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扶持,计划外用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招收。
上级有关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劳务输出,培训劳务技术骨干。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在搞活国营经济的同时,重点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可按集体企业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充分利用资源优势,采取各种形式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企业,开发性生产建设项目不占地方基建规模指标。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未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原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和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招聘人员时,主要应从当地招聘,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库区水面资源,在不影响发电、灌溉、防洪的前提下,交民族自治地方经营或联合经营。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水库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按规定拨出一部分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库区绿化和道路维修。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掌握的民族自治地方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实行专项拨补。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十四条 省外贸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建立出口创汇商品基地。在安排出口计划、出口商品配额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商品。
民族自治地方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省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省外贸部门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设置外贸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外贸机构可以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外贸机构,经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开辟对外贸易新口岸。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民族经济开发试验区。凡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各种办法,都可以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合理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它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自治县按
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三设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额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发放。

上级银行在安排信贷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性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项目的贷款,自筹部分若有困难,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逐步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设置民族工作的业务机构,或配备专搞业务工作的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不搞上下对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就业升学及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林区和边远山区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并解决所需经费、师资、设备。办好省属高、中等院校的民族班。
省属高、中等院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择优录取,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省财政部门每年要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代培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开展扫盲工作;办好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短期技术培训班;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上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高、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民族师资队伍;培训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搞好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规划。开发、引进、推广、使用新技术、新产品,培养科技人才,搞好科普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搞科技承包、开展科技有偿服务。
民族自治地方可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地教育、科技管理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科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体育事业,搞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的挖掘、研究以及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民族职工和群众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和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结合自已部门的业务,制定贯彻自治法和本规定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上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定的与自治法精神及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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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办字(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严打”整治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和高检院的部署,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依法查办了一批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了“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在办案中,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自觉性不够强,“严打”整治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得不够紧密。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法律职责
从前段时间“打黑除恶”的实际情况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和“保护伞”的庇护。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纵容袒护,有的徇私舞弊,有的贪赃枉法,内外勾结,为害一方。因此,中央要求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把打击黑恶势力同深挖其后台和“保护伞”结合起来,既要坚决依法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又要坚决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做到除恶务尽。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坚决的态度,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到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在什么岗位上,都要排除干扰,依法一查到底,确保实现“严打”整治斗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严格的责任制
随着“严打”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一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暴露出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办案工作中,不能就事论事,要增强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对那些为非作歹、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和严重经济犯罪团伙,要注意分析其坐大成势的原因,注意深挖有没有内外勾结,有没有“保护伞”。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提高深挖、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对于已经发现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揭露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案件线索,各地要逐件进行梳理,抓住典型案件,组织精干力量,抓紧办理。对于群众检举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处理。对于有影响的此类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派员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把案件提上来直接办理。对于高检院批转的群众检举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关省级检察院要列为重点案件,加强督办,一抓到底。
三、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的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有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移送问题,要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高检院正会同公安部抓紧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将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互相通报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及早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
四、加强领导,注重信息工作
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是一项严肃、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对这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于有影响的案件、查办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直接办理。要加强对这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下级院排除办案中遇到的干扰,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对于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省级检察院都应全面掌握。要做好信息上报工作。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对“严打”整治开展以来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上报高检院。今后对于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逐件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对于高检院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进展情况。


2001年6月17日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或使用本市郊区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1)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菜地保护区内的全部耕地。
(3)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1)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征用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下同)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征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2)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用地单位可以按前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3)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五千元;使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两千元。
(4)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建设使用菜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5)临时占用菜地超过六个月的,分别按本条(1)至(4)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菜地基金由被征用菜地所在区、县财政局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部门凭区、县财政局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地。
第六条 区、县财政局按季将所收的菜地基金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市财政局,由市统一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留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属市农工商总公司留用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局负责转拨。
第七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1)市、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2)列入市、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3)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4)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5)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贮藏保鲜。
(6)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使用菜地基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拨付:
(1)属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按季编制使用计划,分别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审查批准,同时抄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一次使用或单项使用菜地基金三十万元以上的,须
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2)属市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市农业局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3)市、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批准的菜地基金使用计划拨付款项。
第九条 市、区、县农业(农林)局应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菜地基金的使用,以短期低息或无息借款为主,市、区、县无偿投资额不得超过年度使用菜地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市、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
负责收回,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市农工商总公司的菜地基金专户。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1)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或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加收一倍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违章使用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全市菜地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解释本办法;市农业局负责菜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