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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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加强我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仓储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和保持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运输、仓储职工队伍,更好地为我国外经贸事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企业运输员队伍素质,促进外经贸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运输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运输业务和运输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运输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运输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涉外运输岗位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工作。《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是运输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运输员在运输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运输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运输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运输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运输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运输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运输岗位规范》,运输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和外语口语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仅“外贸运输综合业务”考试合格者,发给《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运输员如有严重违反《运输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运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运输员培训、考核档案,把运输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运输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仓储员队伍素质,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对外经贸事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仓储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仓储业务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仓储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仓储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仓储岗位工作。《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是仓储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仓储员在仓储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仓储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仓储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仓储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仓储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仓储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仓储岗位规范》,仓储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仓储综合业务”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仓储综合业务”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仓储员如有严重违反《仓储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经贸仓储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仓储员培训、考核档案,把仓储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仓储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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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


青岛市开放钢材市场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转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发展钢材市场,搞活物资流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钢材市场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钢材市场以经营钢材为主,兼营有色金属、生铁及炉料等。钢材经营单位以经销为主,兼营代购代销、联购联销、加工、代办委托进口、协作、调剂串换;为企业和用户进入市场交易提供服务,交流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签证等。

第四条 本市和外埠钢铁企业按国家规定自销的钢材,在青岛钢材市场按市场价销售的,凭钢材经营单位加盖有《钢材市场减税专用章》的发货票,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可减按国拨价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使用钢材的单位(不包括钢铁生产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一九八六年底的库存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三个月以上的帐面库存多余钢材,可以投入市场按市场价自销或委托市场的钢材经营单位代销。销售收入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销售
收入留给企业,按企业原有自有流动资金和国拨流动资金的比例分别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购买所需钢材及其他原材料,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消费基金分配。

第六条 钢材市场经营单位对市外钢铁企业(含使用钢材单位)进入青岛钢材市场销售钢材,除按其销售额收取一定费用外,对进销差价部分一律不作销售收入,应单独挂帐、返还供货单位。

第七条 钢铁企业将钢材销售给市场钢材经营单位,由钢材经营单位根据品种情况按销售额的1‰-2‰提取资源补助费给供货单位。该项费用计入钢材经营单位成本。

第八条 物资企业为调剂钢材品种,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价差收入,要单独记帐,不计入利润,滚动使用,使用方向由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钢材市场新建的钢材经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和批发环节营业税一年。减免的营业税、调节税作为钢材市场经营单位的资源开发基金;减免的所得税作为市物资局的物资市场建设基金。新建钢材经营单位一年后销售给生产企业、
建筑安装企业、建设单位的钢材,以实际销售收入与购进价格的差额,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销售给个人的,一律按销售收入计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第十条 进入市场的钢材销售价格,由各经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市物价部门的指导性价格自行确定,挂牌销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岛钢材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四个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
实施办法》和《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发布,望认真贯彻实施。
改革劳动制度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经济、搞活企业,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和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社会劳动保险
事业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以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把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以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贯彻实施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于九月底以前,向市政府写一专题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关于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后,如何妥善处理“子女顶替”方面的遗留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指示精神办理:凡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今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
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招工考试或考核;当年未被录取的,只要本人适龄未婚,允许继续报考;被录取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农业户口的,可以转户、粮关系。



1987年4月30日

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89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省际间物资协作管理,推进省际间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本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繁荣,依据改革、开放、搞活和南联北开,全方位开放的方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指令性计划外的出省协作物资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凡我省所进行的省际间物资协作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际间物资协作及管理,实行互通有无、平等互利;计划指导、分级管理;不改变原有协作渠道,不损害地区、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合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管协作物资有粮食、木材、石油、煤炭、食糖等三十四个品种(品种目录附后)。具体品种每年根据协作需要调整一次。


  第七条 省管协作物资和以商品形式出售的出省物资的年度计划,由省直各部门及各行署、市经合委(办)负责的省经合委提报(物资局系统的由省物资局负责提报),由省经合委汇总编制,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综合平衡,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计委、经合委联合下达。省管协作物资季度执行计划,由省直各部门及各行署、市经合委(办)向省经合委提报,由省计委、经合委汇总平衡联合下达。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省管物资,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与同级经合委(办)衔接,尽量协进省内短缺物资。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不含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物资)的协作合同实行分级审核。省直各部门签订的协作合同,由省经合委审核盖章;各行署、市所属部门及企业签订的协作合同,由各行署、市经合委(办)审核盖章,物资局系统的协作物资合同,由省物资局审核盖章,报省经合委备案。参加国家和经济协作区召开的物资协作会议签订的协作合同,由省经合委审核盖章。


  第九条 县(市)所属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计划管理和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工作,由行署、市经合委(办)负责。


  第十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的运输,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季度协作执行计划,以商品形式出售的物资出省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按月向铁路、交通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在办理运输手续前与省经合委衔接。计划外临时省协作的物资,由省经合委衔接后,到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省集中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由省经合委开具出省物资运输通知单,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和铁路、交通部门应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一条 协作物资出省应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急需,主要协进生产建设短缺的原材料、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以及市场短缺的商品。


  第十二条 出省协作的专营物资,由主营部门根据省年度协作计划组织货源,由省外协进的专营物资,交主营部门经营。


  第十三条 出省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协作中发生的价差问题,由各级经合委(办)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际协作物资的统计工作,由省经合委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合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授权省计委、经合委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