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办法
(1999年10月27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情况进行的评议(以下简称述职评议)。
第三条 述职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促进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第四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思想作风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述职评议可以分别按第四条所列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其中的某些方面进行评议。
第六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中进行,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评议。可以邀请上级、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
述职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述职评议工作应当有计划进行。
述职评议对象、内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于述职评议前两个月发出书面通知。被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每届任期内至少应当述职一次。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述职评议作准备。
调查需要查阅有关材料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有关案卷,可由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加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作好述职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参加述职评议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述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一条 述职评议会上,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述职评议的内容汇报情况,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述职评议意见有不同看法,允许进行解释和申辩。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情况重新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评议中,对述职人员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责成其限期改进。
对述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查处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人大常委会。
涉及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处理。
重大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移送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三条 述职评议会后,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并于规定时间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后,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检查、听取汇报、复评等形式,督促述职人员改进工作。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的形式,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经述职评议,对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经述职评议,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渎职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参加述职评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参加述职评议,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根据实际情况由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九条 述职评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5年9月28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