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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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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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广东省位于我国大陆南部,毗邻港澳,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区和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地区。全省海域辽阔,大陆海岸线长,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实力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2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59万公顷,保留区占近岸海域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400公里,近岸海域功能区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物质量监测达标率达到90%以上;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3]111号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九日





江门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节省建设工程的资金投入,减少重复开挖,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性,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江门市区规划范围内蓬江区(棠下、杜阮、荷塘、潮连镇除外)、江海区(礼乐、外海镇除外)以及新会区建成区的所有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综合管道(下称“综合管道”)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路肩、桥梁以及附属道路的绿化场地等。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管道是指各类专门用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及通信(含各通讯、有线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光(电)缆通过的物理空间,包括各类公用网和专用网。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综合管道工程建设包括新建管线管道建设、已有管道的集约化改造和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江门市人民政府赋予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和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军事电缆管线以及其他因特殊原因不能纳入综合管道统一建设管理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单独铺设专用管道。



  第八条 凡已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年内原则上不批准其他新建管道工程。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综合管道的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计划、建设、市政、交通、公安、信息产业等部门以及各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管网的实际需求,编制我市城市道路综合管道发展规划。



  第十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大修的城市道路,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进行综合管道建设,并同时搞好新旧管网的衔接。



  第十一条 对尚未建成综合管道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单一管道工程;已有管网但未形成网络的续建工程,续建部分须由管线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通知其他管线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管网建设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各地下管线使用单位需占用综合管道的比例份额,须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后方能使用。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综合管道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实施。



  第十四条 综合管道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向市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或无偿转让部分综合管道的股权给市政府,作为占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和国有土地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投资经营,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由投资企业自行筹资建设,建成后允许投资建设单位自营或向管线使用单位进行转让、租赁。综合管道转让和租赁价格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引入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进行投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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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参与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中进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管线单位现已建成使用的管网,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和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综合协调,逐步实现管网的互联互通。



  为充分利用存量资源,对现有各类管道,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原则,采取置换、出租和产权交易等方式,优化存量资源,使之得到充分利用。



  第十九条 对实施扩建、改建及大修城市道路时,各类管道由原建设单位自行迁移或拆除,并积极配合城市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招标方式核准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道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道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综合管道应按干管共沟或专用管沟的形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道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道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定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单位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综合管道的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四章 竣工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道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


量后,方可复土。



  测绘单位在完成竣工测量后,应将综合管道工程的坐标、高程等数据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八条 综合管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道建设属于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工程的,必须按照现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项目的有关要求办理报审,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地段、具体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进行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综合管道工程建设的,须承担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综合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工程保修书,并交纳不高于工程造价5%的费用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挖掘工程保修期间,因开挖工程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原开挖路面损坏,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开挖路面周边范围的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无偿修复。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发出修复道路通知的24小时内进行道路的修复工作,否则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组织市政维修养护单位进行修复,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管道的管理维护责任属于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综合管道的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综合管道维护、设施维修和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



  第三十三条 综合管道投资建设单位必须对已建成和已交付使用的综合管道建立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将数据库移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已建成的综合管道,因城市改造工程而需迁移的,所涉及的补偿金额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则上按城市道路的设计使用年限减除该综合管道的实际使用时间后计算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照已审批的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擅自占用综合管道的;



  (五)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建设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七)占用道路期限已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八)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第三十六条 偷窃或故意损坏地下管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综合管道工程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门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各类相关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本暂行规定涉及范围内,属于公路部门管养的城市道路,原则上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实施道路综合管道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办法如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