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纠正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7:23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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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纠正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着装委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纠正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着装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深入地清理整顿本地区的统一着装。有些省在清装工作中遇到“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统一着装”是否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门养路费征收和路政管理人员着监理服装,未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属擅自统一着装的范围,应当认真进行清理纠正,无条件的“脱装”。
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1991)交工字714号)中有关“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的内容,违背了国务院几次重申“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
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三、请交通部门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对擅自统一着装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并积极支持地方政府的清理纠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和我委有关规定,采取果断措施监督执行,并请将清理纠正情况于10月1日前专项报送我委。



199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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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面,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工作,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农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用于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助。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
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灌溉农田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方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工农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
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可继续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用电费由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队,供电部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造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安排。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
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适当补助,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实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费标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
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迁建标准,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准在原址再建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意,报省煤炭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让社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没有经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
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的小煤窑,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文件和21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不顾安全的混乱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的检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作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自主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建立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截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0年7月7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近几年来,陆续发现不少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一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从商、当学徒,引起大批中、小学生中途辍学,干扰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十分强烈,应引起
高度重视。
使用童工,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绝对不能允许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工、用工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童工。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童工者,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可予以
重罚(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三千至五千元)。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诱骗虐待童工的包工头,要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权、利。劳动合同签订后,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以防止招用童工的现象发生。
三、对因违法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亡事故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要依法惩处。
四、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干部、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可因地制宜、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组织街道、乡(镇)主管主任、乡(镇)长学习有关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使他们自觉推进劳动政策和《义务教育法》的贯彻落实。
五、各地有关部门要端正办学指导思想,真正树立“百年大计,教育为本”观念,充分重视劳动预备力量的培养教育工作。在未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要发挥社会教育的职能,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回乡小学毕业生继续进行文化和技术培训。
六、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学生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缓学、休学的,应由家长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单位批准。
七、对一些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去做工、从商、当学徒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加重罚款。罚款数额及办法,由有关部门规定。
八、凡收缴杂费的地区和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学校一律不得自订标准,滥收费用。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乡(镇)政府和学校应给予帮助,酌情减免杂费。
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按当地规定年限受完义务教育的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发照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198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