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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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将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准备相应的救助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佩带导游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称号、标识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四)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复核。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履行安全责任或者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三)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申请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违反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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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财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有关单位:

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中央财政设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们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ОО四年三月十七日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而设立的财政性项目支出。

  第三条 项目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在本地区优势主导产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对引导农民增加收入有较强的带动能力和示范作用。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或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满一年以上,成员100个以上。

  2、产权明晰,运行机制比较合理,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有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监督机构、独立的会计核算。实行盈余返还的优先考虑。

  3、有成员入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股权结构比较合理。

  4、为成员提供经济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稳定的服务。有统一的生产质量标准、注册商标和产品包装的优先考虑。

  5、符合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或当地产业特色,能带动周边农民形成区域性产业带(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增加农民收入,具有较强的示范性。

  第四条 示范项目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以下内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互助合作知识培训。

  2、开展科学技术和市场营销知识培训,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3、购置农产品加工、整理、储存、保鲜、运销和检测仪器、设备。

  4、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培育农产品品牌,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5、开展市场信息服务,建设营销网络,举办产品推介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项目资金预算,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会同财务司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立项,并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组织本地区项目的申报论证,提出上报项目建议,分别报送农业部财务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落实,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项目所在县(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项目资金由农业部财务司直接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九条 承担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严格按照项目内容制定实施方案,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将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十条 项目资金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核算,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可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要设立明细账,专款专用。要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向全体成员或代表大会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完成验收、总结工作,逐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农业部将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期为一年。未按项目期限完成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取消其试点示范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是住房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控和指导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定依据。要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廉租住房制度实施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原则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要覆盖20%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控制在本市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l5~18平方米之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原则,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统筹研究,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补贴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上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将通过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的方式,增加廉租住房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为非毛坯房,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实物配租主要解决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无房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无房家庭。实物配租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采用实物配租保障,超出应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维护和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市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按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政府的廉租住房拆迁补偿应得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10%;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对市、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的资金每年应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应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上述二项资金到位后仍不足的,由市财政予以安排。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主要用于:

(一)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6—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

(三)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实施廉租住房制度中宣传、公示、档案建设等专项经费开支;

(五)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事业经费。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原则上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要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廉租住房应按规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给予金融支持。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具体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及时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并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一式三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对轮候到位可以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配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财政、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已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上报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政府实物配租保障的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12—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