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场所严禁使用中央空调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8:35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场所严禁使用中央空调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场所严禁使用中央空调的紧急通知



为阻止非典型肺炎病毒的传播途径,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在非典型肺炎收治、隔离、观察以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场所、楼宇内,一律严禁使用中央空调。各单位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要保证自然通风的条件,在高温、封闭的工作环境中要采用物理降温的方法。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几个程序问题
杨善明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许多程序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及时、正确处理。下面,我们就曾经接受过有关法院咨询的几个程序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并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期望能对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有所帮助。
一、关于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的起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9条、82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当事人无论是因发生劳动争议还是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要受法定时效的限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又没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仲裁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超过60日或6个月法定仲裁时效而仍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其仲裁申请的事例屡见不鲜。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拒绝接受,更不想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当事人只得继续四处上访。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然勉强接受了当事人这种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书面仲裁申请,但对劳动争议不作出实体处理,而仅从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北疆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王某,在该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情况下,外出做生意。后该企业不止一次通知王某回单位上班,但王某执意不回,单位即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对王某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某知道单位已将其除名后,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直至事发近一年后才回单位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王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王某因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
  王某的起诉,提出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而提出的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在最高法院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对此问题作出肯定性的回答之前,我区大多数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对此问题持否定意见。直至今天,还有一些法院和审判人员由于不了解这次座谈会的精神,依然认为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等于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对此不服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非要仲裁机构一定对劳动争议作出实质性处理才是仲裁,如果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而仅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也应认为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已经作出了仲裁,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内容就体现了这种精神,即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定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该劳动争议已经作出处理,当事人对此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应否审理劳动者的反诉问题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如此情形,劳动者因利益受到侵害如工资被扣发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该劳动者作出扣发工资的处理是正确的。这样劳动者在仲裁程序中是“原告”,而在诉讼程序中却成了被告,他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给其偿付扣发的工资。被告的这种“反诉”是否属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反诉”,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对此审判人员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将其“反诉”一并审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劳动者的反诉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应该确认其“反诉”成立;如果法院不一并审理该劳动者的“反诉”,就无法了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有三:1?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一般是因为用人单位实施某种行政管理行为所引起的,就这一点来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但是一旦一方起诉,诉讼程序开始,他们的争议就成为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这就使被告一方提出反诉有了程序法上的根据,人民法院不审理这样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2?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被告提出的反诉,基本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该劳动者在本诉中是被告,而在反诉中是原告;该劳动者要求原告偿付扣发的工资的反诉请求,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其扣发工资的正确性的诉讼请求相互牵联又相互独立;该劳动者提出反诉请求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以使自己的反诉主张得以实现。由此可见,该劳动者所提出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反诉特征,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反诉成立,是没有道理的。3?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是因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但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且法院不能将劳动争议机构的裁决作为审查和审理的对象,而仍应将劳动争议的双方列为当事人,法院只能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样,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作一并审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就无法在该案的判决中表明对被告原争议的权益主张给予支持,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相反,如果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作一并审理,就可以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三、关于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某甲在劳动中因工伤事故致使人身受到伤害,要求用人单位某乙赔偿损失15000元,遭到拒绝后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机构裁决某乙赔偿某甲因工伤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5000元,某乙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某乙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表示愿意给某甲偿付15000元赔偿费。法院裁定准许某乙撤回起诉。但时过一个多月,某乙并没有给某甲偿付赔偿费。期间,尽管某甲多次找某乙索要,仍无结果。无奈,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某甲的申请,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仲裁裁决因某乙的起诉已经失去了效力,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没有执行根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某乙起诉后又撤诉,使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得以恢复,某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没有执行根据。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可取的。
  从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了,该裁决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当然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如果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裁定准许,这就表明原告主动放弃起诉权,愿意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发生了法律效力,应该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某乙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使仲裁裁决产生法律效力,在某乙拒绝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应以仲裁裁决为根据,强制执行某乙的财产。
四、关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未经仲裁即起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未经仲裁当事人即向法院起诉。如打工仔某甲临时受雇于某乙单位,为该单位干清除垃圾、砌围墙等杂活20多天。因为事先双方没有就报酬订立书面合同,到完工时,某乙单位给某甲付劳动报酬时双方发生纠纷,某甲便向法院起诉。再如:黄某为某私营加工厂做工,在操作机器时一只手被砸伤致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黄某未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即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上述某甲和黄某的起诉?审判人员持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该受理,理由是该纠纷未经仲裁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理由是这类纠纷属于传统的民事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畴,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受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且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该坚持的一条原则。但是,有一些与劳动有关的纠纷,如本文所举的两例纠纷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一般劳动报酬纠纷和受雇人在为雇主从事劳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即使事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般也会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属劳动争议为由拒绝受理。如果法院对这类与劳动有关的纠纷,也坚持仲裁前置程序,就会使受害人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不言而喻,在这类纠纷中从事劳务者不仅总是受害人,而且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因索要劳动报酬或人身损害赔偿费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这样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保护受害者和弱者利益的正义性,也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0年3月1日,某贸易公司向某灭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有某贸易公司从某灭火公司处借到15万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数归还。同日,刘某与某灭火公司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某贸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灭火公司的借款15万元能够如约归还,双方一致同意,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某贸易公司没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该借款,刘某有义务代其偿还。某灭火公司可以直接从刘某的劳动报酬中直接扣缴,而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某灭火公司多次向某贸易公司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刘某要求还款。刘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某灭火公司累计还款15万元(其中,在2002年8月31日之前两次还款6万元,之后三次还款9万元)。刘某为此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向其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15万元。某贸易公司则以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刘某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同意仍然还款、并且刘某没有积极行使抗辩权为由,拒绝给付。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刘某有三笔还款发生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在某贸易公司不同意偿付的情况下,刘某要求对此部分还款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刘某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偿付刘某6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债权人某灭火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分期分批对其进行了偿还,现刘某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某贸易公司追偿,并未超过追偿权行使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某贸易公司以刘某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仍然还款没有取得该公司同意的抗辩理由,因刘某于保证期间内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分期分批偿付了同一笔债务,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应视为届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判决某贸易公司给付刘某15万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追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有别于原主合同以及从合同的权利,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另行计算。

  根据通说,在前述借款合同关系中涉及三类法律关系:某贸易公司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合同、主债务关系)、刘某与某灭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刘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两种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权利义务一般依照合同内容来确定,而第三种法律关系属于保证合同的原因关系,通常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以及赠与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应当受到主合同和从合同内容的影响。可以这样说,追偿权的取得基于法律规定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只要保证人没有重大过错,其因承担保证责任所致的损失应当由债务人赔偿,并且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保证人实际清偿主债务之日起计算,不得与主合同或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

  由于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此可见,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非处在保证期间之内或者简单地从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推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从保证期间内的某一点(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计算。

  本案中,由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直接从保证人的劳务报酬中扣减,所以,并不涉及债权人起诉的问题,也不涉及主合同与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仅仅涉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何时取得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追偿权的取得应当从保证人对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起计算,即从2006年8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至2008年8月31日届满。保证人刘某于2008年7月20日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应当做出对保证人刘某有利的判决。

  应区别保证人未行使相关抗辩权利的不同情况,给予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较通常意义上的诉讼时效为宽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一方面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等等情况下视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债权人有利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利益的平衡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让与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承担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等有利于保证人的法律制度。但是,赋予权利与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当事人并不一定必然沿着法律规定的权利道路行进,尤其保证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一般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以及其它的业务合作关系。司法实务中,很少见到单纯的陌生人之间的保证,并且也很少见到从保证合同中渔利的情况,因此,保证人更多考虑对自身信用度的维护以及与债权人甚至是相关知情人的合作关系的保持,不轻易动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也是常有之事,法律不应因此对保证人科以不利益。同时,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点出发,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取得了自己因债不履行的利益,如果不能从诉讼机制上给出倾斜,等于法院漠视这种不当利益的获得,而于社会诚信体系构建方面却无能为力,这显然不符合法院以公平正义为担当的角色要求。再者,对连带责任债务人(事实上,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中,应当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仍然能够对主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所以,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及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不应当受到主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具有正当性并且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超越保证责任范围给付,那么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要求债务人予以负担,对此,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还有,如果债务人认为债权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此法律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保证人及时告知的,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并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此后,保证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没有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进行的给付,不能说具有合理性。因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仍然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已经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的抗辩,且保证人已经知悉,此时再行给付就没有了主合同的依据。但是,如果保证人并不知情,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保证人在经济方面处于债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比如保证人预先于债权人处存款、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债权人可能以对保证人存在的其它给付义务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诸如此类情形,保证人并无拒绝给付的可能,也无从行使所谓的主合同与从合同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不应免除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