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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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现将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反映。


国茧协〔1997〕1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
《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关于设立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以下简称发展风险基金)的决定,为加强对发展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风险基金是国家建立的主要用于保证国家厂丝储备制度的有效实行,加强茧丝绸行业的基础性科研与开发,促进茧丝绸行业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发展风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四条 发展风险基金来源构成,包括: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同意的资金;厂丝、坯绸产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收入;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税后所得的收益;经营国家厂丝储备回收的垫息资金。
第五条 厂丝、坯绸出口许可证发放单位必须在出口经营单位缴纳配额有偿使用费后,方能发给相应的出口许可证。厂丝、坯绸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由协调小组指定的收取单位,按时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
第六条 国家厂丝储备委托经营单位应在归还到期贷款时,将应归还的垫付利息,以及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税后所得的收益,按年就地用“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缴入中央国库。
第七条 发展风险基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垫付国家厂丝储备的贷款利息;垫付、弥补经营国家厂丝储备的风险损失;蚕种改良、蚕茧基地建设、丝绸产品科研开发以及市场开拓的贴息或资助。

第三章 项目选择、批准与执行
第八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厂丝储备的数量、贷款数额及经营情况,提出储备资金垫息及储备风险补偿的用款计划,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九条 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原则,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省(区、市)和有关部门提出的项目建议,经综合平衡后,提出发展风险基金使用项目计划,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将批准的项目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和有关省(区、市)及有关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协调小组审定批准的基金合作项目和用款计划,以及发展风险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将项目资金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划拨给基金使用单位。对中央企业的项目资金通过主管部门拨付给基金使用单位;对各地方的项目资金,通过各地财政部门划
拨给基金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委托经营单位凭贷款银行的承贷协议申请贷款垫息,财政部依据协调小组批准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应付息金数额,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划拨;国家厂丝储备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协调小组同意后,
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垫付或弥补。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理
第十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有关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应跟踪检查发展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金项目合作单位均必须提交基金使用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关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上年度执行情况的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财政部、指定银行以及省(区、市)茧丝绸主管部门提供的情况,及时向协调小组提交发展风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对基金项目使用单位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发展风险基金,擅自改变发展风险基金用途,不按照规定内容和期限报送基金使用情况报告,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等违章行为,视其情节和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发生截留、挪用和拖延发放发展风险基金,或不按规定期限将回收的发展风险基金划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收入”科目的,协调小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发展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细则,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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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水平提高以及案件复杂程度的提升,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通过专业人员,运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对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以作为法官判断相关证据真伪的参考依据。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并对这种类型证据的查证进行了相当详细的规范。


鉴定意见的证据意义


鉴定是为解决案件中所存在的专业问题,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由其分析鉴别,给出专业观点以资法官判断案情,此处由鉴定人出具的观点即为鉴定意见。


从性质上来说,鉴定意见与其它证据类型很重要的区别在于:鉴定意见本身是构建在其它证据材料基础上,得出的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在其它证据类型中,都力求证据材料契合客观案情,尽量与表述人的主观相分离;但在鉴定中,最有价值的反而是鉴定人通过主观知识鉴别证据材料的过程。所以说,鉴定本身即是一个对其它证据类型的查证。


但鉴定这种查证过程不是由法庭进行,所以这个查证结果本身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再次得到查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将证据类型中的“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从表述上使之更符合其作为证据的内在属性,也是为表明:对鉴定意见必须查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样,可避免一部分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查证,而直接援引定案的情况。


鉴定意见的查证


新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查证环节,主要体现在鉴定人地位的独立与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


1.鉴定人地位独立 原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无独立地位,依附于鉴定机构存在。而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为鉴定人,这就确认了鉴定人的独立地位,将之与鉴定机构相分离。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调整,进一步密切了鉴定意见与鉴定人的关联度。而且,在该法第七十八条中,强调了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直接承担责任,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当然,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新规定表明:对于鉴定人的定位仍然没有采纳英美法的专家证人说,而是保持鉴定的独立性——其独立于当事人双方,也独立于法官。鉴定人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鉴定意见不应带有倾向性。


2.强化质证环节 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规定中,最大的亮点在于详细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查证,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独立鉴定人的强制作证义务。随着民事诉讼法赋予鉴定人更为独立的地位,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关联性更为强化,鉴定人成为唯一对鉴定意见负责的主体,从而顺理成章地负有出庭作证、参加法庭质证环节的义务。一份证据是否能被法官采信,应当经由法定程序查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意见,也应当经由质证环节进行查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显然是查证鉴定意见是否符合证据三性的重要途径。其二,引入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虽然在对鉴定的定性上,新民事诉讼法未采纳英美的专家证人说,但在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上,该法将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入法,从法律层面引入了专家证人的概念,从而使得其独立于鉴定人存在,而成为查证鉴定意见的重要手段。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处“有专门知识的人”系为专家证人,其提出的意见为专家意见。可见,目前国内法与英美法不同,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容关系。专家证人作为证人,其意见是可以带有倾向性,而鉴定意见应当是中立的。专家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这种对抗,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甄别采信。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并没有对于专家证人的法律定义,什么样的人可以纳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官又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对其证言进行采信——目前对于这些问题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从法律规定上看,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分属于诉讼参与人的两种类别,相互独立。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具有鉴定人资质的人,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可以在其未参与鉴定的案件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当然,应该注意同一案件中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具有利害关系而引发的回避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完全点评版

李迎春律师 原载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摘要】
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以通俗的、精炼的一句话对劳动合同法条文逐条进行点评,相信对读者理解劳动合同法将有极大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点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点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依据就是用人单位本身就强势,劳动者本身就是弱势,一开始双方地位就不平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点评】: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点评】:本条无甚新意,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任何合同概莫能外。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会流于形式,毫无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也是一个形式条款,在目前实践中无多大价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李迎春律师点评】: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迎春律师点评】:告知义务很重要,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李迎春律师点评】:这个规定对劳动者很有意义,不错!有人问我,既然禁止劳动者提供担保,我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啊,我说,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给你担保?你这样实质上还是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李迎春律师点评】:不及时订立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