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3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7:19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5年第3期公报)

1965年3月31日
任命:
谷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
刘裕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部长;
赖际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材料工业部部长。
免去李人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部长的职务。
1965年5月13日
任命马子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赖亚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公告第十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控告或检举。
第十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 专利侵权纠纷;
㈡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㈢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㈣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㈤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奖酬纠纷;
㈥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㈦ 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 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㈢ 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㈣ 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五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专利权,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消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5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合同默示条款三论



引言

在英国法中,作为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和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是合同的当事人合意的明确表现和权利义务的基础,当事人缔结合同之后,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范围一般通过对该合同的明示条款审查即可知悉。但是实践证明,在很多的情形下,对合同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考察不能局限于既存的明示条款,这往往会缩小或扩大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当事人基于合意或根据法律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形成一定的不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面对因合同而生的纠纷时,一般对合同进行综合衡量,并在必要时会通过向合同添加默示条款的方式,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不足、不当之处进行弥补、完善与修正,使争议得到解决。合同的默示条款制度是英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创立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由于种种原因,英美法在我国当代的法学研究推介尚处于初始阶段,有关于默示条款的认识与理解尚存许多偏颇之处,本文力图在详细考证和前人论证的基础上集中阐释和分析该项制度下的三个问题: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法理分析及其实证考察。

一、英国法中合同默示条款的基本理论建构

(一)关于默示条款的含义与分类

1、默示条款的含义
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也译为隐含条款, 是指英美法中在形式上与明示条款相对的一种合同条款。由于法律文化和思维习惯的原因,英国的判例与合同法著作中鲜见有人对默示条款进行完整的定义。我国台湾的杨桢教授对其的定义为:“除了双方曾明示之条款外,契约之内容亦可能自其已有之内容,衍生出其他条款,或经习惯或经法律或经法院之推论而成,此即所谓默示条款。” 也有国内学者将其定义为“合同本身虽未规定,但在纠纷发生时由法院确认的、合同中应当包括的条款。”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合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由法院推断当事人默示的意图添加进合同的条款。”(A provision not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e parties but instead read into the contract by a court as being implicit.)。《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此的解释是:“虽未在合同中明示,但为使当事人的缔约意图免于落空,而必须得以适用,从而可以推定的合同条款。”从上述可知,有关默示条款概念的理解并不统一,相互间从内涵到外延都存在着一定差异。我们认为,仅就英国法而言,默示条款是指合同明示条款之外的,法院基于某种目的,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习惯、成文法或判例法而添加到合同中去的条款。
2、默示条款的分类
在英国法下,对默示条款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典型的分类方式:
其一,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将默示条款分为两大类,即基于事实的默示条款和基于法律的默示条款。 这一分类在英国司法中可见于Luxor (eastbourne) Ltd v. Cooper 一案;在理论界其亦为部分英国学者所采用,如埃珀雷比教授认为,“被默示包含到合同中去的条款的基础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两种。即基于事实或基于法律,后者往往是基于先前存在的判例或成文法而将这些条款并入到特定类型的合同中去。”
其二,麦肯骓克(Ewan. McKendrick)教授将默示条款做出如下分类:即⑴普通法下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at common law)。在普通法下,默示条款又分为两种,即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和基于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 ⑵习惯上的默示条款 (terms implied by custom);⑶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 (terms implied by statute)。
其三,特雷特尔爵士(Sir Guenter. Treitel)也将默示条款分为三类:⑴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⑵法定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此项下又细分为两种,即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statute)与作为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as legal duties)⑶习惯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custom)。
应当说,上述分类方法皆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其中第一种分类区分了合同默示条款的效力来源即当事人意定与法律的规定,其可以体现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与法律上的默示条款是默示条款中最基本最主要的两类,但不足之处在于未能明确界定习惯上的默示条款的归属;第二种分类是最为细化和理论化的一种方式,但在汉语语境中也最易造成概念混淆; 第三种分类方式从形式上比较清晰,其特点在于将基于先前判例确立的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和基于成文法的默示条款归入了一类,称之为法定的默示条款,而将其他“事实上的默示”的默示条款归入另一类。但“法定”一词(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上”)难以突出判例法(case law)与成文法(statute)两者之间法律渊源上的区别,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虽然这在英语语境和英美法思维下根本不成问题。在上述三种分类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但为了在尽可能避免歧义和误解的前提下进行清晰的分析,我们将默示条款分为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判例法上默示条款、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及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四类分别论述

(二)英国法下的默示条款各论

1、事实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
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是指法院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和案情推定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虽未明确表示出来但却应该存在的合同条款。一般认为确立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主要标准有两条:“商业效用”标准(“business efficacy”test)和“好事旁观者”标准(“officious bystander”test)。
(1)“商业效用”标准
论及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必须提到Moorcock 一案。在该案中,被告是泰晤士河畔一个码头的主人,他和原告Moorcock轮的船东签订合同,将其码头租与该船东用于卸货,双方都知道船舶在低潮期间肯定要坐底(grounding)作业的,结果在低潮该船坐底时,由于河床不平,船底落在了河床里的石脊上造成了损害。船东以此为由向码头的主人提出索赔。上诉法院判决在该合同中应当包含有一个默示条款,即被告应合理谨慎的确定码头泊位的河床是安全的,不会对船舶造成损害。如果被告这样做了,就会发现泊位的安全性并不适于船舶坐底作业,但被告并未这样做,因此违反了包含于合同之中的默示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的合同中一开始并未有关于码头的老板对码头的安全负责的明确约定,如不通过默示条款将这种义务加于被告身上那就等于原告“在购买一个危险的商业机会”,合同也就变得缺乏商业效用。在本案中,博文勋爵(Lord Bowen)在解释“商业效用”的含义时说到,“我相信在所有案件中,都存在一种默示担保。法院将依照推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而确定默示条款,其目的是使交易具有当事人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希望达到的效用。” 此案因确立了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商业效用”原则,而对有关默示条款的理论影响很大,后人常常将创自该判例的默示条款构成规则称之为“Moorcock”规则。
(2)“好事旁观者”标准(“officious bystander” test)
在Moorcock案后的第四十年即1939年,麦金农勋爵(Lord MacKinnon)在Shirlaw v. Southern Foundries Ltd一案的判决中将一个“新的人物——‘好管闲事的旁观者’”带进了法庭。 他生动地描述道:“默示条款必须是明显的、无需说明的,因此,如果在双方进行谈判时有第三者在场,并为他们提供建议说应包括哪些条款,那他们就会不耐烦地制止他说“那还用说吗?” ,这一判例又正式确立了事实上的默示条款适用的另一标准——“好事旁观者”标准。至此,有关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适用标准向前跃进了一大步,初步完整的确立起来。
(3)“商业效用”标准与“好事旁观者”标准的关系
有关于上述两项关于确立事实上默示条款的两条标准间的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着两种并不统一的观点。其一如《Chitty on Contract》(28th, ed 1998 )一书中的观点:两个标准应该是选择适用的;即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之一,即可在合同中添加默示条款。 在实践中,这种观点已在一系列案件得已体现,近期的如Marcan Shipping (London) Ltd v. Polish Steamship Co 一案;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两项标准的适用并非是选择性的而是相互间具有补充性,应同时适用。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是新加坡的著名英美法专家Andrew Phang 教授,他认为“好事旁观者”标准是一个实务上的做法,通过对这一原则的实践,“商业效用”标准中所蕴含的价值取向得到了体现。 在实践这种观点也被相关判例所采纳。 近期的如Richco International Ltd v. 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 一案。从九十年代以来的判例 来看,为合同添加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应同时满足上述两项标准似已成为潮流。
(4)事实上默示条款的“必要性”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商业效用”标准默示着对赋予合同商业效用上“必要性”(necessity)要求,即若不在合同中添加默示条款就无法实现合同的商业效用,所要添加的默示条款在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正如皮尔森法官所言:“一项条款不会仅仅因为其是合理的或公平的就应被添加到合同当中去。只有在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意将该条款作为其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才能将其作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果有人建议在合同中订立该条款时,法庭认为当事人双方作为理性的人(reasonable men)应予以采纳还是不够的,该条款应当是不言自明的(it goes without saying)条款,是有必要将“商业效用”纳入合同之中的条款。它尽管是默示的,但却是当事人他们自己订立的合同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5)有关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五项标准”
有关事实上默式条款的适用标准曾被西蒙勋爵详细地归结为五项:A.条款必须是合理的及公平的;B.条款是给予合同商业效用所必需的,假如合同没有这项条款仍然有效则不可添加;C.条款是显然的、无需说明的;D.条款是可以清晰表达的;E.条款不能与合同的任何明示条款有相悖之处。 上述五条标准从形式上看非常完备,但从近年英国合同法的有关判例来看,其并未被广泛采纳。其症结主要在于上述第一条“合理性”与“公平性”作为事实上默示条款的适用标准,而该问题在当前英国合同法中尚有争议 。
另外,根据历史上的判例事实上的默示条款要被添加进合同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只能适用于双方合同,单方合同不能适用; 其次,当事人如对合同进行了精心的起草、审查,合同条款包含了所有细节的合同不应引入默示条款 。但这两项显然是作为默示条款适用的前提而存在的,其在英国法中并不被接受为确定是否向合同添加默示条款的标准。
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是默示条款中最重要的一种,绝大部分的默示条款还是依事实引入合约的。 因为事实上的默示条款适用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图或者推定的意图,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被广泛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合同;同时又因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是一次性默示条款(one-off),即其效力仅及于涉案合同,而无普遍适用之功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所以其适用标准也是各类默示条款中最为严格的,在很多相关判例中我们看到法官在向合同中添加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时多用到“不情愿”(reluctant)、应“谨慎”(sparing)等诸如此类词语。其更像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一种补充,而非修正与干涉。英国法官的主流在这个领域内仍然恪守“法官不为当事人订约”的传统,力求在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追求合同的商业效用的实现。

2、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case law)
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也即作为法定义务的默示条款。作为概念,前者突出了这一类默示条款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后者则体现了其是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附加到特定类型合同中去的法定义务的本质。这一法律理论的出现至少可以追溯到1815年的Cardiner v. Grey 一案。在此案中, 被告先出示货样,然后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在交货时,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如货样,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并未成功。因为法院判令他必须出示一份书面保证,说明所交货物应与货样相符,但事实上双方协议中仅注明“十二包,每磅十先令六便士”。通常,按照此前的法律该案应到此为止。但原告又提出这项买卖中有一种默示的保证,即该货物应该是完好的,应具有可出售的质量,法院基于此而判决原告胜诉。对此,埃伦巴勒勋爵说“用不着任何特殊的保证,这是每一份这类合同中都有的一条默示条款......不能设想买主要买放在粪堆上的货物。”正如丹宁勋爵所言:“这个案件的重要之处在于这种保证是由法律硬加上的或推断出来的。所以硬加上这种保证是因为它公平合理,而不是因为双方曾明确的或默示的同意过”。自此案以后,有关添加默示条款的司法实践发展迅速。英国法院每次遇到这种案件,就在其中加进一项默示条款,以使其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合。这一默示条款详细地说明合同中的每项条件应包括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双方可能从未同意过 。随着法院添加的默示条款的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某些领域如货物买卖方面的默示条款渐趋完善,遂被当时的王座法院(King’s Bench)收集在1868年的Jones v. Just一案 ,成为下文所述的成文法上默示条款大量涌现的先声。因此,当前所谓的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通常被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所有合同,而且多适用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合同等。其约束对象并非如事实上的默示条款针对个案主体,而是普遍适用于某一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如雇主与雇员、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
从英国法院在雇佣合同中添加默示条款的诸多判例来看,显然此种添加并非基于“好事旁观者”标准,而是代之以某种相对宽松的标准,这些标准旨在体现法院对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本质的认识及把某种类型的合同(区别于某一具体合同)作为添加默示条款的对象是否适宜和合理。诚如布瑞芝勋爵(Lord Bridge)在Scally v. Southern Health and Social Services Board一案中所言:“为赋予某一具体合同以必要的商业效用而适用默示条款,与法院基于更广泛的考虑而将这些默示条款视为某些特定合同关系的必要的附加义务加以适用,这两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

3、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statute)
⑴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的产生与发展
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是由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发展而来的。准确地说是相当比例的判例法上的默示条款在经过长期的反复适用后被成文化。早期判例法上默示条款被王座法院收集在Jones v. Just一案的判决中,这些默示条款首先被写进了《1893年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s Act 1893),其经过修正进而成为《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the Supply of Goods (implied terms) Act 1973),该法案大大发展了有关货物买卖和租买的默示条款,另外新的默示条款连同《1893年货物销售法》第15条的规定一起适用于全部的租购合同,不再受租购法中对调整范围规定的限制。之后,英国在货物买卖与服务提供领域又陆续制定了几部成文法,主要的有《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1979年货物销售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1982年货物和劳务供应法》(the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在这些成文法中,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大量规定默示条款的条文的存在。在这其中最为突出的是《1979年货物销售法》,该法在对其之前的几部相关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最终奠定了当今英国在货物买卖领域法律规则的基础,其中第12-15条规定的默示条款亦成为货物买卖领域成文法上默示条款的主要渊源。此后的1982年《货物和劳务供应法》(the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还规定了适用于服务、承揽、租赁等合同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也基本上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相近。
⑵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的适用
成文法上默示条款添加入合同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图给予其以法律效力,而是基于既存的成文法规定,旨在对买方,尤其是消费者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对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的适用无须遵循事实上的默示条款添加时的两项标准,即“商业效用”和“好事看客”标准,而是采用一种相对宽松的标准,其并非基于对合同当事人意图的推定而一次性适用,相反,其以公共政策这一宽泛原则为基础,即使在与推定的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相悖的情况下,也仍然能够被法官添加到合同中去。 凡是有关成文法规效力所及的合同,未经当事人明示条款的排除,一律会自然的添加到合同中去成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值得提及的一点是,《1973年货物供应(默示条款)法》作出了内容广泛的规定,以限制或禁止卖方排除适用该法中所规定的默示条款的权利。 这些规定表明,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具有了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的能力,从而使法官在使用此类默示条款时对合同的干涉力度变得非常强。其既突破了在判例法下默示条款的添加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的限制,又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形成鲜明的对比。但这一法案被后来的立法所修订,在现今英国合同领域的成文法规则中,默示条款不能与合同中的明示条款相抵触,即具有相反含义的明示条款可以排除与之相对应的默示条款的添加,默示条款排斥明示条款的情形仅仅是例外。
⑶成文法上默示条款与判例法上默示条款的异同
这两者在本质上有类同之处,因其都体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政策、合同的实质正义与公平的考虑,具有相同的旨趣。也正因此,英国的学者法官往往将这两者合二为一称作法定的默示条款。当然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存在的,我们认为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