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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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 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条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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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关于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新闻出版署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若干具体办法的通知》,现将办理去港澳印刷审批手续及海关监管,征免税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申请去港澳印刷(含制版)的委印单位,应首先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印刷管理部门领取赴港澳印刷件审查卡片(以下简称审查卡片)一式四份,填写清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签署意见盖章后,再办理报批手续。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从严审查,凡当地可以满足该印件印刷要求的,应就地安排印刷。不能就地安排印刷的,委印单位应持审查卡片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需赴港澳印刷的,可直接到中国印刷公司协调安排。
中国印刷公司牵头,中国广告联合总公司、轻工业部包装印刷联合总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四单位定期联合协调审核。经联合协调审核后,确认需赴港澳印刷时,需加盖“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印件进口时,海关凭加盖了“新闻出版署赴港澳印刷审批专用章”的
审查卡片和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查验征税放行。
三、审查卡片的有效期限:一般性印件为一次有效;定期性印件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次年需继续印刷者,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四、申请到国外印刷的印件,应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对于和港澳地区、国外合作出版并运来内地、国内的印件、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从严审查,连同合作出版合同书(或协议书)一并报新闻出版署核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六、对于港澳、国外免费赠送内地、国内的科学论著,技术书籍新产品样本等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印件,海关凭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和赠送方的证明文件查验免税放行。
七、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11日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体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运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损赠或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抚州有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接受社会或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质、掌握体育教育理论和教学方法的合格体育教师,并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各级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大、中专学校应加强对体育师资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制订规划,有计划地修建学校体育场地,配置设备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器材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扩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设备和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竞技体育,重视、支持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业余体育训练,为国家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活动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运动员管理单位必须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职业道德、法制纪律教育,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州、市、县的体育竞赛由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会同有关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给予优待。
对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就业,原输送地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待安置,对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建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提倡、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场地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专用体育设施也应在保证正常训练、竞赛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归还;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 陆ǔセ埂?
第六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健身、娱乐、训练、竞赛、培训、表演等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发展体育产业,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增强体育事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体育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应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体育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从事技击类项目技能传授活动的,还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标准和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体育业务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破坏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体育活动中,诈骗钱财,进行赌博,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体育经营活动或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