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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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进行申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做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人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过错共同责任人;
  (五)审核人、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并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是否应当追究的意见,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后,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的机关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备案。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作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报经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处理和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机关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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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意见

195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经研究结果,认为全文观点、方法结论大体上与政策总的方向相符合。推查原件对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上写道:“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与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似将“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作为一般司法政策,其实这一政策只是对于反革命性犯罪的政策,并非对于一般犯罪皆可适用之政策。又查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夫妇感情不好,已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自不能因其有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不准其离婚;但原文写道:“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可能使人误以“自己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为获准离婚之理由”。此两点应予提出。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
关于量刑问题
一、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
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的。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量刑问题是具体贯彻政策的基本的一环。对这一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经过研究文件及结合具体案件的讨论,使我们更明确了一步。
二、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由研究文件,转入具体案件量刑的讨论时,开始仍局限一、二个具体条件上,特别是仅在犯罪程度大小上打圈子,不知应如何考虑,如何确定,理论与实践结合不起来,后经继续深入研讨,体会到量刑,应先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这是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反对粗枝大叶,机械地片面地主观臆断。
三、量刑的条件
第一,先决条件。毛主席教导我们:“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要量刑得当,判案判地好,必须遵照毛主席这一指示,以客观冷静的审讯工作与细密的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先把事实弄清,再分析判定,否则就一定会犯错误。
第二,主要条件。甲、在主要条件的考虑上首先应从政策上去考虑,紧紧地把握住“公益重于私益”与“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的基本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如果抛开政策去判案,就要犯错误。乙、其次,要倾听群众意见,善于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判案量刑的根据,对群众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的问题,要善于向群众解释,等待群众的觉悟,这样就不会使政策与群众对立起来。因为我们的政策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从群众中来的,是一致的。如果群众对于我们政策办法接受不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的处理,否则就会犯错误。
第三,具体条件。甲、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其犯罪性质是敌人政治性的犯罪,抑是一般个人受旧社会遗毒的犯罪,还是工作上的错误,犯罪的性质不同,量刑上亦应有原则上的区别。乙、应从其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上弄清其应负的具体责任,也就是要分清其犯罪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的还是偶然的,应负责任大小等问题。丙、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的考虑,即犯罪当时当地的情况,及判刑当时当地的情况的考虑,刑势变化了,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例如对顽伪伙会等犯案,在战争胜利以前与战争胜利以后,应有所区别。丁、对犯罪者的出身、成份及年龄的考虑,我们反对唯成份论,同时也反对照顾这些必要的条件。
关于婚姻问题
一、对执行婚姻政策应有的认识
第一,我们的婚姻政策,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为结婚离婚的标准,但离婚如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异亦可离婚,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我们在执行婚姻政策时,必须要反对一切强迫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异自由的制度和行为。凡是干涉、强迫、买卖、童养媳等封建婚姻制度,我们必须废除,与此类似的行为必须纠正。
第二,我们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要达到完全的婚姻自由,但由于封建的婚姻制度所依附的封建剥削制度,以及群众的封建思想和封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摧毁的。所以,这是一个长期的思想教育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群众不同的觉悟水平,逐渐地去实施,保守与急躁都是要不得的。
二、几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第一,军属离婚问题。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顽伪组织人员参加我军后,对方提出离婚者,应按军人离婚问题处理。但结婚时,如有强迫霸占或其他类似非法行为者,可以批准离婚。(2)军人长期无音讯,经政府判决离婚,或未经政府判离即另行改嫁者,军人回家不应寻追,但愿回来的亦不加限制,要耐心向军人作好教育工作。(3)军人开小差后,女方提出离婚,不以现役军人论,如已判决离婚,即便男方归队,政府亦不应撤销原判。(4)荣军离婚问题,同样应本着巩固队伍的精神,对荣军多加照顾,女方提出离婚时,应耐心向女方进行教育,如确系根本感情不和,或荣军不能尽夫妇义务时,应批准其离婚,但应配合荣军局向荣军作好说服动员工作。以上是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不作宣传,处理这一问题,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严防怕麻烦、拖延和简单从事等偏向发生。
第二,干部离婚问题。对干部离婚应以革命观点从发展的前途上去看这一问题,现在有些干部还看不惯,说“群众搞不通”。群众搞不通,我们可以说服教育群众,干部搞不通是从封建落后的观点出发,是不对的,或者说“过去感情不错”,感情也是发展变化的。婚姻是感情的结合,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就可以判离。离婚是不能坚持双方自愿原则的,但我们也必须反对“杯水主义”,有的干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给对方扣帽子。这是不对的。但这也是个教育问题,不能因此即不批准其离婚。
第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应照顾家庭团结和睦生产。(1)离而复合问题。这问题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宁合不离”与“即离即不能复合”的思想,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都是不对的,应纠正。(2)“通奸”问题。通奸是违法的,但“通奸”一般的是由于旧婚姻制度不合理所造成,除对剥削阶级及流浪分子摧残妇女的精神与肉体,侮辱妇女人格的淫乱行为应予处罚外,对事实上已经存在之婚姻关系,应承认其为有效。对群众的自由恋爱,不能因其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肉体关系(当然不应该)即限制其结婚。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离婚后与任何人结婚不能限制。所谓“相奸者不许结婚”是一种旧的观点。通奸是不对的。基本解决办法是贯彻我们的婚姻政策,单纯的限制与惩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但在执行时不能太机械。(3)童养媳。童养媳是一种封建的婚姻制度,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要严格禁止。但在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条件下,不得已而童养媳者不要过于追究,将来女方提出退婚时,政府应批准。(4)买卖婚姻。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灾区或城市因生活所迫,不是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者,应结合民政部门与区村政府帮助其生产自救,这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必须慎重。
第四,离婚带产问题。(1)对土地所有权问题,要明确肯定地宣传一人一份。原则上女儿出聘、寡妇改嫁、妇女离婚,要准其带走,但执行时,应根据双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及发展生产的原则解决。(2)城市妇女离婚时,个人的财产个人取回,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合理分配。
如系工商业,可由男方折成一部分粮款发给,但一般贫苦市民离婚者,应照顾双方生活,由双方协议解决。(3)烈士老婆改嫁。烈士的土地财产,如无公婆子女者,可以带走,如有公婆子女虽已分居,除将自己的一份土地带走外,对烈士的土地财产,为了照顾其公婆子女的生活,可由双方协议解决。(4)土改前结婚者,离婚时根据以上原则处理,土改后结婚者,如女方的一份财产尚未带到婆家,离婚时如取回自己的私有财产外,不应带走一份。
如何贯彻保障人权政策
1.目前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虽还相当严重,但这是进步中的缺点,只要我们努力,是可以逐渐克服的,同时应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封建社会的余毒,它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能肃清。
2.保障人权的贯彻中心环节,是解决干部思想问题,必须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议党政领导机关及其他部门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而下的贯彻政策,经常对干部进行民主教育。
3.司法干部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严肃立场,无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根据政策原则,予以处理。要敢于坚持真理,遇有原则分岐意见不能统一时,要报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4.目前凡是存在乱捕、乱扣、乱罚违反政策的地区,当地领导机关及法院应认真检查纠正,对违反群众利益严重,为群众所反对的干部,应由民政部门处理或交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对有关群众进行赔偿道歉、抚慰工作,以挽回坏的影响。必须纠正单纯从组织制裁上解决问题的偏向。
5.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以严肃态度接受人民对干部的控告,如确系犯法行为,应依法认真处理,不得借故拖延,要广泛向群众宣传,使群众知法掌法,对各级干部实行监督。
6.除现行犯外,严禁区村随便抓人扣人,遇有重大的嫌疑犯必须逮捕者,应事先将具体材料报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按照法定手续逮捕,并立即送县,发现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反动地富及奸特分子,要立即逮捕送县处理,不得纵容。要耐心教育区村干部防止“民不举、官不究”的自由主义态度。
7.对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严禁扣押,对轻微刑事犯,亦不得随便扣押,有逮捕、扣押之必要时,应立即连材料送县,不得擅自处理。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 主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业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维护建筑业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督促建筑业企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业 主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业主应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应事先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招标。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
业主发包建设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十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承包商在省内跨市、县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经承包商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出承包工程证明手续。
承包商出国(境)从事建设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承包商来本省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应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按规定应予招标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应通过投标方式承接建设工程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将建设工程再分包,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商施工时,应加强对施工人员、施工现场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有关规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按国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签订。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设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实行招标的;
(三)发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规定委托建设监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承包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三)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
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