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有计划地就地开展活动,活动的次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三)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者其他代表活动。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予以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持证就地视察时,遇到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后,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进行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如将代表证遗失,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补办。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五天,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3600元、1500元、1000元和5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代表履职学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当分别书面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做出决定。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通过与选民见面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档案局: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民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
2、卷内备考表式样
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
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3年2月22日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档案(以下简称五保档案)是指在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审批和供养服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分为审核审批类和供养服务类。
五保档案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民生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分工负责五保档案保管工作。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明确档案保管人员,保证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档案安全,并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要求,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指导、监督五保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审核审批类五保档案,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文件材料;
(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材料;
(三)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证明材料;
(五)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材料;
(六)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审核文件材料;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八)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文件材料;
(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材料;
(十)核销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管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协议、分散供养对象照料记录等供养服务类五保档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保管在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供养服务协议以及供养待遇审批、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的复本,并建立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六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30日内归档。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图文清晰。
电子数据、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材料,应当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时归档,确保可读可用。
第七条 整理归档文件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立档单位;
(二)按照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立卷;
(三)农村五保供养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四)按照乡(民族乡、镇)和行政村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五)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顺序排列案卷。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立卷:
(一)每名五保供养对象的文件材料组成一卷;
(二)去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过大或者过小的文件材料应当通过折叠或者粘贴使其整齐规范;
(三)卷内文件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顺序排列,在有文字页面的正面右上角或者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写页号;
(四)填写卷内文件目录(见附件1:卷内文件目录式样),置于卷内首页之前;填写卷内备考表(见附件2:卷内备考表式样),置于卷末;
(五)不同类别的案卷按照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字号的顺序排列,分别从“1”开始编制室编卷号;
(六)一份案卷装入一个五保档案袋,填写档案袋正面项目(见附件3:五保档案袋正面式样);
(七)按照室编卷号顺序将五保档案装入五保档案盒,填写档案盒正面和盒脊项目(见附件4:五保档案盒正面和盒脊式样);
(八)按照类别编制五保档案案卷目录(见附件5: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式样),加装封面和封底并装订,填写封面项目(见附件6:五保档案案卷目录封面式样)。
第九条 五保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五保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保管期限截止时间确定后,应当在五保档案袋封面和五保档案案卷目录中填写相应的时间。
第十条 五保档案保管期满后,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将五保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十一条 五保档案应当使用符合保管要求的档案装具进行保管,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保证档案的安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使用计算机管理五保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五保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保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五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五保档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利用五保档案;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凭身份证件利用本人的五保档案;
(四)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五保档案;
(五)其他需要利用五保档案的,应当经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五保档案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严禁对五保档案进行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
五保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对归还的五保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对档案摘抄件或复印件加盖标有“五保档案摘抄件”或者“五保档案复印件”的印章。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保管期满的五保档案进行价值鉴定。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其保管期限。无保存价值的,编制销毁清册,履行审批手续予以销毁。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厅(局)和档案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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