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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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4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一百八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含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具体专业、人数详见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也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在各自专业范围内培训也方医护人员。

  第三条 也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革命综合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工作;也方卫生部将尽量提供医疗条件,并按本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办理海关手续和也境内的转运。如遇困难,也方将帮助解决。也方将按本协议附件(二)的规定(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收。

  第五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在协议开始和停止时两年一次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旅费由也方承担。
  二、如某医疗队员患病,在其得到中、也医疗混合委员会作出必须回国的决定后,也方提供该队员和替换队员的旅费。
  三、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负责承担他们的居住费用,其中包括水、电、煤气及附件(三)中所列的必要的家具(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四、也方提供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费用。
  五、也方按附件(四)的规定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该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方应按照该附件按月支付中国医疗队员工资总额,中方每月将提供经各省卫生局长确认的工资表,也方在每月五日前将上个月工资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节假日,也方伊斯兰宗教节日除外,医疗队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有薪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一、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法令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二、中国医疗队员未经也方卫生部有关方面许可不得进行医疗科研。

  第九条 本协议在执行中如发生困难和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一、本协议在两国政府代表签字之后,从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效。
  二、本协议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员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另签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宝贵            伊斯梅尔·阿里·奥洛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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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点景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具有较高游览、观赏、科研价值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地域、海域。所称沿海重点区域,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沿海岸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区、港区,以及具有较大开发价值的沿海区域。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批拟定需要加强管理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应当确定范围和界线,并标明区界。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面临海岸的建筑物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其中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订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五、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 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出让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的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有关规划许可证书。
  九、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广告牌、商业招牌、报刊零售亭、室外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纳入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十、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执行情况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
  十二、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决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十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决定,服从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
  十六、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商业部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1991年3月23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结合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及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艺复杂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设置,并按专业确定高级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先选择中餐面点、西餐点心、中餐烹调、西餐烹调、摄影、染色专业进行高级技师评聘试点。高级技师职务名称分别确定为中餐面点高级技师,摄影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担任技师三年以上;
3.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的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在本地区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4.热心传授技艺,培训高级技术人员,指导技师工作,并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5.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
6.了解国内外本行(工种)的先进技艺和主要服务对象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传统习惯;
7.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按照高级技师任职条件,考评高级技师要在工作业绩、业务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潜在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其中重点考核本人业绩和解决本岗位高难度操作技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传授技艺的能力。
四、比例限额
商业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可评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试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使用。
五、津贴与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原技师职务津贴同时取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内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
高级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及本人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六、评聘办法
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业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聘期一般为三年。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需一式七份,存入本人技术案一份,报当地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各一份,商业部两份,劳动部两份。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