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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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建立合营企业及其活动原则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并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了引进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促进两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满足两国对某些工业产品及原料的需求,将鼓励两国的公司、联合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在两国境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二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按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三条
  一、合营企业的建立及其活动应根据本协定和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及成立文件进行。
  二、合营企业建立之前,应制订合营各方协商一致的经济技术论证。
  三、合营企业成立文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程序制定,并经批准或注册后生效。
  四、若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或成立文件授予了权利,合营企业可以在缔约双方国家和第三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第四条
  一、合营企业以合营各方的投资作为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
  二、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有效法规,合营各方可以用物资、财产权和资金作为投资。对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用来投资的物资,按以国际市场当时价格为基础确定的外贸价格进行估价。当没有这样的价格时,投入物资的价值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每个合营者的投资应用合营各方商定的货币和/或用合营企业所在国货币进行计价。

  第五条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国家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相同情况下,与同第三国合营者建立的同类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并且与其相比不受歧视。
  二、缔约任何一方无义务向按照本协定建立的合营企业提供由于该方的下述情况而产生的优惠:
  (一)参加关税同盟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参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关于税收问题的协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按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办理。供应和销售的具体形式在成立文件中确定。在上述范围内合营企业可以:
  (一)自行签订合同在缔约双方国家境内和第三国采购所需物资,也可以委托两国外贸组织进行这样的采购。
  (二)自行或通过两国的外贸组织在国外市场上销售产品,并可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
  (三)当其被纳入所在国物资技术供应系统时,合营企业按所在国规定的办法以批发价或合同价采购并销售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对方国家的合营者作为向企业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投资运往合营企业所在国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在相互的原则下免交关税。
  运往合营企业用于其法定活动的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的减免关税问题,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确定。

  第八条
  一、合营企业在从事本企业的活动时,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章和条例,并根据两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办理外汇业务。
  二、合营企业可以使用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规定并经过该国主管银行同意从中国和苏联相应银行或从第三国银行或商号所得到的贷款。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所在国法规,在该国相应银行开立外汇和该国货币帐户。企业与其合同当事人的一切结算都通过该帐户进行。
  合营企业有权从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内将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合营者应得的利润部份汇给该合营者。
  当合营企业的帐户上没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时,对方国家的合营者应得利润部份的结算,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一、合营企业的利润由其合营者按在合营企业中的法定基金或注册资本的比例或按合营者之间的协议规定进行分配。
  二、在相同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或其企业有购买合营企业产品的优先权。
  三、如果中、苏有关协定未作其他规定,合营企业的纳税,按照企业所在国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在合营企业的投资财产、利润及其他款项,不采取国有化、征收和其他类似措施。但是如果国家利益要求这样做,按照该国有效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且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这样的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支付赔偿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国境内汇到缔约另一方国境内。
  二、如果在缔约一方国境内建立的合营企业,由于该国境内发生军事行动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况而遭受损失,上述缔约一方在进行救济时,在同样情况下,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合营者不低于同类合营企业中第三国合营者的待遇。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之间产生的与其活动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按成立文件所规定的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也可以采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合营企业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通过的法律或缔约双方参加的国际协议对合营企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件时,将采用这些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按照合营企业所在国法规在成立文件中确定。
  合营企业中非合营企业所在国的工作人员的雇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在合营企业与每个这类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合营者股权的转让和合营企业的终止,根据合营企业所在国法律和规章办理。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会晤、磋商、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建立的合营企业,在本协定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对其有效,直至上述合营企业合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田纪云             尤·德·马斯柳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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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疏导调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
(四)严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后,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适当筹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依照规定建议或者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省、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建立健全群众性帮教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本地区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组织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教育和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都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明确本部门、本系统的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提高侦查破案能力,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打击和查禁、取缔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逻制度,强化城市管理;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
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院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做好免诉人员的帮教和考察工作;加强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情况的检察监督;加强劳改劳教检察,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
出检察建议,协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进行考察,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告诉申诉工作,及时处理各
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贯彻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组织乡镇、街道和所在单位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
劳动教养人员的接续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配合有关部门收治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参与研究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干部的编制调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把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核、任免、奖惩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基层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查禁反动、淫秽的书刊和音像制品;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做好后进生、常旷生、劣迹生的教育转化工作;加强校园秩序管理,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加强对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和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管理,做好城镇失业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做好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建筑安全防范设计的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公共场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风景名胜区、公园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公路、铁路、水路、民航的运输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严格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电信的保卫工作,维护好正常的邮政、电信秩序;与地方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防范和打击盗窃邮电票款和邮件、盗窃破坏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康复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堵塞漏洞,预防盗窃等犯罪案件的发生;把开展保险业务与安全防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支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鼓励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及时发现通缉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帮助正确处理好工作、学习、婚恋、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表彰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人物;配合有关部门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部队和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会治安;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严防盗枪、抢枪案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建立奖惩制度。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三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社会保障,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