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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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暂行规定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合格的卫生技术人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是我国高等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成人高等医学院校、普通高等医学院校、其他高校医学专业和社会力量办学等多种渠道,采用全日制、业余、夜大、函授、电视、自学考试等多种办学形式,以专科为主,兼有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等
多种层次,适应在职人员岗位特点不同的学习要求,对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满足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执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坚持不懈地向学生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党对学校的领导,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

第四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适应社会需求,特别是适应广大农村的需要,具有与学历层次相当的理论知识、较强的实践技能和良好职业素质的应用型高等卫生技术人才。
第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设置要遵循面向农村、面向基层,依据社会需求和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拓宽专业面的原则。专业确定为:基础医学、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儿科学、妇幼卫生学、口腔医学、医学检验学、药学、医学影像学、麻醉学、护理学、中医学、中药学、针
灸学、卫生事业管理学、生物医学工程学、健康教育等。各院校可根据各地人才需要和办学条件选开以上专业,开设新专业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学成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定为二--三年。采用业余、夜大等形式须延长一年,采用函授形式的须延长二年。专科续本科教育修业年限为二年。
第七条 专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本科层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主要招收医学院校专科毕业、在专业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续读同专业本科学历。应届成人专科毕业生中也可择优推荐免试续读本科学历。
对农村、乡镇企业、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八条 专科层次西医类学生入学考试科目为人体解剖学、生理学和政治、语文、数学。专科续本科层次的考试科目包括政治、外语、数学、医学。入学考试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各专业的教学计划必须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原则;重视预防和人群健康:重视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对疾病和健康的影响;重视实验、实习等实践性环节的教学;适当增加实用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逐步建立起高质量的主干课程。
第十条 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侧重承担本科教育,进一步拓宽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渠道。有条件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开办专科续本科学历教育,并按照国家教委学位条例的
有关规定,授予符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采用电视教学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须具有完整的电教设备,形成电教网络;有足够的视听教学资料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学藉管理系统;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二条 采用函授方式进行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应有规范的教学计划,函授大纲和教材,有健全的面授辅导站,能保证完成规定的面授时数。严格考试制度和学籍管理。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省内试办。
第十三条 采用医学成人自学考试方式进行医学成人学历教育,所开专业要有适合自学的课程和教材,组织完好的社会助学,能安排好实验、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环节,按规定确定主考学校,严格组织考试及成绩评定等,建立起严格的考籍管理制度。条件具备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开办。
第十四条 师资队伍的建设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各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必须逐步建设一支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以及教辅人员队伍。采取在职、脱产、访问、出国学习等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成人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科学研究与科技开发,增强学校活力,逐步改变业务单一的局面,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
第十六条 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根据进一步改革开放的精神,注意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转变教育思想,不断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式,扩大服务功能,办学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认真研究专业方向和人才培养规格,改
变单一的人才培养模式,满足社会需要。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医学院校要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建立有活力的管理体制,办好学历教育。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要在校长领导下,建立专门职能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评估制度,制定科学的评估体系,卫生部定期组织对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其他办学机构进行督导和评估,对评估不符合办学基本条件要求者,要限期改进。对部分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实行统一抽查考试。
第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适合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专业目录、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组织编写教材,供全国医学成人高等教育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管理。合理设置成人高等医学院校和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举办的医学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新建成人高等医学院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厅(局)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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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6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质量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七条 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