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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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暂行规定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安全回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规范出口卖方信贷业务风险防范措施和作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贷款担保
第二条 申请使用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除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项目外,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担保,我行信贷业务部门必须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以及质押权利凭证的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条 我行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可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同时使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方式中,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独立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
2.财务状况良好;
3.有足够的资产作后盾,所保证的债权原则上应不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价值。
第五条 在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并均具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母公司可以为子公司提供担保,子公司也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一笔贷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保证金额,每个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七条 在抵押担保方式中,可作抵押物的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70%;以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率不超过50%。抵押物是使用多年的价值不高的旧设备,抵押率应更低一些。
第八条 抵押物应投保相关的保险,并将保险权益转让我行,或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九条 办理抵押担保时,抵押人应提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正本),并提交抵押财产评估报告。对抵押物的评估结论和评估人的资格有疑问的,须要求抵押人在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条 进行抵押物登记后,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应由我行或我行委托的代理行监管。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质押担保中,我行当前可接收的权利凭证包括银行本票、国外银行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及存单。
第十三条 票据质押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试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章 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在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下列项目一般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1.向高风险国家(地区)出口的贷款项目;
2.以D/P、D/A、OA、CAD等方式收汇的贷款项目。
第十五条 凡按上列规定应投保出口信用险,但根据实际风险情况可不要求投保的;或不属于上列情况,但实际风险确实高需要投保的,由有关行领导或评审小组或评审委员会根据审批权限酌情决定。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投保出口信用险的,应在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同时办理有关投保出口信用险的手续,出口信贷项目的正式受理以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意向书为前提,并在保险权益转让我行的手续办妥后放款。
第十七条 中短期额度贷款不需投保出口信用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由于投保出口信用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及保费,均由投保人承担。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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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第15号



《林业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林业统计工作;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
(三)拟定林业统计标准和林业统计调查表;
(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林业统计工作、完成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提供林业统计资料、管理林业统计调查表等职责。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
林业统计调查可以根据要求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和项目、范围、对象、方式、时间、内容等事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及其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一)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二)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三)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统计资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资料、台账、统计报表、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
地方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每年出版一次,编辑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的统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
可更换。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 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
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属于屋顶除草勾抿、局部揭瓦补漏、简易支撑、院内环境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由文物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局或文物保管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作为日常工作认真抓好。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预算,或由文物保管单位的收入中解决。个

别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省文物局补助,并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经常性保养维修工程经费补助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上报省文物局。
第八条 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作、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作,都必须事先由文物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计划表》一式四份,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填写《山西省文

物维修工程经费补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附残破照片、经费概算及有关资料,报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后,分别于每年一月底(全国)和二月底(省级)以前集中报省文物局。县(市、区)文化局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九条 省文物局对各地、市报送的文物维修工程申请表,先交由专家组讨论,提出是否立项的意见,提请局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经省文物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立项的工程项目,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书面通知地、市文化局。
第十一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正式批准立项的属于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均必须事先进行工程的勘测设计,提出设计文件分别报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批准后,方可拨款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均属补助性质,不是全部包下来。应发挥各级财政的积极性,对于地方能主动自筹一部分经费(包括社会资助)用于维修工程的,在项目的安排上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少数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的文物建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省文物局在维修经费上可适当给予资助。由县(市、区)文化局填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经费资助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地、市文化局审查盖章,于每年的二月底以前
上报省文物局。县(市、区)直接报省文物局的一概不予受理(包括书面请示)。
第十四条 由宗教、旅游、园林等部门管理或由其他非文物部门使用的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文物的维修保护应由管理或使用的部门负责。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类维修工程须按本办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分别提出设计文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动工。
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单位,其四类维修工程经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凡需进行勘测设计的文物维修工程(包括二次设计),由施工管理单位或由省文物局直接委托设计单位承揽,并签订《文物维修工程设计任务书》。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必须由持有合法的《古建筑维修勘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揽,其中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和重要的抢险加固、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作必须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揽,必要时由甲级设计单位邀请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参加设计,或者经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委托有
关单位设计。
一般附属建筑的勘测设计,由乙级设计单位承揽,或者经省文物局同意,委托有关单位设计。
勘测设计在不降低等级的情况下,可展开竞争,设计文件择优选用。
第十七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书》后,要抓紧组织实施,按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的内容,参照《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结合工程的实际需要,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在正式上报审批前,由省文件局专家组,并视需要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论证意见,经设计单位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报省文物局

审批。
第十九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由相应资质并持有合法《古建筑施工证》的施工单位承揽。有的可经相应的部门批准,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条 施工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如需要变更设计或补充设计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或改变施工项目。
施工中因特别需要购置设计以外的大型机具和运输工具,必须专项请示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管理视工程的性质,分别采取下列三种形式:由省文物局指定有关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地区)、县共同负责管理;由市(地区)或县负责管理。由地、市、县管理的工程,视需要,省文物局可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技术指导。
重点修缮工程,一般应成立施工领导组。领导组的组成人员,视工程需要确定,并报相应的部门批准。
各类维修工程,施工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合同应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十二条 施工管理单位要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施工,严格进行管理,保证按期按质完工。每三个月或半年向省文物局汇报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年终报工程总结和经费决算。
拔款后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动工者,将撤销项目,并追回拨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特别要注意保持地方手法,在抓进度的同时,认真抓好质量,做到质量问题不过夜,每道工序一丝不苟。施工现场要公开挂牌,标明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名称、负责人和技术员、施工员姓名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特别
注意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现新的资料和文件,或者发生施工偏差,应认真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并及时向当地文化局和省文物局报告,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文物建筑,其拆除前和拆除过程中,应做好测绘、记录、拍照。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构件,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他能使用的建筑材料用作维修其他古建筑。
第二十六条 开展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竞赛活动,推动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不断提高。评选的程序是:在工程开始设计或施工时,就将评选条件公布于众,设计或施工单位可根据评选条件争创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分别申报,先由省辖市
或地区行署文化局组织初评,将初评人选的设计和工程项目报省文物局,参加全省的评选。全省的评选工作由省文物局主持,或由省文物局与省建设管理部门共同主持,组织和邀请省内外的有关专家和工作技术人员进行复评,最后评选出全省的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凡被评为全省的优秀设
计和优质工程。除颁发证书外,并由主持评选的部门,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报表扬。同时给予精神鼓励惑物质奖励。
评选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评选办法另定)。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成立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监督站,纳入全省建筑市场管理,专门负责文物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在监督站正式成立前,暂由省文物局专家组并适当吸收有关工作技术人员参加.对工程质量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重点修缮工程,要随时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重点修缮工作、局部复原工程和重要的抢险加固工程、保护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在工程告一阶段或竣工后,分别由省文物局或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标准另定)。验收前,施工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填写《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验收表》一式四份,并提交
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技术报告、经费总决算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工作程,参加验收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在《验收表》上共同签字,以示负责。未通过验收的工程,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再次申请验收。二次验收仍通不过的,要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的;
(二)设计文件优秀的;
(三)工程质量优质的;
(四)施工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成绩显著的;
(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文物局或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回挤占挪用的经费、没收非法购置的财产、停止拨款、罚款、直至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等处罚:
(一)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文物维修原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设计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偷工减料造成劣质工程的;
(四)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浪费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随意增加或改变工作项目的;
(七)挤占挪用专项经费或其他胡支乱用的;
(八)未经正式批准,盲目上项目或擅自动工,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施工中不重视安全保卫工作,造成文物、材料和其他财产失火、失盗以及其他损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相抵触的,以国家的文物政策法令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填报的有关表格,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外,由省文物局另行制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199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