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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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湘国资〔2004〕104号

各监管企业:
为加强监管企业财务监督,规范监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和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国资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资产质量、经营效益状况,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年度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省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全面、完整、真实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遵循会计全面性、完整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要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真实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不得采取利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的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性。
(五)企业应当客观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会计稳健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应当遵循会计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章 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
第十四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层层合并,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将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进行充分抵销,对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和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财务决算的相关指标数据均应按合并口径进行剔除。
第十六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集团总部不一致的,企业集团总部在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对企业集团总部或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所属合营子企业应当按照比例合并方式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国有投资各方占等额股份的子企业,应当由委托管理一方按合并会计报表规定进行合并,或者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合并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过程中,境外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集团总部的会计期间和会计结账日为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划转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手续的,由原企业合并编制;结帐日已办理完产权划转关系的,由接收企业合并编制。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财务决算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经济鉴证证明: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实际“关、停、并、转”的子企业;(四)近期准备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财务决算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违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决算的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财务决算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将未纳入合并财务决算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实现利润、税后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年内各种税项缴纳的有关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项目注释。企业在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财务决算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集团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其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省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实现利润、利润分配和企业盈亏情况;
(三)企业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企业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及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完成情况;
(八)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九)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十)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与报送省国资委的财务决算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五章 财务决算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择优选取。其中,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报表和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有关数据。
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应当纳入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财务决算报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并就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执业,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内审的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省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财务决算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财务决算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二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应当并入二级子企业报送;如果属于企业集团的二级子企业,又属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则应报送三级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三级以下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则并入第三级子企业报送。
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境外子企业的分户财务决算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应当附报三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省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企业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的范围;
(四)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五)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章 财务决算报告的批复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的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就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批复。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依据批复后的财务决算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企业绩效评价和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财务决算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财务决算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在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严重故意漏报、瞒报,尚不构成犯罪嫌疑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省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帐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委员会”从中介机构备用库中择优选取,并由省国资委委托。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采取企业推荐、报省国资委核准方式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个企业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资产较大、所属子公司较多且分布地域较广,可委托多家(一般不超过3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
第八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应当搞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同一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二次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十条 企业与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省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它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省国资委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又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省国资委专门说明。
第十九条 企业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每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每户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出具财务决算审计质量报告,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省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主要说明内容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子企业户数情况;
(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事业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的情况;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子企业或所属单位,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内部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企业应对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省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开展正常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核,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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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了保证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推动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卫生标准化水平,适应卫生事业发展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根据职责,组织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

(二)对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卫生标准,组织学习、宣传、培训以及贯彻落实;

(三)督导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要求拟订和上报卫生标准草案;

(四)对卫生标准草案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效果评价;

(六)对卫生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卫生标准工作与卫生法制工作相结合,发挥卫生标准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内。

第七条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二)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三)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四)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六)其他卫生标准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把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卫生标准工作处(科)室,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与医疗相关的机构或者学术团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卫生部相应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讯成员,参与相关卫生标准工作,并及时获得相关工作信息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和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并对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检查工作进度,督促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卫生标准草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相应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没有建立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学术团体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对收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要,组织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地方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参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标准发布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收到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后5个工作日内,在卫生标准网上公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要求,重点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宣传培训。

第十八条 对卫生部下达的有关具体卫生标准宣传活动及相关工作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根据地方特点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相结合。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创新和丰富形式,重在实效。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业务确定本单位卫生标准宣传培训的内容,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对卫生部新发布的卫生标准,医疗卫生单位原则上应当在相关卫生标准实施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为省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提供卫生标准文本,可以免费下载。



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制度,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卫生标准实施进展情况;

(三)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卫生标准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卫生标准实施问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卫生标准贯彻实施;对评估发现的卫生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研究;对确需立即修订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组织修订。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协助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的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每年分别选择至少两项卫生标准进行重点评估。

对重点评估的卫生标准,应当确定部分地区或者机构实行全程监测和跟踪。

开展重点评估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第六章 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及时传达卫生标准发布信息,了解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培训和具体实施情况,反馈卫生标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的实施纳入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评价中。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业务工作范围内新发布卫生标准没有组织学习或者培训的;

(二)对卫生标准实施工作不布置、不检查、不落实的;

(三)对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主动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卫生标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98号2007年7月31日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畜禽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屠宰实行统一规划、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坚持符合规划、布局合理、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农村及偏远地区个人自宰自食者除外)。
第八条 确定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西安市家畜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章、标志牌,并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畜禽屠宰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经相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
(二)配备有经培训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三)有专用的畜禽肉品检疫室,相对独立的畜禽屠宰场所,待宰与屠宰场所分开,有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充足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有污水排放渠道并保持畅通,有畜禽产品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冷藏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防疫、卫生条件;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场)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有免疫标识标志,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不得入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待宰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停食静养饮水;
(二)应当分设清洁区、非清洁区,防止交叉污染,保持环境清洁,对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有专门存放场所或者容器;
(三)禁止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肉品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统一印制的陕西省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未经检验或者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出具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加盖相应的验讫印章,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畜禽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畜禽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流通销售。
第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防尘、封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车运输。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运输车辆、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并消毒。清真畜禽产品不得与非清真畜禽产品混装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工、销售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并对加工或销售的畜禽产品进行实物登记,存档备查。不得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或者以暴力等方法,妨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