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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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标准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的设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行一个行业一认证制度。
第八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按承担不同业务范围一般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级标准的主要依据为:
(一)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备;
(二)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
(三)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
(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
(五)注册资本;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制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
第十条 持有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业务;持有丙、丁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四)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第五条规定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再向批准部门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资质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除丁级单位外,可在其主行业外根据其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与主行业相关的其他行业设计资质。甲级单位不受限制,乙级单位不超过两个相近行业,丙级单位不超过一个相近行业。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丙、乙级单位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地方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资质,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核实,再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发证。其中地方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格、工程
勘察乙级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指标控制。
(二)申请丙、乙级资质,先由单位所在地地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和备案材料的同时,应抄报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资质审查管理工作给予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其等级为暂定级。暂定级最高为乙级,有效期一至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乙级按隶属关系进行复查,丙、丁级由地方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核发正式资质证书;不合格者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证书两年后,达到行业分级标准高一级条件时,可申请高一级别的临时证书,承担高一级别的勘察设计业务。在其承担项目数量达到升级规定的条件后,由发证部门核发正式证书。申请高一级别临时证书和核定正式证书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
理。
第十八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申请资质证书,必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单位的资质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当由乙级降为丙级或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只限于本单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设计,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需持有《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同时持有《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无收费资格证书的,不得在社会上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和资料、收取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须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上注明。凡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须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只能应聘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外单位聘用,应由原单位出具外聘证明。离退休人员可作为单位技术资格认定条件,但其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的30%。应聘的离退休人员应与聘用单位签订不少于二年的聘用合同。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宜担任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需要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实行定期聘任制度,办理聘任手续。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聘用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教师应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期间,不得再兼职从事与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
教学等其他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3万元的罚款:
(一)勘察设计的文件未按规定注明其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编号,未加盖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时注销资质证书的;
(三)私自聘用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为本单位完成勘察设计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或资质证书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范围承接业务的;
(四)允许无证单位或个人挂靠其名下,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无证进行勘察设计的;
(七)非独立法人的勘察设计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的;
(八)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证书部门降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均为不合格的;
(三)单位内部固定人员不足标准规定的80%的;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规定审查、发证,其证书仅适用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接地方业务时,须按本规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在地方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军队甲、乙级单位不设立分支机构。丙、丁
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接地方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与中国和港、澳、台地区与内地合营设计机构及合作勘察设计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建设〔1991〕504号文《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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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清理整顿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去冬以来,各地根据全国“双扶”大会和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的安排部署,陆续对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包括双扶经济实体。简称实体,下同。)进行了整顿,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就全国来看,不少地方缺少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工作进展较为缓慢,效果还不明显。为切实抓好
这项工作,收到预期效果,现将作以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整顿的目的、范围和方法、步骤
(一)通过清理、整顿,必须划清实体的类型以及与其它企业的界限;论证确定生产经营的门类;理顺上下、左右以及实体内部的各种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使其真正成为农村中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劳动就业的场所,籍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的基地;从而形成社会
保障范畴内一个自救性的合作生产经营体系,为发展整个社会保障事业服务。
(二)现有以救灾扶贫为名,享受优惠政策照顾而创办的各类实体,均应进行清理、整顿。其中对以民政部门为主投资和组织兴办的实体,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对不以民政部门为主的合资实体、带资入股和投资带贫困户的非救灾扶贫企业,要从理顺各种关系方面进行清理、整顿。


(三)全国范围的清理、整顿工作要力争在明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应迅速制订统一的规划和部署,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分期分批地展开。为保证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省厅应吸收地区,地区应吸收县,县应吸收经营实体的干部参加,组织专门小组负责领导。各级要抓住重点,对
办实体投资在百万元以上县,省应直接抓,五十万元以上县,地区直接抓。每期都应以县为单位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实体内部要发动群众,吸收群众代表参加。上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督促,对有重大问题的实体,应组织力量帮助清理、整顿。
(四)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级民政部门和实体要写出书面报告,逐个登记造册,组织检查验收。对民政部门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实体,由省验收,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市验收,其余由县(市)或县与县之间互相验收。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端正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的方向。所有的实体及其投放的资金都必须有利于困难灾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凡实体从业人员中贫困户不足规定比例者,应予充实,其他人员区别情况,逐步清退;凡承包人和管理人员的收入大大高于贫困户,而贫困户的收入
低于或只相当于其它一般企业者,除特殊需要者外,应进行调整;凡资金投放,长期以来贫困对象得利甚微,又无利润返还,而短期无法改变现状者,其资金应予收回;凡有偿扶持,到期不履行协议、合同而拒不归还者,应追回资金,收缴部分利润,做到使已办实体和资金真正有利于救灾
扶贫事业。
(二)认真论定实体的经营门类、生产产品和发展前途,将投资效益置于稳妥可靠的基础上,对产供销有保证、收益大、利润高的实体,应量力增加投资,重点发展,建立龙头骨干企业。对产销失调,缺乏效益,较长时期仍无转机的实体,能通过转产解决的,应予转产;对于长期亏损
,缺乏转产条件,即使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仍无法扭转而濒于破产的实体,应予停办,收回投资,向有发展前途的实体投放,使所有实体逐步都成为有盈利的实体。
(三)搞好领导班子建设,改变软弱无力的现状。在清理、整顿中,要对领导班子成员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才能和实绩进行严格考核,并经群众鉴定。对基本胜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举办短期培训班,帮助提高经营管理和领导能力;对软弱无力的领导班子,要坚决把不称职的
领导成员撤下来,选派和招聘懂生产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人员予以充实;发现个别坏人当家、侵吞公有财产、损害贫困户权益的领导班子成员,要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责任,改组领导班子。要注意在贫困户从业人员中发现和培养技术骨干和农民企业家,并逐步吸收到各级领导班子中来。实体
内部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使实体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四)建立和健全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所有实体都要根据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和推行不同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以提高质量为核心,制订各项生产、消耗定额和产品数量、质量、成本、利润等经济指标;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定额、指标与工资、奖金挂钩,建立
健全各项科学的经营管理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避免浪费,扭亏为盈,增强实体的竞争能力。
(五)加强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要针对各类实体存在的实际困难,向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广泛开展横向联系,多渠道订立产品项目、规格质量、原材料供应、成品收购,技术改造、信息供给等各类合同,避免陷入盲目被动,减少风险,使生产经营得以稳步开展。有条件的地方应建
立救灾扶贫服务公司,组织和帮助实体办理产供销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促进实体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的办法,认真清理近几年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以及其它收支帐目,针对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发现平调、滥用、挪用、拖欠实体资金的,要予以追回,发现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占用、侵吞、贪污
、盗窃实体资金财物的,要一追到底,认真查处。
(七)凡以救灾扶贫为目的创办的实体,都应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实体的领导班子和收益分配的处理,要报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然后实施,这一点,要在实体创办时即通过合同加以确定。
三、清理、整顿中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应区别对待。除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外,凡有利救灾扶贫事业的做法均应允许探索;效果不好的,应停止执行,总结经验教训,不追究个人责任;做法有些不符合现有规定,但确属发展救灾扶贫事业所必须,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作出相应规定,以
进一步充实现有的管理规定。
(二)对以往民政部门与实体或个人所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完备或因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应按照救灾扶贫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根据新的条件和情况,与承包者充分协商,加以补充和重新修订。
(三)以往扶持单户、联户、创办的实体,按已吸收贫困对象平均,投资额过多者,应本着不垒大户的精神,适当抽回部分资金。以救灾扶贫为目的,用救灾扶贫资金兴办的实体,适当吸收贫困户残疾人参加或转办为福利企业后,仍应列入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体系,按本通知精神进
行清理、整顿。
(四)对那些已经破产的实体,必须立即冻结资产,组织力量清查,从速处理,以减少损失。不允许放任自流,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这类实体追加资金。
(五)在本通知下达以前即已清理、整顿结束的实体,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者,应按通知要求进行补课。
(六)验收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实施,报部备查。
以上各点,望各地立即贯彻执行,并将进展情况报部。



1987年8月7日

中俄联合声明(1996年)

中国 俄罗斯


中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一、关于双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宣布决心发展平等信任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联合声明》所阐述的各项原则。
  双方同意保持各个级别、各种渠道的经常对话,认为两国领导人之间的高级、最高级接触和协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决定为此在北京和莫斯科建立中俄政府间的热线电话联系。
  双方表示,严格遵守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签署的《中苏国界东段协定》和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签署的《中俄国界西段协定》。双方同意继续谈判,以公正合理地解决尚未一致的边界遗留问题。双方决心尽快完成上述两协定规定的勘界立标工作,并平行地就在勘界后划归对方的个别边境地段进行共同经济利用的问题举行谈判。
  双方认为,两国边境和地区之间的往来与合作是中俄睦邻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愿意进一步共同努力,使这种往来与合作获得国家的支持并继续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双方愿意就各自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俄罗斯联邦为维护国家统一所采取的措施和行动,并认为车臣问题是俄罗斯的内部事务。
  俄罗斯联邦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对一九九四年出现的两国贸易额减少的情况得以克服并正在逐步增加表示满意,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
  随着两国经济体制和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多种形式并举的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将为经贸合作的主体,首先是信誉良好和经济实力强的大、中型企业和公司,开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提供必要的支持。
  双方将注重生产和科技领域重大项目的合作,认为这是提高双边合作的水平和档次的重要途径之一。双方认为,能源、机械制造、航空、航天、农业、交通、高科技应成为重大项目合作的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自己的潜力,在开发保障各个领域科技进步中有所突破的新技术方面相互协作,以利于两国人民并造福于国际社会。
  双方重申,恪守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不将本国战略核武器瞄准对方和互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联合声明。
  双方认为,签署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具有重大意义,决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该协定,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一条睦邻友好、和平安宁的边界。双方表示,将继续努力尽快制定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裁减后保留的部队将只具有防御性质。
  双方表示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军队之间在各个级别上的友好交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考虑两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进一步加强军技合作。双方表示,中俄发展军事关系和进行军事技术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或国家集团,重申愿意保持军事技术合作应有的透明度并向联合国常规武器转让登记制度提供有关信息。
  为加深两国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睦邻友好的基础,双方商定将建立由两国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

 二、关于国际和平与发展
  双方认为,当今世界处于深刻而复杂的变化之中。世界多极化趋势在发展。谋求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已成为当今国际生活的主流。但是,世界并不太平。霸权主义、屡施压力和强权政治仍然存在,集团政治有新的表现,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仍面临严重挑战。
  曾为最终战胜法西斯黑暗势力作出巨大贡献并付出重大民族牺牲的中国和俄罗斯,呼吁各国吸取历史教训,永远牢记战争给人类带来的浩劫,珍惜来之不易的和平。中俄两国愿同世界各国一道,通过共同努力,为当代人和子孙后代谋求持久、稳定的和平。
  双方呼吁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促进地区和全球的和平、稳定、发展与繁荣。
  双方同意,在立场相近或一致的领域进一步加强合作,在立场不同的方面寻找相互谅解的途径。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健康的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国家不分大小,不分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还是转型经济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每个国家的人民都有权从自己的具体国情出发,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发展道路和模式。
  双方表示,将就战略稳定问题积极对话,以具体行动促进并加快裁减军备和裁军进程,首先是核裁军进程。双方对无限期延长核不扩散条约表示欢迎,愿在加强核不扩散条约制度方面进行积极合作,并呼吁尚不是该条约成员国的国家加入该条约。双方将进行努力并与其他国家相互协作,以尽早缔结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重视化学武器公约尽快生效,并呼吁尽快在进一步提高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的效能问题上取得进展;双方愿在有效、负责地监督常规武器转让,特别是在向冲突地区转让方面加强双边与多边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提高联合国的效率和行动能力方面加强合作。双方指出,联合国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做出了贡献。双方认为,联合国是为和平、发展、安全进行合作的独特的机制,肩负迎接二十一世纪全球性挑战的使命;为适应业已变化的国际形势,提高工作效率,联合国及其机构应进行适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责;联合国的工作及其决策过程应更好地体现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的共同愿望和集体意志。
  双方主张,应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效率,并愿为此进行合作。双方认为,维和行动必须在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严格遵循当事各方同意、公正、中立、不干涉内政和除自卫之外不使用武力等重要原则。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方面不应有“双重标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导致冲突的扩大和加剧;对实行制裁的问题必须十分谨慎,并对国际实践中实施制裁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表示关切。
  双方认为,应在保持联合国安理会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宪章第八章,促进联合国和地区性组织之间在防止与和平调解争端和冲突方面进行合作而做出的努力;促进从事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道主义援助等问题的非政府组织同联合国及其在上述领域的专门机构的工作中进行更具建设性和健康的协调。
  双方主张在公正、平等、互利合作和在国际贸易中不采取歧视作法的基础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机构的改革,应有助于联合国加强在发展领域的作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双方认为,联合国根据联大决议制订《发展纲领》是必要的,希望《发展纲领》的商定和通过将有助于促进国际社会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有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有助于推动国际合作和全球发展。
  双方表示,应同任何形式的恐怖活动和有组织的跨国犯罪作坚决的斗争,并将在双边及多边基础上经常交流经验,加强合作。
  双方商定,在保障航运安全和与海盗行径、走私、非法贩毒做斗争方面加强协调与合作,在海洋学、气象学、地震学、减灾和进行海上救援工作领域相互协作。
  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问题,并且决心为此加强双边和多边的合作。

 三、关于亚太安全与合作
  双方认为,冷战后亚太地区政治相对稳定,经济快速增长,在未来世纪将起重要作用。中俄两国愿为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继续作出自己的努力。
  双方主张,亚太各国要从本地区多样化的实际出发,遵循协商一致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进行双边和区域性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安全对话,以加强亚太地区的安全与合作。中俄两国愿致力于发展亚太地区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的对话与合作。双方一致认为,中国同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四国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的协定以及东盟地区论坛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认为稳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保证地区安全和稳定的重要因素。
  双方主张不断加强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以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
  双方愿相互促进参与亚太多边经济合作。中国方面重申支持俄罗斯申请加入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双方愿继续致力于加强东北亚的安全、稳定与经济合作,并愿为此目的相互间和与所有有关国家进行协调与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