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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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航天工业部 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关于空间科学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和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王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十一月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发展空间研究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给双方带来的利益,以及空间应用给发展经济贸易提供的可能性,注意到双方的能力以及进一步了解双方计划所带来的益处,希望按照双方能力积极开展空间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就空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活动提出计划。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包括下列民用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设备和系统的研制、试验和制造:
  ——科学及应用卫星系统,包括有关的地面站设施;
  ——民用运载火箭及其发射服务;
  ——空间技术领域的单项技术和装备;
  ——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采用下列的某些合作方式或全部合作方式:
  1.鼓励双方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并推动参加科学和其他研究单位及工业公司确定的研究和发展项目的工作;
  2.互相(或单方)咨询,交流执行第二条规定的项目中所取得的经验;
  3.在卫星的设计、研制及发射方面的联合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4.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5.联合举办学术讨论会;
  6.培训;
  7.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设立一个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不超过三名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该委员会一般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联合王国举行,以检查执行本谅解备忘录中所确定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制订今后的合作计划。联合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条
  1.双方应尽力促进各自的科研单位和工业公司开发联合项目。
  2.有关科研单位或工业公司之间可以制定专门协议,对进行合作的条件作出规定,专门协议应规定以下内容:
  (1)完成合作项目的内容、范围及时间;
  (2)参与项目的单位;
  (3)双方参与项目的方式和规模(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和专家的细节;
  (5)可能成为专利的科研成果的利用。
  3.双方为每个专门协议各自指定一名代表。代表们应定期地向联合委员会提出项目进展情况的联合报告。

  第六条
  1.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财政安排将在双方同意的合作计划中分别确定,或根据有关方面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执行。
  2.有关实施第四条所开支的国际旅费、城市间交通费及生活费用由派出国负担。东道国负担参加联合委员会代表的市内交通费。

  第七条
  1.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过程中,任何一方或有关单位所获得的任何情报,只要有可能,双方应保守秘密。
  2.经双方同意,可将这些情报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本谅解备忘录中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所在国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十二个月之前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该谅解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两年。
  2.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后,专门协议中规定的项目要继续执行到底。
  本谅解备忘录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伦敦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工业部        联合王国贸易工业部
     李 绪 鄂              柏  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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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2001年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3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立法的规定制定厦门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规应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厦门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及其他主要问题的汇报,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刊或者因特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个别重要条款有意见分歧的,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先行表决。
第四十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7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和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3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搞好B股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现将有关推荐B股预选企业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请发行B股企业的条件
发行B股的预选企业须满足《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二、推荐企业的程序
申请发行B股的企业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申请。各部门按照发行B股的条件,对企业申报的文件进行认真审查,认为条件成熟的,选择1—2家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
三、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在推荐企业时,应向证券委提供下列文件:
1.推荐文件;
2.公司申请文件;
3.公司符合《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所列发行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
4.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5.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
7.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
8.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
9.国务院证券委需要的其它文件。
此外,材料还应附上填写好的《申请发行B股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上述文件力求简明扼要,以A4纸印刷,装订成册后,一式八份上报国务院证券委。
四、国务院证券委在接到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的推荐文件后,根据B股法规的规定和市场情况,筛选发行B股的企业并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发行B股的预选企业(其中发行面值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国务院审批)后,通知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机构)
及企业。企业正式接到通知后,方可开始发行B股的准备工作,并按照B股法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

附件:申请发行B股企业基本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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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
|----|---------------------------------|----|--------|
|推荐单位| |文号| |上报时间| |
|----------------------------------------------------|
| |主营业务: |
| |------------------------------------------------|
| |行业地位: |
| |------------------------------------------------|
| 基 |主导产品: |
| |------------------------------------------------|
| 本 |市场占有情况: |
| |------------------------------------------------|
| 情 |是否试点企业: |
| |------------------------------------------------|
| 况 |其他: |
| | |
|---|------------------------------------------------|
| |单位:亿元 |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预测|
| |----------------|-----|-----|-----|-----|-------|
| |总资产 | | | | | |
| 财 |----------------|-----|-----|-----|-----|-------|
| |净资产 | | | | | |
| 务 |----------------|-----|-----|-----|-----|-------|
| |税后利润 | | | | | |
| 指 |----------------|-----|-----|-----|-----|-------|
| |净资产利润率 | | | | | |
| 标 |----------------|-----|-----|-----|-----|-------|
| |出口创汇 | | | | | |
| |----------------|-----|-----|-----|-----|-------|
| |创汇/净利润 | | | | | |
|---|----------------------|-------------------------|

| |进入上市公司的净资产 | |
| 股 |----------------------|-------------------------|
| |上市公司总股本 | |
| 本 |----------------------|-------------------------|
| |上市外资股数量及比例 | |
| 结 |----------------------|-------------------------|
| |上市后国有股比例 | |
| 构 |----------------------|-------------------------|
| |原是否合资/数量/发行后比例 | |
|---|----------------------|-------------------------|
| 筹 |计划项目 |立项批文号| 投资额 | 计划投资进度 |
| 资 |----------------------|-----|-----|-------------|
| 用 | | | | |
| 途 | | | | |
|---|----------------------|-----------|-------------|
|筹 资|申请额度| |筹资额| |发行市盈率| |
| |----|-----------------------------|-----|-------|
|方 案|推荐券商| |申请上市地| |
|---|----|-----------------------------|-------------|
| |部|联系人 | | 部门 | |
|联| |----|---------------------|-------|-------------|
| |委| 电话 | | 传真 | |
|系|-|----|---------------------|-------|-------------|
| | |联系人 | | 部门 | |
|方|企|----|---------------------|-------|-------------|
| |业| 电话 | | 传真 | |
|式| |----|---------------------|-------|-------------|
| | | 地址 | | | |
|---|------------------------------------------------|
|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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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