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领导小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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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人厅〔2004〕4号


  为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领导,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加强与有关部委的分工协作,统筹领导教育战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教育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 周济  教育部部长

  副组长: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成员: 黄尧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

      夏铸  民族教育司司长

      姜沛民 教育督导团办公室主任

      袁自煌 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副司长

      季平  发展规划司副司长

      陈伟光 财务司副司长

      李天顺 基础教育司副司长

      葛道凯 高等教育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黄尧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决策;协调部内、外有关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汇总并向领导小组反映各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情况。

  各地也要成立相应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机构,并请于2004年5月10日前,将领导机构成员名单报送我部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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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加强对局直属单位人事制度管理,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安定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应该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证调解工作的进行。

二、组 织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局直属事业单位或相关当事人提请调解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设正、副主任。由我局分管人事工作的局领导担任主任,由局人事司司长担任副主任。调解委员会成员由局各司室负责人及局人事司有关人员组成,人员为单数。

局人事司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

三、职 责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下列人事争议: (一)局直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因人员流动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调解的其它人事争议。

第五条 局机关与局机关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四、程 序

第六条 申请人事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当事人提请调解时,应填写调解申请书,并附本单位调解过程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该在7天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期限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申请,调解委员会应在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并同时成立调解小组具体负责该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小组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名,并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名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调解委员会可指定1名工作人员独任处理。

第八条 调解小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小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小组成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最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在签字前反悔,当事人可以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申请仲裁。

第十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解。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调解的,经调解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延长期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实行回避制度。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它问题的人员不得担任调解小组成员或独任调解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余 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副局长)

副主任:吴 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司长)

成 员:李 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常务副书记)

李大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主任)

孙塑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司长)

贺兴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司长)

沈志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际合作司 司长)

李怀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室 主任)

王明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处长)

张印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人事处 副处长)

谭建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 调研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省政府及各部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推行政务公开应当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是常态、保密是特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二、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省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公开活动安排,主动发布政务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务信息;
  (四)协调、检查、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做好政务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务公开指南、政务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有关文件规定或本机关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三、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及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程序制度。
  四、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一)依法公开,明确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制定政务公开详细目录;
  (二)落实责任,明确政务公开的目标、任务,确定政务公开的机构、人员,制定政务公开工作指南;
  (三)提高效率,规定不同政务内容的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和更新政务信息;
  (四)热情服务,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内容,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申请人要求的方式答复,或以申请人便于接受的方式答复,对不予公开的政务内容,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途径;
  (五)保障救济,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不主动公开政务或拒绝申请人申请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可以投诉、申诉。
  五、省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以下主要政务内容:
  (一)省政府领导、省政府组成人员情况;
  (二)省政府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三)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部分专题会议情况;
  (四)省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土地征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表彰奖励决定、制定各种规划等政府行为、政务活动和重要文件;
  (六)影响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疫情、灾情及其它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处理情况;
  (七)省政府重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涉及公众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决策、决定草案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六、省政府各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主要政务内容是:
  (一)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
  (二)主体资格确定、市场准入、产品检验、特定行为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环境质量状况、食品药品监督检查结果、优抚表彰、公务员招录等;
  (四)救灾款物发放、财政资金使用及审计、土地和矿产资源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用事业价格确定、扶贫资金使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七、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青海政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或其它设施;
  (七)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设立服务中心;
  (八)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八、省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务内容和程序: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只涉及申请人本人或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
  (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申请公开省政府或政府部门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或本人亲自到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提出申请;
  (三)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本人亲自提出申请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四)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
  (五)为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查阅,也可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服务。
  九、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向新闻媒体发布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或安排专访等形式进行。
  省政府及其部门举行新闻发布活动,应依照《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十、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期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
  (二)省政府及其部门一般应当每季度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突发性公共事件或临时性重要工作要按照依法、及时的要求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三)应当在政府决策前向社会公开的政务内容,应根据政务工作性质和要求,在决策前向社会公开,最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四)依申请的政务公开事项,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务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省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申请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不履行政务公开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省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或省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隐瞒应公开政务信息的;
  (三)不编制或不提供政务公开工作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适用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