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0:13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3-6-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群众组织要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评比和考核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考核和评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离婚夫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晚育并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不影响评全勤奖。
  (二)、女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在按规定享受护理假期间,不影响评全勤奖。
  (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四)、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增加一个分数段的照顾。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5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600元。其中100元作为营养补助费,500元由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代办养老保险。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100元。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经费开支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开支相同。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到由市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5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条例》第四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给予以下处理:
  (一)、夫妻双方自超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评选任何级别和形式的先进。所在单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不得享受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三)、因超生造成家庭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救济。
  (四)、其它有规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生一例,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石政发[2000]77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大第96次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情况的汇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市人大召开了第96次主任会议,就《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1、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第二款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五倍的社会抚养费。
  2、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至各县区贯彻执行,并在石嘴山报刊登。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4-11-10



教基[2004]22号

  现将《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

  中小学教材选用是一项政策性、时间性极强的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全面做好新课程改革过渡时期的教材选用工作;要加强指导,做好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各地须将本地区编制的2005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全部目录于2005年5月前,报我部备案。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