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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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463号

1996-08-0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所得税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现将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油公司、承包公司和社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本部的有关纳税事项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办理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事宜;所属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一式两份)。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分别报送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所属公司将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应税所得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报送天津分局。年度终了后,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天津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天津分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所得税审计。各分局对所属公司上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包括现场审计和向被审企业下发审计意见通知书)应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审计意见通知书抄送天津分局。所属公司有异议的,通过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向天津分局反映,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全系统的审计确认通知书,由天津分局下发,并抄送其他分局。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所得税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总公司本部收入:指总公司本部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
  4.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5.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6.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或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7.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8.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9.总公司本部支出:指总公司本部在纳税期内发生的营业支出和按规定可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10.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本年度应当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以前年度亏损的累计、已弥补数等情况应另附材料说明。
  12.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3.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4.申报所属期:填写公历年度或经税务机关批准所采用的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
  15.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6.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7.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附件二: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年、季应税所得申报表,表中所列各项均为申报所属期内累计发生的数额。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应税所得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4.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5.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6.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7.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8.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9.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0.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2.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3.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7  其中:总公司本部收入    
扣 除 额 8 销售(营业)成本    
9  其中:油公司    
10     承包公司    
11     社会服务    
12 销售费用    
13 销售税金    
14 管理费用    
15 财务费用    
16 营业外支出    
17 扣除合计  8+12至16    
18  其中:总公司本部支出    
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 19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20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21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2 本期计税所得额  19+20-21 ——  
应纳所得
税额计算 23 适用税率 ——  
24 应纳所得税额  22×23 ——  
25 减免所得税额 ——  
26 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4-25 ——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计算 27 适用税率 ——  
28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  22×27 ——  
29 减免地方所得税额 ——  
30 实际应缴地方所得税额  28-29 ——  
应补退
所得税额 31 全年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6+30 ——  
32 全年预缴所得税额 ——  
33 应补退所得税额  31-32 ——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扣 除 额 7 销售成本    
8  其中:油公司    
9     承包公司    
10     社会服务    
11 销售费用    
12 销售税金    
13 管理费用    
14 财务费用    
15 营业外支出    
16 6扣除合计  7+11至15    
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 17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18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19 本期应纳税所得额

——
 
20      
21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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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1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区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3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