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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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4〕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遵义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促进农村计划生育保障机制的形成,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特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建立,目的在于鼓励农民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切实解决我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民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困难,解除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后顾之忧,是为扶助农民、发展农业、稳定农村采取的重要措施。


第二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


  第三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市)财政每年按地方财政收入的0.5-1%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每年按2%安排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三)对计划外生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按20%提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在自愿的基础上,动员有预算外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经济实力的各类企业、企业业主及其他个人自愿捐赠;


  (五)争取上级财政资金的补助;


  (六)其他来源。


第三章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各县、区(市)从各种渠道筹措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滚动存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纳入部门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挪用。


  第五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筹措工作由各县、区(市)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实际操作;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收支帐目。


  第六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市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县、区(市)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帐户进行季度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 奖励扶助对象


  第七条 居住在农村的、从事农林牧业生产、以农林牧业生产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农民夫妻,自1973年以来,凡实行计划生育,只有一个子女或只有两个女孩的农民夫妻,年满60周岁后,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其中含:


  (一)农村夫妻按政策生育后所生育子女已全部死亡的;


  (二)农民夫妻按政策生育2个孩子后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农民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的农民夫妻,按再婚后双方生育存活的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八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夫妻,可以获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


  第九条 农民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因父母死亡或子女死亡、子女病残或伤残的,可以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一次性扶助。其中含: (一)计划生育家庭贫困户,因遭受意外风险使家庭极度困难的;


  (二)农民夫妻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扶助对象的认定,不论是否持有独生子女证和二女户光荣证的,均要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年满60周岁时的家庭人口结构状况进行认定,并据实计发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扶助对象60周岁时家庭解体组成人员变异的,以新组成的家庭人口重新进行认定。


第五章 奖励扶助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夫妻,一方或双方年满60周岁后,可以申请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奖励,获得的奖励费直到夫妻一方或双方亡故为止,其标准为:


  (一)一女孩户每人每月100元;


  (二)一男孩户每人每月50元;


  (三)二女孩户每人每月50元。


  第十二条 符合二孩生育条件,但主动放弃二孩生育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和计划生育贫困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享受一次性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扶助。其标准为:


  (一)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其父母或子女因故死亡的,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元;


  (二)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家庭的子女,因病(伤)残废的,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三)遭遇意外风险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根据不同程度,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对象,根据伤残等级,可申请发给一次性扶助费2000~5000元。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奖励或扶助的对象,同样享受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奖励和保健费,不能将两者冲抵,应当同时兑现。民政部门对因遭遇重大意外事故灾害导致极度贫困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或因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残疾,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授权的鉴定小组审核认定,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符合农村低保和救济条件的对象,要优先照顾,纳入低保和救济统筹扶助。其他部门的优先优惠政策也要落到实处。


第六章 家庭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办法


第十五条 符合奖励扶助的对象,经本人申请、村计生协会会员小组评议、村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编送名册报县、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由县、区(市)财政局按核准的扶助名册和金额直接划拨到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再将金额划拨到乡(镇)农业银行营业所(或信合社),进入对象的个人储蓄帐户。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申请,随时可以递送,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季度向县、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报送审核花名册;县、区(市)财政局按季度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划拨资金到位。具体要求是:每季度末从乡(镇)计生办编制上报花名册,送三份到县、区(市)计生局审核后,一份送市计生局备作督查,一份留县、区(市)计生局存档,一份送县、区(市)财政局作划拨资金依据,县、区(市)计生局下拨到对象所在乡(镇)营业所(或信合社),整个上报审批拨款到户的工作要在15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接到通知后,在领取款项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相关有效证件到指定的营业所(或信合社)领取,发放单位应当在取款人的相关有效证件上签字记录,以便有关职能部门及时监控资金发放到位情况。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各级各部门要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的考核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严格各个工作环节,随时督查到位,并抽查到户到人,确保家庭奖励扶助金的正常运行,使各项奖励扶助经费及时发放到对象手中。 第十九条 各级计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对在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筹措、管理、发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通报表彰,对违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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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追缴的应当上缴的赃物以及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省驻市、县(区)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执法机关没收物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没收物品仓库,用于接收和保管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
第七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填写没收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型号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没收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外,应当自收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上缴的没收物品,应当对照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填写的内容进行清点、登记,存入仓库,并开具由交接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接收清单。
第九条 没收物品不易转移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代管;鲜活物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及时变卖。
第十条 下列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币交指定银行收兑;
(二)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交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按照规定处理;
(五)药品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六)淫秽物品、赌博用具交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七)其他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物品,交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外,没收物品由财政部门依法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没收物品因拍卖需要办理变更所有权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没收物品的价格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没收物品拍卖不能成交或者本身价值不大但拍卖成本高,又确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或者可以用于公益事业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没收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物品所需的办案经费以及财政部门保管、处理没收物品所需的运输费、场租费、保管费、价格鉴证费和拍卖手续费等,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物品的管理,建立没收物品的收缴、验收、登记、保管、上缴、销毁、对帐和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没收物品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没收物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拍卖、变卖没收物品所得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