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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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9 号

印发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梅州市规划城建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保留市规划城建局。市规划城建局是主管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市建设局原承担的梅州市区燃气企业的管道煤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瓶组供气站、供应站(销售点)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使用许可证》审核、发证职能划入市规划城建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和城市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拟订有关地方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负责组织编制梅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组织有关规划的论证、审查和报批。


(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


(四)研究起草市政、公用事业、城市绿化、环卫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八)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工作,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十)负责城市供水节水、公共交通、燃气等公用事业的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城市测绘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四)承办市政府和省建设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规划城建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日常事务;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文秘、宣传、信息调研、保密、文书档案、信访、保卫、人大建议与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工作;负责城建统计;负责普法、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防”、扶贫等工作;承办局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诉讼、复议等法律事务。


(二)人事科(与纪检组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党务、纪检、监察、出境审核报批、劳动工资、教育培训、职称、精神文明建设、工会、青年、妇女、计划生育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


(三)规划科


组织编制各项规划;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的审查和报批工作;办理规划设计方案的招投标;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核定项目的用地位置、界限、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行业的专业规划;指导城市测绘管理。


(四)报建科


受理各类建设工程报建;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建设工程放、验线;负责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组织规划竣工验收;指导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五)市政工程科


编制市政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下达市政工程勘察测量设计任务;办理市政工程建设立项、工程招投标和施工报建等工作;负责市政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管线迁移工作;负责市政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工程预结算;管理工程建设档案;指导、检查市政设施维护工作;负责路政管理和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六)园林科


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组织、指导和检查园林绿化建设工作;负责城市绿化工程征地拆迁和施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呈批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负责因建设需要征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审核;负责对各种绿化补偿、赔偿费以及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审核。


(七)公用事业科


负责编制城市供水、公共交通、城市燃气、环境卫生等公用事业发展计划,并指导、监督其实施;负责城市燃气管理,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使用许可证》;指导、协调、监督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市场物业等公用事业管理工作。


(八)计财审计科


负责编制本局系统年度预算计划;负责各项规定费用的收取;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负责局机关日常财务工作;指导、检查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本局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四、人员编制


市规划城建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科长(主任)19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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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提前终止有关中药品种保护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来函,分别申请终止“益气复脉胶囊”、“生白口服液”和“绞股蓝总甙胶囊”(两家)中药品种保护。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及《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的有关规定,决定提前终止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的中药品种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益气复脉胶囊”、郑州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白口服液”、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和江西山高制药有限公司“绞股蓝总甙胶囊”不再按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管理,不得冠以“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的称谓。

  二、请海南省、河南省、陕西省、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回上述中药保护品种的审批件及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